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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财产刑的困境与出路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都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注:此处没收财产仅指一般没收,而不包括对犯罪人特定物品的特别没收。目前除我国外,只有俄罗斯以及罗马尼亚、捷克等东欧国家规定有没收财产刑,而英、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都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注:此处没收财产仅指一般没收,而
不包括对犯罪人特定物品的特别没收。目前除我国外,只有俄罗斯以及罗马尼亚、捷克等东欧国家规定有没收
财产刑,而英、美、法、德、日等西方国家均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其原因主要是与西方国家“私有财产神圣不
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相冲突。),但我国现行刑法仍将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重要的附加刑予以规定。作为惩治贪
利性犯罪和某些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没收财产刑应当说在惩治犯罪人、预防再犯方面发挥了一定的效应。但
近来有学者逐渐意识到没收财产刑的种种弊端,在着手对刑罚方法进行体系性重构时,甚至主张没收财产刑应
当废除。(注:曲新久:《没收财产,一种应当废除的刑罚》,载《检察日报》2000年3月16日第3版。)笔者
认为,没收财产刑无论在刑罚理论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已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其出路何在,理应成为学术界
关注的目标。然而,“与死刑、自由刑甚至同为财产刑的罚金刑的研究现状相比,没收财产刑远未受到其应得
的重视。”(注:方文军:《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及立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期,第
26页。)基于此,笔者愿就没收财产刑所面临的困惑及其解决方法作一粗浅探讨。
一、没收财产刑面临的理论困惑
(一)对没收财产刑存在的正当根据之合理怀疑
任何一种法定刑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没收财产刑也不例外。以往学者在论证法定刑的正当根据时,往
往在报应与功利之间争论不休。现代刑法兼收并蓄,强调作为刑罚权的根据,报应与功利应当是统一的,刑罚
的内在属性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中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第27页。)因而没收财产刑在立法中予以肯定,也应当有其报应与功利上的合理根据。
作为从经济上剥夺罪犯生存条件的严厉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刑存在的首要的基本的正当理由就是能够依据
已然的、有罪过的犯罪行为事实对犯罪人进行报应。(注:阮齐林:《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立法完善》,
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75页。)基于公平的要求,没收财产这种刑罚方式就应当在保证罪刑均衡的限
度内来实施。但在剥夺全部财产的情况下,却不排除与罪刑不等价的可能性。而如果从道义的角度考虑,一般
认为,没收财产刑具有合乎人道的严厉的惩罚性。因为剥夺财产仅仅意味着生活的窘迫,通常不致引发不把人
当人进而产生不人道之问题。(注: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71页。)但我国的没收财产刑实际上没收的是犯罪分子合法积累的财产,既然这种财产与犯罪无
关,对其加以没收,就很难说是为了达到惩治已然犯罪的目的。没收财产刑报应性的存在与公民个人财产所有
权产生了重大冲突。国家一方面确认要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要依照罪刑法定主义适用没收
财产刑。国家选择牺牲公民个人财产权益来惩罚犯罪,预防再犯,归根结底只能说是一种功利的考虑。这就意
味着,没收财产刑存在的正当根据主要是功利上的根据,即其具有有效的遏制性。
通常认为,一定的财产是趋利型罪犯再犯罪的经济资本,对其处以没收财产刑,就能够限制罪犯的再犯能
力。正如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说:“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
意图。”(注:[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68页。)现代教育刑论则认为,刑罚更重要的目的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改善、教育,使之适应正常的社
会生活而复归社会。(注: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而没收财产刑
,既不能消除罪犯再犯的意图,预防其再犯,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这是因为,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罪犯,
其因犯罪受刑所形成的得不偿失的心理很容易就被刑满释放以后生活的困窘状况所淡化,不满情绪、报复情绪
随之而生。迫于生活压力,最好的方法仍是去实施犯罪行为,尤其是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所以,有学者明确
指出:“没收财产刑在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人方面的功能基本上是失败的,它虽然阻止了犯罪人利用原来的财
产从事犯罪的可能性,却同时迫使犯罪人走上为谋生而犯新罪的道路。”(注:方文军:《没收财产刑的主要
