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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一、死刑政策的全球考察  自从18世纪末贝卡利亚等启蒙思想家将死刑推向理性的祭坛以来,在过去的200多年里,围绕死刑的存废之争在国外一浪高过一浪。今天的情形,正如有的日本学者所言,死刑存废的论战双方已经把各

  一、死刑政策的全球考察

  自从18世纪末贝卡利亚等启蒙思想家将死刑推向理性的祭坛以来,在过去的200多年里,围绕死刑的存废之争在国外一浪高过一浪。今天的情形,正如有的日本学者所言,死刑存废的论战双方已经把各自的道理都讲透、讲尽了,已经到了无话可说的地步,死刑是存是废,完全是国家刑事政策的问题,而非属于法律和学理的问题。那么,当今世界,各国的死刑政策到底是怎样的呢?本文将首先从此谈起。

  可以好不夸张地说,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政策是朝着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方向努力的。据大赦国际的最新统计,截止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个国家(包括地区,下同)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1个国家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它已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个国家,这其中包括了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南非和俄罗斯等,相应地,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83个。在过去的10年里,平均每年有3个以上的国家在法律上废除死刑(包括过去已经废除了普通犯罪死刑、现在则废除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

  为了进一步说明当今世界各国的死刑政策走向,这里特对过去22年来的死刑废除情况做一统计: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情况也不可同日而语。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对死刑持严格限制的态度,表现之一是在立法上大幅度减少适用死刑的条款,将其限制在谋杀、叛逆和战时犯罪等少数几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上,而不对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的普通犯罪适用死刑。表现之二是在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有的国家一年仅判决或执行几件或一件死刑,有的国家甚至数年才执行一件死刑。如日本,从1979年到1984年,平均每年仅执行1件死刑(这意味着有时一年连一件死刑也没有)。从1985年到1988年四年期间也仅执行9件死刑。2002年,日本执行的死刑也只有2件。又如韩国,继1990年修订特别刑法取消15个条款的死刑、1995年修订刑法又取消5个条款的死刑之后,1998年,当时的金大中总统公开告诉大赦国际他本人反对死刑,因此韩国近几年一例死刑也没有执行。2002年,在83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只有67个国家宣判了死刑,这就是说,有16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在该年度连一例死刑都没有宣判(但因其还没有达到10年期限的标准,所以没有将其纳入废除死刑的名单)。可见,“这些国家法律中的死刑规定,与其说是为了适用,倒不如说是为了震慑。”即使宣判死刑的国家,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暂时停止了死刑的执行,因而使死刑执行逐渐集中到了少数一些国家身上。以2002年为例,虽然有67个国家判处了至少3248名罪犯的死刑,但只有31个国家执行了至少1526名罪犯的死刑。而在这31个国家执行的至少1526名死刑犯中,中国又至少执行了1060名,伊朗也至少执行了113名。

  现在,在所有的大国中,除中国外,只有美国、日本和印度还保留有死刑。日本如前所述,每年最多也就执行一至二件死刑,且都限于严重谋杀罪。值得重视的是,日本从官方到学界到民间,一直都在认真对待和研究废除死刑的问题,例如,日本国会早在1956年就提出了废除死刑的提案,该提案说:“在现时的我国,由于过去战争的影响,尊重人的生命的观念显著低下,这可以认为是杀人等犯罪增加的原因。现在,随着国家进步,尊重生命的观念应当弘扬。同时,死刑所带来的恶害在人道上是极重大的,且从报应的及一般预防的效果来看,很难认定它的存在是刑事政策上必不可少的。因此,有必要废除作为刑罚方法的死刑。”虽然日本国会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持重保守,以至虽经多次讨论至今仍然未果,但由于社会各界对死刑的讨论已经相当深入、对其弊端披露得相当详细,因此事实上对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印度的死刑适用也受到严格限制,并呈下降趋势,例如,从1982年到1985年的3年间,总共只执行了35人的死刑,平均每年不到12件;而从1996年到2000年,5年间适用死刑总共才49件,平均每年不到10件,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考虑到印度作为世界上第二大人口大国,这个数字应当是比较低的。”美国的情形稍微复杂一些,但总的看,它对死刑的适用也是持相当严格的立场的,例如,在保留死刑的州,绝大多数州都规定只有严重谋杀罪(通常是一级谋杀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在美国,要判处一个罪犯的死刑,其司法程序几近繁琐,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和确保死囚的各项权利,国家不惜投入巨额的司法成本,据悉,一个检察官要最终胜诉一件死刑案,其花费将高达50万美元以上。近年来,在国内外人权组织的压力下,美国的死刑适用呈明显的下降趋势,例如,1999年美国执行了98例死刑,但2001年只执行了66例。2002年,美国最高法院又作出裁决,禁止对弱智犯适用死刑;同一年,伊利诺依斯州州长鉴于有确凿的证据表明死刑存在错判,因此下令暂停所有该州的死刑执行;马里兰州的州长也在该年宣布,由于有研究指出死刑判决中存在种族和地理上的歧视,因此在此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之前,暂停所有该州的死刑执行。

