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犯罪的特性决定了适用非刑罚处罚可以取得较好的行刑效果与社会反应;我国转型社会中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又使得其在我国刑法领域率先引入非刑罚处罚方法成为可能。非刑罚处罚,实际上就是不以刑罚来处罚,而是用刑罚以外的替代措施进行处罚,但非刑罚化处罚的社会效果要高于刑罚。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非刑罚处罚应当贯彻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之中,三种机关都应有权行使相应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关键词:非刑罚处罚;经济犯罪;处罚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07)09-0065-09 作者简介:柯葛壮,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震,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生(上海200020) 所谓非刑罚处罚,是指对某些犯罪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感化改造罪犯,包括减轻、缓和刑罚,也包括用刑罚以外的比较轻的制裁代替刑罚。自非刑罚化理论诞生那天起,有关非刑罚处罚及其实现的问题就引起了国际刑法学界的高度关注,目前“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已经成为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对于我国而言,根据目前社会发展状况和当前经济犯罪的特性,在经济刑法领域内实行非刑罚化的改革就显得十分必要,值得刑法学界深入研究。 一、经济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的必要与可能 经济犯罪作为一类独特的犯罪,其自身的一些特性决定了适用非刑罚处罚可以取得较好的行刑效果与社会反映。而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转型社会中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又使得其在我国刑法领域率先引入非刑罚处罚方法成为可能。 1.经济犯罪法定犯的特性 与其他类型的犯罪相比,经济犯罪比较突出的特征就是其多为法定犯。一般来说,自然犯应受刑事处罚的依据是建立在“自体恶”的基础上。法定犯则是由法律专门规定,其应受处罚性是建立在“禁止恶”的基础上,它们的反社会性是通过法律规定确定下来的,并且在整个历史时期是在不断变化的,不像自然犯那样稳定。 由于经济行为复杂多变,市场主体努力在千变万化的市场中寻找商机,在激烈的竞争中通过相互博弈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间就会产生很多违反民事法规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是否追究这些违规行为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刑事立法如何规定;而刑事立法的规定往往又受上述经济法规规定的制约。在这个意义上说,经济犯罪一定程度上是经济法规和经济政策所决定的,国家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行为规范,这种法律所禁止的“恶”一方面是在不断变化的,另一方面这种“恶”从性质上说与自然犯的“恶”也是有所区别的。因为由于制度上的缺陷,经济环境、分配方式的变化,使得经济犯罪的个体责任明显减弱,再对经济犯罪适用传统的刑罚,就等于将一些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转为个人来承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然而,如果因此就对经济犯罪不加干预就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经济犯罪毕竟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虽然我国刑法中没有重罪、轻罪的分类,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对所有犯罪行为都要“大刑伺候”。对于经济犯罪中罪行较为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就可以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予以制裁,解决法定犯制刑中存在的社会责任、个人责任失衡的问题。 2.经济犯罪的经济性 经济犯罪不同于传统型的犯罪,其本质是一种超越市场规范的界限而牟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是行为人在资本逐利的驱动下,权衡利弊作出的行为。运用刑罚处理经济行为,无外乎是基于威慑的考虑。但是刑罚威慑效益的形成要求行为人能够基于对刑罚的恐惧而放弃犯罪欲念。经济与自由的权衡在某些犯罪分子眼中常常是不对等的,他们主要考虑的是经济方面,因此敢于铤而走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涉足经济活动的经营者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最大的利润,利润的吸引力远远超过了传统刑罚的威慑力,再严厉的刑罚在利润面前有时也会成为可以舍弃的成本。采取非刑罚处罚的新型处罚方式,针对经济犯罪图利的根源,通过设定高额罚款、执业禁止等措施,一是增加其犯罪的经济成本;二是消灭其今后再次攫取非法利润的可能性;三是可以通过新型制裁措施对其进行更为有效的教育,使其尽早转变观念,回归社会。 3.经济犯罪的复杂性 首先,经济领域中,大量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交织,非常难以明确区分。譬如,“抄袭”行为是著作权法中的一种屡见不鲜而情节又较恶劣的侵权行为,但由于社会认同感的差异以及法律自身规范或缺性,导致各国对其犯罪典型认识不同。在一些国家,将其归结为刑事责任,在某些国家(如我国)则将其归结为一般的民事侵权或仅具有道德非难性的行为。经济犯罪比传统犯罪要复杂得多,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上也更加困难。 其次,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一些新出现的经济行为是刑事法律所没有规定,甚至是经济法规所没有规范的。如侵犯著作权人技术措施的行为、侵犯著作权利人电子信息的行为等。 再次,行为人在经济犯罪时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常常使经济犯罪适用传统刑罚更加尴尬。由于现代行政法规的庞杂与繁细,一些行为人在行为时往往不知或不确切知晓相关的规定,从而做出了一些严重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比较棘手。 