弊端及其立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期,第28页。)由此可见,没收财产有碍于罪犯再社会
化,不符合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在此意义上,没收财产刑存在的正当根据值得怀疑。
(二)没收财产刑有悖于刑罚现代化的要求
对现代法治国家而言,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一个基本要求。(注:周光权:《法
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在此观念上,刑罚的设置、适用必须遵循罪刑相适应、罪
责自负等原则。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刑罚一方面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实行责任主义
;另一方面刑罚改革总的趋向是轻缓化,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则明显与刑罚的现代化格格不入。
首先,没收财产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据此
,任何刑罚方式都应当有一个尺度,用以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处以相应轻重的刑罚。而没收财产刑是一种在数
量上无限度的刑罚,尽管法律对全部没收与部分没收加以区分,但是没收的绝对数字却是因人而异的,完全由
法官自由裁量。(注:这一点与罚金刑存在着显著差别,罚金的数量一般有上限或下限,或者实行比例罚金制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没收财产刑的无尺度性导致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真正贯彻,对同样的
案情,可能因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而没收的全部财产有天壤之别,或者对某些犯罪分子只判处没收部分财产
就抵得上没收他人的全部财产。因此,没收财产刑不利于罪刑均衡之实现,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
其次,没收财产刑有背离罪责自负原则而株连无辜的潜在可能性。立法中虽然明确规定没收的只是犯罪分
子本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但在现实生活中,财产一般是家庭成员共有,犯罪人独财单居的情况极少,
一旦扩大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就侵犯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而且,犯罪分子复归社
会以后,往往还要与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其个人生活上的困窘只会加重其他家庭成员的负担,从而殃及与犯
罪分子共同生活的无辜的亲属。对此,贝卡里亚曾有精辟的论述:“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
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为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注:[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页。)
再次,没收财产刑被认为是重刑主义刑罚观的体现,这一历史遗迹与刑罚轻缓化的历史发展规律背道而驰
。刑罚轻缓化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反映,刑罚设置的科学性必然应当顺应这一历史潮流。而没收财产刑力图通
过剥夺犯罪人的一定生存条件,减少或消除罪犯对统治秩序的潜在威胁,严厉性不言而喻。与此同时,人们越
来越清楚地认识到物权及其观念的重要性,即没有财产便没有人格,而没收财产刑,不但剥夺了犯罪人合法所
有的财产,并且其产生的后果还会延及到犯罪分子出狱以后物质生活之保障。所以没收财产刑与刑罚轻缓化的
时代精神存在着明显冲突。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近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与责任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禁止严刑峻罚等刑罚信念的支
配下,废除了没收财产刑(一般没收),仅规定了与犯罪相关的特定物的没收制度。一般没收制度在我国刑法
中虽然予以了保留,但其存在也必然深受国际大气候的影响。现代刑罚观对没收财产刑的去留应当说是有一定
启示意义的。
(三)没收财产刑不符合经济性原则
传统观点认为,没收财产是无偿地将罪犯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收归国有,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而其执
行又比较简便,不需要支出,因而具有明显的经济性。(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
97年版,第424页。)笔者认为,虽然罪犯丧失的财产被不折不扣地收归国有,但是国家仍要为此付出一定的代
价,即确定罪犯有哪些财产,国家必须进行调查取证,而这一过程有时是相当困难的。这就意味着没收财产刑
的执行需要投入相当量的人力物力。如何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实现最大限度的刑罚效益就成为一道难题。退
一步讲,即使国家没收的罪犯的财产属于“纯利润”,从经济的角度看,没收财产刑的存在也是重大弊病的。
因为财产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挥其最大的经济效应。而财产一旦被没收,实现财产的增值就成为空谈。因
此有学者撰文指出:个人的财产由其个人支配,可以最有效地发挥财产的价值——用于最适当的地方并最好地
保值与最快地增值。没收了罪犯的全部财产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增加国库财富,但是却堵塞了
增加国库财富的源泉。(注:曲新久:《没收财产,一种应当废除的刑罚》,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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