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周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
近年来,在公安部领导的高度重视下,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广泛开展了多种治理整治侦查活动中违法乱纪的活动。通过整治,更新了广大干警诉讼观念,摒弃错误认识、落后理念和粗暴做法,提高了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水平和依法办案的自觉性,同时,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完善了各种形式的奖惩机制,形成了规范化的内部管理模式。但是,从公、检、法三机关执法的总体情况来看,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现象仍然比起诉、审判阶段严重。侦查活动中仍然存在违反程序、省略程序甚至规避程序办案的现象,其中大部分属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程序性违法”一词备受学界关注。如何构建我国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制裁体系以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的前沿性研究课题。
一、我国侦查程序违法现状的调研
近些年来,随着媒体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因程序违法而造成冤、假、错案的曝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2004年两年间在全国范围内重点整顿了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律师会见难等侦查阶段的顽疾。据2005年深圳市公安局重点考评的116宗案件中,有80%以上是程序性违法问题,在接访中接待的907宗事件中,发现存在的执法问题有240宗。由此可见,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情况比起诉、审判阶段更为严重。如何构建我国侦查程序违法制裁体系已经引起有关部门和学者们的高度重视。为了切实了解和掌握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违反程序法的现状,笔者于2005年的夏季及岁末分别来到北方某省某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和南方某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B分局),① 采用查找文献资料、对各职级岗位的民警进行个别访谈、个案调查等方法进行了实地调研,同时,对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在“大接访”、群众举报中反映出的执法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撰写出侦查程序违法现状的调研,希望对构建我国侦查程序违法制裁体系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客观依据。
(一)实地调研对象简介
实地调研是进行科学研究的基础和前提。我们选择的两所分局一北一南,在经济发展和刑事侦查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点和代表性。A分局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受到公安部表彰的首批全国优秀公安局之一。近些年来,连年被评为省市级优秀公安局、精神文明单位等等,所获荣誉颇多。中央领导吴官正、罗干曾于2002年、2003年两次到该局视察。其下属刑警大队也是省级先进集体,其中两个中队还是公安部一级优秀中队。尤其值得一提的是2004年在该区53个司法、行政单位、部门进行的行风评议中,A分局被授予行政效能和行风建设双十佳单位,实现了行政效能的零投诉。B分局位于我国东南沿海,经济发展迅速,是改革开放的前沿窗口,同时由于人口流量大、外来人员多,刑事案件尤其是双抢一盗案件发案率较高。在刑事侦查工作中,该分局切实贯彻和落实科技强警的战略,不断加大刑侦一线的科技投入,加快公安系统“金盾工程”的建设。目前,B分局的物证技术力量和数据库网络体系建设在全国公安系统中都属于先进水平。可以说,这两个分局各方面的建设在全国县级公安机关中属于上游。那么是否这样一个先进的集体在侦查执法过程中就无懈可击了呢?我们来到两分局,在分局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全体公安民警的积极配合下,对各职级岗位的民警进行了个别走访、个案调查,掌握了第一手资料。
(二)实地调研结果概况与成因评析
这次调研,我们采取普查与个案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根据不同的侦查方法、措施、程序进行分类调研。总体上看,程序性违法多发生在适用强制措施时,特别在实施拘留、逮捕、搜查、扣押、取保候审、讯问、拘传时,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出现一些新特点,过去的公开违法现象已不多见。但是,有些办案人员为了追求破案率,完成工作指标,不惜利用法律中的漏洞或不完善之处钻空子,弄虚作假,致使违法行为更具隐蔽性。我们发现在对违反侦查程序之行为的制裁上,更多的是将视角集中在严重侵犯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以实体权利的损害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基础;而公安人员侵犯他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同时,由于侦查过程的封闭性,受侵害人在整个侦查过程中都处于被动甚至失去人身自由的境地,很难收集到证明侦查人员程序违法的证据,也造成了实践中“违法多,举报多,查处少”的局面。下面分别论述。
1. 超期羁押。
(1)超期羁押的状况。