4.转型时期的特殊性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健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旧的经济体制、经济关系尚未完全打破,各种新的经济关系仍在不断涌现,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很多。在社会转型时期,短期内经济犯罪总量上升的趋势尚难以迅速扭转。在这种形势下,适度扩展经济犯罪的犯罪圈,对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行为予以惩处是必要的。但是,刑法调整必须要把握一定的度。因为,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并不处于同一层次,只有超出了其他法律调整范围的经济违法行为,才由刑法处理。在急剧转型的社会中,国家针对经济秩序不稳定的现状,如果一味地采取重刑主义政策,并不能保证刑法运作的良好效果。“从根本上说,各种经济关系与经济矛盾还是通过市场的自发调整得以解决,过分严厉的刑罚与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本身是矛盾的。”所以,如果在缺乏配套规则内在调整的现状下,盲目地依靠重刑来治理,无法做到“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就会导致刑法面临经济犯罪高涨而威慑力下降的被动局面。因此,刑法对于经济犯罪的干预力度应当有所节制,应当通过适当的、多种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法制环境。 二、经济犯罪司法处罚权的设置 非刑罚处罚实际上就是不以犯罪之恶名来对待犯罪行为,但并非不予处罚,而是用刑罚以外的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处分、经济处罚、保安处分等来进行处罚。就性质而言,仍然是一种惩罚,仍是社会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否定性评价;就处罚程度而言,理论上其应轻于刑罚,因为犯罪的危害性大于一般违法的危害性,但实际的处罚程度不一定轻于刑罚。例如,短期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就可能重于刑罚中的罚金、甚至管制。但非刑罚化处罚的社会效果要高于刑罚。因此,非刑罚处罚虽然是一种刑罚处罚的替代措施,但仍然具有较强的处罚性质。 非刑罚处罚的实施主体是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非刑罚处罚对象是具有犯罪情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案情不需予以传统刑罚处罚的被追诉人。 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实现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具备非刑罚处罚的处罚权。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围绕着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这条主线展开工作的。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对于普通的治安案件、经济违法案件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但按现行法律规定,对于那些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是绝对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也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对于一些本需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件,只能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依照传统刑法理论,刑事诉讼中上述三机关在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时,是无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当这些案件需要进行非刑罚化处理时,如果无其他替代性处罚措施,则就造成被追诉人不受任何处罚的不公平局面。 摘要:经济犯罪的特性决定了适用非刑罚处罚可以取得较好的行刑效果与社会反应;我国转型社会中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又使得其在我国刑法领域率先引入非刑罚处罚方法成为可能。非刑罚处罚,实际上就是不以刑罚来处罚,而是用刑罚以外的替代措施进行处罚,但非刑罚化处罚的社会效果要高于刑罚。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非刑罚处罚应当贯彻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之中,三种机关都应有权行使相应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关键词:非刑罚处罚;经济犯罪;处罚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07)09-0065-09 作者简介:柯葛壮,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震,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生(上海200020) 所谓非刑罚处罚,是指对某些犯罪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感化改造罪犯,包括减轻、缓和刑罚,也包括用刑罚以外的比较轻的制裁代替刑罚。自非刑罚化理论诞生那天起,有关非刑罚处罚及其实现的问题就引起了国际刑法学界的高度关注,目前“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已经成为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对于我国而言,根据目前社会发展状况和当前经济犯罪的特性,在经济刑法领域内实行非刑罚化的改革就显得十分必要,值得刑法学界深入研究。 一、经济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的必要与可能 经济犯罪作为一类独特的犯罪,其自身的一些特性决定了适用非刑罚处罚可以取得较好的行刑效果与社会反映。而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转型社会中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又使得其在我国刑法领域率先引入非刑罚处罚方法成为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