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刑罚轻缓化的正当根据及其实现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刑罚的轻缓化标志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经济的发展和人的价值的实现,而在我国,囿于某些传统和现实原因还存在着泛刑化、重刑主义、刑罚万能的思想,这已不能适应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要求,违背了基本的刑罚价值理念,

  刑罚的轻缓化标志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经济的发展和人的价值的实现,而在我国,囿于某些传统和现实原因还存在着泛刑化、重刑主义、刑罚万能的思想,这已不能适应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要求,违背了基本的刑罚价值理念,在世界范围内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趋同刑事政策背景下,刑罚轻缓化的提倡理应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笔者将在此文中对刑罚轻缓化产生和推行的正当化根据进行阐释,探讨当前贯彻实现的路径,以达确立科学刑罚观念,推进我国刑罚适用的宽和与轻缓之目的。

  一、刑罚轻缓化的内涵界定

  刑罚轻缓化是相对于刑罚的严厉、残酷而言的,是刑罚进化过程中向着轻缓的方向发展的一种趋势。刑罚轻缓的理念源自古老的法谚“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其基本精神体现了刑罚谦抑的思想,即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1]

  刑罚的轻缓涉及刑罚干预社会的广度和深度,是刑罚合理化和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刑罚的轻缓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制社会生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实现刑罚的轻缓,必须防止立法上的刑罚过剩和司法中的刑罚过度两种倾向。

  二、刑罚轻缓化提出的正当化根据

  (一)刑罚轻缓化的人道主义价值底蕴

  人道性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底蕴,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发展史,即是刑法从严酷走向宽容的历史。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的人道化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现代社会的刑法应是具有人性底蕴的,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也是构成刑法的三大支点”。[2]

  在一个真正良好的法治社会中,法治的实现仅有公民对法律的形式上的遵守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应该形成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仰,使得守法不仅仅是出于对法律强制性的服从,而是成为善良公民的一种习惯、一种生活需要。“只有法观念的唤醒和强化才能够使法律上的行为有一个可靠的保障”[3],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其深刻哲学根据在于体现着人道主义精神的轻缓宽和的刑罚,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有利于培养社会共同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刑罚通过排除违反规范的行为,确证规范的有效性,使人学会对法律的忠诚。这里的忠诚,可以理解为信仰。在这种情况下,服从法律不再是外在强制的产物,而是内心信仰的结果,刑法也不再是强迫的工具。”[4]从人类本性出发,当人们对法律具有了认同感,其内心就会产生服从的自然愿望,认为法律对他的要求与其自身的正确观念和切身利益的要求是一致的,在行为上就会以积极态度去遵守法律,甚至把法律看作是维护自己生存的必要条件,“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5]当人们对法律缺乏认同感时,人们就会在内心形成与法律对立的关系印象,在矛盾的内心信念支使下,人们视法律为异己,千方百计地规避法律成为其主观追求,即使守法也仅仅是因为屈服于法律的强制性、害怕法律的制裁,此时,人们不认为违反法律是可耻的行为,在极端情况下,人们甚至以违法为荣。事实上,法律权威的终极来源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人们与法律处于敌对关系的状态,视法律为异己,最终将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法律信仰,其核心理念是指人们对法律合法化和正义性的认同。“在民众中确立对刑法的认同感从而形成刑法有效相对性的基本观念,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之要义。”[6]这种刑法的公众认同将在人们心中激起遵守法律的愿望,使人们与法律处于一种合作的融和状态,而“刑法认同在大多数情况下来源于惩罚,包括对惩罚的亲身体验和对惩罚的观察或间接了解,”[7]刑罚过于残酷,会使人们认为法律是非正义的,非理性的,“纵观历史,目睹由那些自命不凡,冷酷无情的智者所设计和实施的野蛮而无益的酷刑,谁能不怵目惊心呢?”[8]有时甚至会导致有良知的受害者也会如此认为,从而激起人们对犯罪分子的同情心,造成对社会共同体的普遍道德情感的伤害,容易使人们处于与法律的敌对状态,这些都有碍刑罚的公众认同感产生并最终有害于法律信仰的形成。“刑场与其说是为罪犯开设的,不如说是为观众开设,当怜悯感开始在观众心中超越了其他情感时,立法者似乎就应当对刑罚的强度作出限制”,[9] “法律过于残酷,反阻碍了法律的实施。如果刑罚残酷无度,则往往反而不处刑了。”[10]因此,严酷的缺乏宽和精神的刑罚,容易导致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仰。“刑罚即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的理性存在,”[11]基于此,对犯罪人处以宽和轻缓的刑罚不仅是出于将犯罪人也视为人的刑法的人道精神,而且从更重要的意义上讲,是对社会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尊重,是确立刑法认同的前提和建立社会普遍法律信仰的需要,而这种人道主义乃是刑罚轻缓化最根本的哲学基础。