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超期羁押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得到了多次整顿和治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及其延长期限做出了明确限制的侦查阶段,更是如此。笔者进行调研的两个分局基本上都杜绝了毫无缘由的数月甚至数年的非法恣意羁押行为,即便是通常意义上的“拘留、逮捕超出法定期限”的行为,能够直接显现出来的也不多见。尤其是A分局,2005年全年该局未检查出一起超期羁押现象。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导致这种结果与A、B两个分局的管理机制紧密相连。首先,从A分局来看,看守所已不属于A分局主管,而改为由市公安局统管。根据市局的内部规定,看守所负有向办案单位通告羁押期限到期的责任,一旦超期,看守所将向办案单位下达超期羁押通知书,它将直接影响该单位在全市公安机关的考核评比名次。同时,在A分局的刑侦部门,有一条行之数年的内部规定,一线侦查办案的部门(中队)在羁押期限截至一半时,必须拿出初步处理意见,并移送内部的案审部门处理,案审部门在全面审核案件实体及程序要件的基础上,在期限内汇报给大队领导并会同中队做出最终决定(提捕、撤案、取保等),对于不按内部规定办理的部门,在考核评比中给予不同程度的惩戒。其次,从B分局来看,也制定了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在清理和整顿超期羁押过程中,B分局对未决羁押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制定了操作性强的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即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或逮捕,案件就会录入电脑监控系统,使得羁押期限得到及时准确的跟踪。在羁押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系统会提前报警,预审部门可以及时督促办案人员按期结案。在此基础上,B分局还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分局侦查过程中超期羁押行为的监督纠正职能,实行“分级督办责任制度”,即在侦查阶段首次发现在押人员被超期羁押时,由监所检察部门派驻各监管场所的驻所检察室向办案单位发出《法定办案时限执行情况通知书》;如未得到纠正,向办案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仍未得到纠正,就由市或区检察院向市、区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根据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行政、纪律处分,必要时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内部奖惩和外部制约的“双保险”制度的创立和运行使得超期羁押现象在违法前能够得到预防,在发生后及时得到纠正,因此直接显现出来的超期羁押现象已经基本杜绝。
(2)隐性问题实证分析。
上述情况并不是说两分局在这方面已经尽善尽美,深入调查后我们发现,目前在羁押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隐性问题:
第一,未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执行拘留期限。在查阅案卷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拘留30天期限普遍化,仅拘留3天的情况极为少见,反而属于“例外”情况。绝大部分公安民警都认为只要达到拘留条件就不算违法,而不再对刑事诉讼法中适用拘留期限的不同情况进行细分,而且由于基层公安机关警力不足,人少案多的矛盾得不到缓解,很多侦查人员都是根据羁押的期限来决定侦查工作的顺序。因此,办案中尽量延长拘留期限、适用最长拘留期限的情况较为普遍。
第二,“隐性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比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到3天时,办案人员拖上几天才去办理延期(至7天或30天)的内部审批手续,但装订成卷时羁押总天数没有变,导致犯罪嫌疑人实质上有数天处于非法羁押状态。但因在侦查过程中缺乏外界监督,犯罪嫌疑人及律师都没有阅卷的权利,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该问题从卷宗中也不会暴露出来。
第三,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诉讼文书的日期填写上“配合”有余,“监督”不利。由于公、检两家诉讼目的都是为了能够提起公诉,因此,凡是需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中,检察院也不希望出现问题,对于能够弥补的羁押期限问题,检察院往往凭着私人感情、工作关系,尽可能帮助公安机关修改、弥补日期上的填写漏洞或错误,甚至对超期羁押的案卷,擅自改动羁押日期。对外界而言,此类错误不易被发现。
(3)现行的制裁手段。
对于上述问题,最多受到内部批评,但没有其他制裁措施。而被羁押人限于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或是没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般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处于非法羁押状态,即使知道,因无从举证,从实力上讲,根本没有同公安机关争辩抗衡的能力。
2. 刑讯逼供。
(1)刑讯逼供的状况。
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两大问题,被普遍视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屡禁不止”、“久治不愈”的顽症。在对两分局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刑讯逼供现象少于全国同类案件的平均数,但与分局内部的超期羁押相比发案数要略高一些,对刑讯逼供的治理也没有达到如期所预的效果。纪检督察部门每年都能接到这一方面的投诉(A分局2004年为6起,B分局2004年为4起),而且由此造成的人身危害性、社会影响面都远远大于前者。尽管投诉的案件中未必每起都真实可靠,但从查证属实的案件中足以说明这一“顽症”离“治愈”还有相当一段距离。
(2)隐性问题实证分析。
事实上,能够有证据认定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况在各基层公安机关已不多见。实践中往往是出现刑讯逼供致当事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当事人及其被害家属申诉,只有明显构成错案时,问题才会浮出水面。而讯问中大量存在的是办案人员采取轻微的打骂、变相体罚、车轮战、熬夜等使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难以忍受且难以被人察觉,事后往往不留伤痕的做法。尤其是遇到那些社会影响较大、久攻不下的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