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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研究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摘要」诱惑侦查虽然对一些特殊案件的侦破有很大价值,但是也可能带来一些不利后果。笔者讨论了侦查机关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进行诱惑侦查行为,哪些情况下不能进行,并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诱惑侦

「摘要」诱惑侦查虽然对一些特殊案件的侦破有很大价值,但是也可能带来一些不利后果。笔者讨论了侦查机关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进行诱惑侦查行为,哪些情况下不能进行,并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诱惑侦查行为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笔者提出了“分段理论”和“社会政策理论”,认为只有在被诱惑者被诱惑之前已经进行了部分犯罪行为,并且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没有突破社会道德底线的情况下,被诱惑者才负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诱惑侦查,滥用职权罪,分段理论,社会政策理论

  不可否认,政府有责任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活动如贩毒、组织卖淫、伪造货币、贿赂等,由于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当然这种隐蔽性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这些犯罪是“无被害人的犯罪”,因此很难被发现)组织性,侦破起来难度较大。而诱惑侦查使这些犯罪的整个犯罪过程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使得犯罪嫌疑人难以逃脱、毁证、匿赃,案件一经侦破,往往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使案子破得干净利落,耗时短,也难以翻供翻证 .但是这种侦查行为适用也会带来很多不利后果。在本文中,笔者所要讨论的就是这种侦查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实施这些侦查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受处罚、以及因被诱惑而实施犯罪的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等问题。

  在对诱惑侦查进行研究以前,我们首先要做的是界定研究的对象。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可能采取的诱惑侦查方式有三种:“犯意诱发型”,“提供机会型” 和“抓捕手段型”。“犯意诱发型”是指侦查人员诱惑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然后将其抓获。例如,警方派一便衣扮成毒品贩子,向某一本无意贩毒的人声称自己想购买毒品,并反复劝诱他去贩卖毒品,在其购得毒品再卖给便衣时将其当场抓获(例一)。“提供机会型”是指侦查人员向已有犯罪意图但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的人提供犯罪机会或条件,使其得以实施犯罪,然后将其抓获;或者侦查人员向已有犯罪意图且进行了部分犯罪行为的人提供犯罪机会或者条件使其得以完成犯罪,然后将其抓获。例如,警方得知某人有贩卖毒品的意图,遂派一便衣扮成毒品贩子向其提供毒品,在其接受时将其当场抓获(例二);再例如,警方得知某人已购得制毒设备并招得几名人员想制造毒品,但苦于没有制毒原料,遂派一便衣向其提供制毒原料,在其制出毒品之时将其逮捕(例三)。“抓捕手段型”是指警察在有一定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但一直无法将其捉拿归案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性侦查手段将其抓获,然后以原先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行为要求起诉。在该种诱惑侦查中,诱惑侦查行为本身仅仅是一种抓捕手段,行为人将来所可能受到的惩罚源自其以前的犯罪行为,而与因被诱惑所实施的行为无关。例如,警方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人长期从事贩毒行为,但是由于其隐蔽较好,一直无法将其抓获,遂派一便衣扮成毒品贩子与其接近,在其出现之时将其当场抓获,然后以其以前之贩毒行为要求起诉(例四) .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例二、例三中,侦查人员都是向已有犯罪意图的人提供犯罪机会或者条件,二者还是有明显区别。在例二中,被诱惑者在被诱惑前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仅明确表现出犯罪的意图,由于现代各国都不惩罚思想犯 ,因此,假设其并没有被提供犯罪机会从而没有实施犯罪,则我们就不能对其进行惩罚 . 而例三中,被诱惑者在被提供犯罪条件以前,已经进行了犯罪的预备行为,只是缺少进行犯罪实行行为的条件,因此即使警察不提供犯罪条件,其已进行的行为也已构成犯罪(犯罪预备),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诱惑侦查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在“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如果政府人为地、故意地、强行地介入了公民的行为过程,而正是这种介入使公民进行了犯罪行为 .因此可以说政府侵犯了公民是人格自律权,有诱民犯罪的嫌疑。

  国家在通过一项法律时,其目的不可能是让警察诱惑公民违反该法律然后再依之逮捕违反之人。犯意诱发型侦查行为恰恰就是使一个没有任何犯罪意图的公民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如果这时政府再去逮捕他,对他施行刑罚,那么就是违背立法意图,设圈套陷民入罪。另外,由于诱惑对象的随机性,特定公民是否实施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自己是否碰巧成为诱惑侦查的对象。这实际上又是以差别对待的方式执行法律,违背了对执法的基本要求。在这种制度下,人民时时都面临着来自政府的种种“诱惑”(当然这些诱惑会主要针对他们各自的弱点。必须承认,任何人都存在人性上的弱点,都有七情六欲),时时面临着被“陷害”的危险。

