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在整个犯罪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比较突出的如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等等。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它的本质特征是权力商品化,犯罪人利用社会公共权力进行“权钱交易”,以满足个人、家庭或小集体利益。其犯罪造成的危害较之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更甚,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对这种犯罪如不予以遏制,将“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因此,在我国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过程中,职务犯罪预防也就不可避免地提了出来。
职务犯罪预防,是我国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而实施的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已经成为各级党政领导部门重要工作,它也是我国司法制度从单纯打击走向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司法逐步成熟的表现。各地根据实际开展各种形式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积累了很多行之有效的方法,为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作出了很大的成绩。
然而,职务犯罪的预防方法是一个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体。它既需要有一定的理论加以指导,又有很强的实用意义,它具有鲜明的实践性和政策性,与传统犯罪学研究在方法论方面相对照,亦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犯罪学研究在方法上以理性分析和逻辑推理方法为主要手段,而职务犯罪预防研究在此基础上以实际操作的可行性、结果的实效性为主要手段,其方法都是实证性的,体现出了传统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本质特点。它从多角度、多层次、多形式不断提出切合实际并充分有效的预防策略和措施。从方法论的理论角度讲,包容了唯物主义方法论、思维方法论、社会学方法论、经济学方法论等等。正确地把上述各种方法论有机结合,形成职务犯罪预防自己的预防理论和方法,达到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是从事职务犯罪预防理论研究和从事职务犯罪预防实践的有识之士的心愿。
一、职务犯罪预防方法的变化发展过程分析
1. 传统刑法意义上的预防模式
职务犯罪预防是整个刑法学意义上犯罪预防体系的子系统。从历史角度看,职务犯罪预防也经历了刑法意义上犯罪预防的传统模式到现代预防方法的过程。传统刑法意义上的预防模式就是使用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惩罚。我国古代早有“以刑去刑”的说法,即把刑罚看成是犯罪预防的唯一手段,非此不足以遏制犯罪。韩非子也认为,刑罚的设置是为了威吓社会上的其他人,收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刑法古典学派代表人物、意大利刑法学家萨雷·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是不让犯罪人今后加害于社会,并且让犯罪人周围的人远离犯罪道路。虽然,国外一些刑法学家提出“预防优于打击”的观点,但从司法实践看,“重打击,轻预防”的思想较为普遍。
新中国成立后的长期司法实践,在犯罪预防上也一直执行刑罚惩罚的方法,即“严打”的刑事政策。尤其在惩治腐败方面,一直是高举高打。五十年代的“杀刘青山、张子善”就是昭示手中掌握权力的各级干部要立党为公,廉政为民。这种“严打”态势,为遏制腐败现象在一定历史阶段及一定程度上也确实起到了震慑作用。然而光打不防是治标不治本,职务犯罪在一定时期内可以销声匿迹,但到了适当的时期,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表演更烈。八十年代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由于体制、机制改革的滞后,不规范的经济行为、经济观念、经济体制以及利益分配的不合理,使得“权力寻租”有了一个广泛的市场和空间,各种腐败随之产生。从1982年到1993年,我国先后经历了四次职务犯罪的高峰,而每次高峰的出现,国家均以“严打”作为遏制的主要手段。但每次“严打”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又出现犯罪增长状况,这不能不说是实施的斗争策略有误而造成的一种现象。
2. 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预防思想的确立
“光打不防”是我国腐败现象还未得到很好遏制的原因之一。从哲学观点讲,“打防并举”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两点论”的反映,打与防是对立统一的,打防并举,相互依存,不可偏拨,只抓一点,就是一点论,是不符合客观存在,但打防并举又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各为一半,应理解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必有一个是起决定作用的,在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时,“打”是决定因素,防是事后的;在未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时,防是主要的,打是次要的。只有用哲学观点正确认识“以刑去刑”,才能明白把打击等同于预防,实际上夸大了刑罚的作用。职务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刑罚决不是治理犯罪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主要手段。对犯罪应当实行综合治理。”
通过长期的斗争实践和反思,1993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指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方面。并把“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年3月,全国人大《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又将这一原则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表述为“打击和预防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这一因是从立法层面上扬弃了”以刑去刑“的传统思想,表明了我国在职务犯罪预防方法上的一大突破。
近阶段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应当说始于1989年8月广东检察机关在反贪局设立预防机构为标志,预防工作成为反贪工作的一部分。1992年7月,上海市检察机关率先在全国成立单设的专门预防机构,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一项职能来认识和实践。1992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检察机关发出《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高检院在《通知》中明确要求全国检察机关研究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了解和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和原因,提出预防的基本对策和措施,从而确立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职务犯罪预防在检察机关率先开展。1993年11月,中央五部委联合颁发《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结合检察业务,做好预防工作。分析和掌握各个时期、各个行业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的特点,提出预防犯罪的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完善防范机制”等要求。至此,全国检察机关结合各地查办职务犯罪的实际,开展了个案预防、系统(行业)预防、同步预防、预防调研和预防宣传等不同形式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创造并积累了一些卓有成效的预防方法。
二、哲学方法上的职务犯罪预防
如前文所述,职务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犯罪原因是一个多质多层次的、综合的、变化的,彼此互为作用的相关系统,它包含社会因素、心理因素、自然环境以及文化等多种因素,所以职务犯罪预防可以说是一门综合性工作,其方法是理论学科方法论的有机结合。它采取适当的形式从社会结构系统和人的行为系统及其各种关系中寻找出犯罪的种种因素和动力组合,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措施。而哲学知识对职务犯罪预防具有方法论意义,它所具有的理论化、体系化、系统化等特点,对创造行之有效的预防方法有现实指导意义。因而笔者认为,注意用哲学观点和原理指导职务犯罪预防的方法,对预防效果的最大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的认识发展总是从感性到理性。而感性认识是认识的低级阶段,是人的感官接触外界事物而得到的对表面现象的认识。感性认识是上升到的理性认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占有十分丰富合乎实际的感性材料;遵循正确的途径和运用科学的辩证思维方法,对感性材料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改造制作。职务犯罪预防的目的是根据已经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找出发生案件的主客观原因,分析在体制、机制、制度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堵塞漏洞。寻找原因、分析问题、提出对策。即预防方法的研究与适用,实际上就是认识论的具体体现。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普遍运用的从个案预防到专项预防,进而发展到行业(系统)预防,应该说是比较符合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揭示的规律。职务犯罪预防不论运用哪一种方法,要有职务犯罪案件,这是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基础,没有现成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事例,去搞预防就成了无末之弓、无源之水,好比造空中楼阁。要对犯罪人犯罪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社会环境、案发单位的状况要做到心中有数,尽可能去寻找犯罪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的心理发展轨迹。要了解案发单位各种状况,例如案发前状况,案发后状况变化等。只有这样,在大量占有案件事例的基础上,再选择正确的方法去加以分析、归纳,探究了案发原因,分析出在体制、机制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从中得出规律、提出预防对策。使它以自身认识的整体性反过来引导人们对职务犯罪预防这个具体领域进行再认识,提供一种思维的出发点和原则。在大量占有第一手材料形成一定的感性认识后,相类似的职务犯罪案件一个个加以分析、研究,才能对某一环节提出如何防范的对策,分析某一个案,提出相应对策,即个案预防。从认识论角度讲是职务犯罪预防的最初级方法。而从个案预防发展到专项预防,进而到行业(系统)预防,是人的认识的进一步发展,也是职务犯罪预防的高级阶段。从事职务犯罪预防实践的同志都知道,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是在个案预防的基础上发展而成,也就是说,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