  由上可见,世界性的废除和限制死刑运动正以从未有过的速度得到发展壮大。正如有的学者所考察指出的:“从1965年到1988年,大约平均每年有1个国家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但从1989年到2001年,却有平均每年3个国家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废除死刑时一步到位,而不象过去那样先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最后再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另外,废除死刑的运动也正得到跨区域的发展:在1965年废除死刑的25个国家中,只有两个是西欧和中南美洲之外的国家,但到2001年,废除死刑的国家却不仅扩大到了东欧,还扩大到了非洲和太平洋岛。例如,已有11个非洲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另外11个非洲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有11个太平洋岛的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4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在亚洲废除死刑的运动相对缓慢,但也有两个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另外6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以10年内没有执行死刑为标准)。最重要的是,这种全球性的废除死刑运动在新千年里看不到减缓的迹象。”

  为什么废除死刑的运动会在过去短短的几十年里取得如此迅速的进展?是什么影响了这些国家对死刑政策的选择?对此,当然可以做多角度的分析,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一点在于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是人权将死刑推向了被审判的命运,是人权判处了死刑的死刑。正如大赦国际所指出的:“无论如何,废除死刑的运动与人权运动密不可分。”

  首先,对人权保障的不断强调,使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在废除死刑问题上的态度日益鲜明。在1948年发表《世界人权宣言》时,联合国除了宣称“人人享有生命权”(第3条)和“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5条)外,并没有直接表明反对死刑的态度,但到1966年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却明确表明了反对死刑和限制死刑的态度,《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1971年、1977年,联合国又先后两次通过决议,要求“从废除死刑的精神出发,不断减少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进一步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序言)。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第1条)。”根据该议定书,除了允许当事国就战时的严重军事犯罪保留死刑外,其他一切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此外,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1989年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1996年通过的《进一步加强<保障措施>的决议》等文件,均在鼓励废除死刑的同时,对如何具体限制死刑作出了详细规定,如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能超过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死刑不能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能对孕妇和新生儿的母亲执行死刑;不能对有精神病和有智力障碍者判处或执行死刑;应确立一个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等等。

  近年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致力于推动死刑的废除,在1997/12号决议和1998/8号决议中,它分别呼吁和敦促各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逐渐减少死刑适用范围,暂停执行死刑判决,为全面废除死刑而努力。

  作为上述态度的体现,联合国在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审理中,毫不奇怪地抛弃了二战后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可以判处战犯死刑的规则。同样,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当然地排除了将死刑作为一种可能的刑罚方法。

  联合国之所以已不满足于限制死刑或者通过正当程序适用死刑,而是要求从法律上废除死刑,至少在司法中停止执行死刑,其根本原因在于它认为死刑与保障人权的现代理念相违背:死刑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与文明社会不相容;生命权是最大的人权,国家没有剥夺公民生命的权利。

  其次,对人权的看重使一些区域性组织在推动废除死刑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这方面以欧洲最为突出。早在1982年,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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