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荣刚
[ 摘要] 我国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这一权力同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的刑事公诉职责存在先天的冲突,极有可能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独立和控辩平衡造成危害。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仍取偏重社会保护的立法取向,无限制地赋予检察机关各种权力,使检察机关权力过分膨胀,危及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
[关键词 ] 法官职务犯罪管辖权 审判独立 控辩平衡 刑事法治 程序正义
一
张宏森的长篇小说《大法官》中有这样一段情节:春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业铭等腐败分子,害怕春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城县人民政府所涉行政诉讼案的正常审理会暴露他们的腐败行为,遂暗中指使他人向春江中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李乾坤行贿,行贿后又根据所谓“群众举报”,命令春江市检察院反贪局以受贿罪对李乾坤立案侦查并执行逮捕,以此向春江中院施加压力,试图迫使春江中院放弃或推迟对该行政诉讼案的审理。作家借这一情节,揭露了腐败分子为掩盖其罪行无所不用其极的丑面,并在无意间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由检察机关享有法官职务犯罪追诉程序启动权的制度是否合理?它是否会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造成危害?
其实,检察院利用其享有的法官职务犯罪侦查权对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实践中仅是极个别现象,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检察机关无利害关系。但在检察机关作为一方诉讼主体参加的刑事公诉案件中,情况就另当别论了。事实证明,检察机关手中的这一权力极易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独立构成威胁。
笔者所在地市一基层法院某法官,去年因受贿被当地检察机关查处。笔者作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执业律师,经常参与该院刑庭审理案件的辩护工作,因此,笔者目睹了此案案发前后该院刑庭法官对待控辩双方态度的明显变化。此前,刑庭的审判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受检察院意志的左右,但总体上还算公正,虽直接判决无罪的案件少之又少,但以证据不足等理由间接按无罪处理的案件尚有一定数量,且无论庭上庭下,法官对待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态度也无大的分别。但该案发生之后,该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作无罪判决或按无罪处理的数量均呈现下降趋势,且法官越来越看公诉人眼色行事,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利被限制或剥夺的情况日甚。很明显,在这家法院,由于一件受贿案的影响,理应存在的审判独立和控辩平衡在其审理的公诉案件中正悄悄丧失。
二
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是指国家法律授予有关司法机关负责对法官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或调查)的权力,是国家反腐体制所衍生的一项重要权力。为了进一步探讨我国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设置的合理与否,我们不妨先来看一下亚太地区几个主要国家和地区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调查)权的配置情况:
韩国的反腐体制是反腐败委员会制度。反腐败委员会是设于总统之下的政府组织,担负着修订法律、附属法规、制度以及预防腐败所必需的所有必要职能,并负责受理有关腐败行为的举报。对相关举报是否启动侦查程序,由该委员会决定。一般公职人员犯罪的侦查交有关侦查机关进行,但对法官等特殊人员的腐败嫌疑,则由该委员会立案侦查。
新加坡在总理公署下设有腐败活动调查局,负责调查任何贪污嫌疑并负责处理、调查包括行贿受贿在内的公务员贪污腐化行为。贪污活动调查局可采取任何手段对嫌疑人的人身、住所、办公地点及可能隐藏物的地方进行搜查或逮捕嫌疑人,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跟踪、密取、侦听等一系列侦查手段。调查局拥有绝对的权威,负责对公共服务部门和政府法定机构进行监督和调查,对一切涉嫌腐败的官员铁面无私。为配合调查局的工作,新加坡的检察官有时也会根据法律向调查局局长或特别调查官实施一些授权行为或提供某些帮助,但对腐败行为的侦查整体上仍在腐败活动调查局的掌控之下。
国家罪案调查局是澳大利亚十几年前成立的主要反贪污机构。其负责人为主席(由现任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担任)及其二名副手,他们均由总理任命。调查局的主席对每个州、区域政府和联邦政府所派的部长组成的委员会负责。调查局的工作人员包括律师、调查人员及行政人员。其中大多数行政人员由联邦政府配备。在国家罪案调查局成立之前,澳没有专门部门负责调查贪污,涉及公职人员的贪污舞弊的指控只能由警务部门侦查后交由临时性的调查委员会处理。“由于近日一连串的正式调查令公众不安的问题,促使州、区域和联邦政府联合成立了国家罪案调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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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廉政公署作为特别行政区政府特设的反腐败调查机构,依靠多年来出色的业绩和严明的纪律树立了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国际地位。香港廉政公署成立之前,贪污案件是由警察局内的反贪污部来调查的。那一时期,香港的贪污活动十分猖獗,公众反贪呼声很高。廉署成立后,坚决查处了几起公众反映强烈的腐败案,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廉署的负责人包括一名专员、一名副专员,其中副专员又兼任执行处处长。执行处是廉署最大的部门,其职责是查处贪污行为,享有为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广泛的权力。廉署调查终结的腐败案件,交由律政司(相当于国内的检察机关)检控,即审查起诉。律政司如认为指控证据不足,可要求廉署补充证据;如认为不构成犯罪,则不予检控。但廉署的工作并不受制于律政司,二者的关系只是一项工作的不同流程而已。所以,对包括法官腐败案件在内的所有腐败案件都是由廉政公署决定调查程序启动与否,律政司不能干涉。
可见,与国内立法将包括法官腐败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全部托付各级检察机关不同,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检察机关主要承担常规的检控职能,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则一般由直属于最高行政领导或最高权力机关的专门反腐败机构行使。这种侦诉分离的追诉机制,使得这些国家的司法体系分工明确、职责分明,避免了某些司法机关因权力膨胀及权力间的相互冲突所造成的国家司法秩序的混乱。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将法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一并赋予同时负有刑事审查起诉职责的检察机关,则使刑事法官处于既是检察院潜在的追诉对象,又是检察院直接参与的诉讼的裁判者的尴尬而无奈的境地,如何能保持审判独立和控辩平衡?!
三
审判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普遍确立的基本司法原则。作为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司法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真正成为维护公民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可以这样说,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法官独立”作为审判独立的本质内容,要求法官在诉讼中,在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时,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正如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所指出的:“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一旦审判独立受到影响或威胁,其结果必然是损害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就将影响审判权的权威性。因此,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除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
我国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官职务犯罪直接侦查的职权,在程序设计上虽有利于维护我国反腐败体系的统一,却忽视了检察机关所担负的另一项更重要的职责——刑事公诉与上述职权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当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出现在刑事法庭上,其职业角色决定了他内心充满了要将被告人定罪或从重处罚的强烈意愿(在当前各级检察机关多将定罪率作为公诉人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的情况下,检察官的这种职业心理倾向更加明显)。但法官最终作出的是一项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多数检察官会有挫折感,甚至于产生对法官的怨恨。而如果一家法院经常对相应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作出此类判决,则不仅检察官对法官有情绪,检察院对法院也会产生不满。本来,由诉讼的特点所决定,一方当事人对法官判决结果不满实在是再正常不过的事,被告人也不是经常会对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或申诉吗?假如我国法律能够明确规定法院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绝对权威,检察官及检察院对法官及法院的公正裁判可能就不会产生过多的对立情绪,在诉讼中就容易服从法官的指挥,尊重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并促使检察院和检察官通过法定的抗诉程序来解决案件裁判上的分歧。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不仅未赋予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