  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同样强行介入了公民的自主行为过程。我国并不承认“思想犯罪”。即使某人已经表露出了犯罪意图,只要他连犯罪预备行为都没有,我们就不能处罚他,因为犯罪意图本身不会侵害任何法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仅仅有犯罪意图的人来说,如果没有犯罪机会,他永远也不可能构成犯罪,也就与刑事责任永远绝缘。在其利用警察提供的犯罪机会进行犯罪时,我们可以说警察的提供机会的行为是其犯罪的必要条件(虽然不是充要条件),也就是说,没有警察的提供机会的行为,就没有被诱惑者的犯罪行为。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侦查行为除了使监狱多一个原本可能不会实施犯罪的人之外,无其他意义。而对已经有部分犯罪行为的(但缺少机会或者条件使犯罪全部完成)的人来说,如果侦查人员没有提供机会或者条件,他也可能会选择放弃,而正是侦查人员的诱惑使他们最终完成犯罪。这显然也侵犯了公民的人格自律权。

  也许会有人争辩说,对那些本无犯罪意图的人来说,因为他的易受诱惑性,即使警察不对他进行诱惑侦查,别人也可能诱惑他;而对于已有犯罪意图的被诱惑者,即使警察不给他提供犯罪机会,别人也会提供,而被诱惑者基于其已有的犯罪意图还是会去犯罪。首先,这种猜测也许是对的,不过它仍只是一种无法证实的猜测而已。我们无法确定到底别人会不会去诱惑他,会不会提供犯罪机会,到底他会不会接受。我们总不至于基于这种猜测给被诱惑者定罪量刑。

  其次,生活中虽然确有一些人在别人(并非警察)的诱惑下实施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警察有权为了维护所谓社会治安而去诱惑那些本无犯罪意图的公民,或者给公民制造犯罪机会,从而参与犯罪制造过程 .毕竟,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能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在止恶的方式上,法治采用的是守株待兔,而不是主动出击。

  最后,诱惑侦查行为违背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损害国家威信。以诚信为关系纽带建立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社会经济正常进行及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根本。维持社会信用体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而国家刑事司法行为具有一种社会示范作用。诱惑侦查行为的使用可能使公民对政府的行为方式产生普遍的怀疑(政府的其他行为是否也存在欺骗),进而可能冲击社会信用体系,损害社会道德系统。

  二、诱惑者的刑事责任

  假定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行为的适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侦查人员也是按此规定进行诱惑侦查,则其行为实际上一种依法执法,即“依法令之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不过,如果有关之规定极端不合理,“是完全受谴责的而且其不合理性已达到令人难以容忍的程度,那么抵制执行这一命令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转变成一种不遵守这些命令的法律义务”。当这些规定,“与普遍承认的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理发生冲突时,或当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分歧变得如此不可忍受以致实在法因不公正而必须服从正义时,就达到了其效力范围的尽头”。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再“依法办事”,则可能构成犯罪。不过,这种情形只是在很极端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现在,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有关诱惑侦查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我们要考虑的就是如何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规范。

  首先我们要确定的是,是否因为诱惑侦查行为可能带来一些不良后果我们就要全面禁止。

  对此,龙教授提出,只要这种诱惑侦查行为的欺骗性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就具有一定的法律许容性。“这是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影响两者之间相权衡而作出的价值和政策选择,这种选择在各国的社会道德体系中应当说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这种侦查手段在现代各国均未被排斥。”在各种犯罪猖獗、侦查难度加大的今天,在某种程度上允许具有欺骗性的侦查行为应该说其实是一种无奈但必要之举。

  其次,我们要确定哪些行为我们可以接受,哪些不能接受,即立法上应许可哪些诱惑行为,应禁止哪些诱惑行为。

  诱惑一个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犯意诱发型)显然违背了警察的职责(警察的职责是预防可能发生的犯罪和惩治已存在的犯罪,而不应包括诱使他人犯罪),侵犯了公民人格自律权,并且不仅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没有任何意义,在某种程度上还会使人人自危,从而危及社会秩序,因此应予以禁止。

  对于已有犯罪意图但还没有进行任何犯罪行为的人,警察一般情况下也不能采取诱惑侦查行为,除非已有证据证明其很快就要进行犯罪行为,不及时制止将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一方面,既然我们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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