  (二)刑罚轻缓化是实现预防犯罪功利目的的理性要求

  “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这一刑法格言表明预防犯罪是刑罚适用的主要目的。通常认为,预防犯罪是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即指对犯罪分子之所以适用刑罚,其目的在于通过惩罚犯罪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功利追求,维护社会法律秩序。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指对已然的犯罪人适用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不再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指通过对已然的犯罪人适用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进行威慑、警戒、防止其可能走上犯罪道路。以提出双面预防理论而著称的刑事古典学派代表贝卡里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2]这里所谓“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就是指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所谓“规戒其他人不再重蹈覆辙”,则实际上指的是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预防体现了刑罚的功利性,反映了刑法的保护机能,功利是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可以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不失其正当性,而在这种“由目的证明手段”的非公正逻辑所造成的重视对刑罚的社会功利效果的追求,容易导致泛刑化、重刑主义的倾向和错误实践。因为从一般预防犯罪理论出发,实现一般预防的途径是依靠刑罚的威慑作用,而威慑作用产生的心理学根据看,刑罚对犯罪的威慑来源于刑罚的严酷性,最具代表性的是费尔巴哈的心里强制说,即认为趋乐避苦是人的本能,在犯罪之前,犯罪人会将犯罪获得的利益与因犯罪所受刑罚而带来的损失进行比较,然后再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诚然,犯罪人的这种比较心理有时是存在的,甚至不是偶然的。但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事实上,大部分去实施犯罪的人,并非是事先经过计算利弊得失后的理性行为,往往都是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其犯罪被发现的可能性不大,才去铤而走险。如果不是这样,有多少罪犯愿意以人身自由的代价甚至是生命的代价去实施犯罪呢?更接近真实的情况可能是,犯罪人是在一种特定情绪支配下因而不能进行有效思维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源于重刑威吓论与古典功利论的一般预防理论,其预防机能由于“因人”“因罪”“因地”“因群”“因行”而异,预防效果的局限性近代以来受到了众多质疑。[13]因此,严酷刑罚的威慑作用在预防犯罪上的价值就大打折扣,实际上,对犯罪起预防作用的更大程度上是来源于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丝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14]只要实施犯罪后必然受到刑事追究和刑罚惩罚的认识在已然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的心中建立起来,犯罪与刑罚联系的必然性的主观印象效果就能够有效地阻却人们实施犯罪行为。

  “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15]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会在已然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心中建立“犯罪=刑罚=痛苦”的心理反应模式,成为其趋乐避苦的善良行为选择依据。因此,严酷的刑罚对预防犯罪的作用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大,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是没有必要,预防犯罪应把关注点放在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上。

  在传统重刑威慑的观念下,我国历来是比较重视一般预防的,基于刑罚的威慑作用,迷信刑罚的威力,潜藏着导致重刑的可能性,容易使人们忽视尽管更困难但更有效的预防性和社会性的补救方法,刑罚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次要手段,而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历来为众多法学家所垢病。“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16]应反对那些“滥用之刑”、&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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