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存疑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然何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就此规定了四项判断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产生了一定的认识分歧和适用误区。究其原因,一是没有准确理解和把握“两个基本”的定罪起诉原则,二是与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刑事起诉标准有关。“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起诉标准有其科学性与合理性,也有付诸司法实践的现实基础。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应对我国刑事起诉标准予以重建即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主题词:存疑不起诉 刑事起诉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公诉权是国家主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一种权力。完整的公诉制度毋庸置疑地包含着起诉和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不起诉情形中的一种,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和诉讼经济原则的具体体现。其适用的对象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由于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会涉及到具体的刑法罪名,人们通常将这类案件称之为“疑罪”。存疑不起诉,关键在于如何准确认识和把握疑罪。这是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也是现实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它关系到能否正确贯彻疑罪从无的诉讼原则,关系到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因此,认真研究疑罪,意义重大。
证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和前提,不能抛开证据谈“有罪”还是“疑罪”亦或“无罪”。疑罪的核心特征在于证据不足。研究疑罪,始终绕不开证据问题。鉴此,我们拟以所任职之检察院自2003年至2007年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和一审中级人民法院判无罪的案件①作为基本的研究素材,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存疑不起诉的证据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存疑不起诉的实质乃是证据不足
如何界定疑罪? 证据不足的具体体现又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286条对此规定了四项判断标准: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在这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指的都是证据本身存在问题而导致这些证据不能采信,而这些证据又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也就是案件的主要证据或称基本证据。由于这些“据以定罪”的基本证据无法采信而导致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也就必然导致定罪的基本事实不清。对此,我们将其概括为证据能否采信存疑。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指的均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即证据证明的结论存疑。“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量上的充分;“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充足的证明力,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证据量上的不充分或是证明力上的不充分,都必然导致无法查清待证事实,而这种待证事实又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即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我们认为,疑罪的实质就是案件的基本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清、基本证据(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疑罪的存在,表明案件没有达到“两个基本”的要求。反过来,如果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不是疑罪。案件是否符合“两个基本”,是界定疑罪的标准。从上面的分析也可以看出,证据能否采信存疑和证据证明的结论__存疑其实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前者主要体现在证据量上的不充分,后者主要体现在证据质上的不充分,无论是证据量上的不充分还是质上的不充分,均是证据不足的表现,是界定疑罪的标准。下面结合案例具体分析。
(一)证据能否采信存疑
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中的具体分工和作用不同,人们将其称之为流水线式的作业。对检察机关来说,根据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来审查判断、运用证据从来都是这一流水线式作业中的重中之重。对据以定罪的证据采信与否,事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条规定主要涉及到证据资格问题。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者缺一不可,反之则不具备可采信性。
1.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和瑕疵,无法采信和查证属实,从而导致证据量上的不充分,案件存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根据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如在唐某某、高某某、林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中,在押的六名犯罪嫌疑人均有证据证实在案发现场,但证实唐某某、高某某、林某参与该案的证据存在瑕疵。检察院在复核证据时发现,同案犯麦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高某某、林某仅是对人进行了辨认,并没有讲到案发时看到他们参与打人的情节,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既没有出示给麦某某阅读核对,也没有向其宣读,其对笔录内容所知不详;证人韦某光、韦某芳对唐某某的辨认用的是相片,而辨认笔录反映的是对嫌疑人本人进行辨认,辨认的地点也不是辨认笔录中记载的地点。本案涉案嫌疑人众多,案发现场混乱,同案犯和目击证人对涉案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对认定犯罪事实至关重要。但由于侦查机关在收集以上证据时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所补充的材料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检察院最后对其三人作了存疑不起诉的处理。
2.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无法采信,从而导致证据量上的不充分,案件存疑。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否能得到合理排除,其实质是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会收集到很多证据,但如果据以定罪的证据出现不一致、相互矛盾的情况,即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无法采信其中的任何一个,所有的证据便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地证明待证事实,故只能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决定,存疑不起诉。陈某斌走私普通货物案即是较为典型的一例。在本案中,走私香烟一事是客观存在的,涉案人数虽较多,但只有犯罪嫌疑人陈某斌在案。起诉意见书认定走私香烟的事实主要是根据陈某斌的供述来定案的,但陈的口供极不稳定,甚至是相互矛盾的。陈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被提审时及在侦查阶段尚承认其参与作案,但在第二次被提审时及在自书材料中则已翻供,辩称是在陈某杰、韩某等人胁迫和利诱的双重压力下才违心地承认自己参与作案,事实上是陈某杰、韩某等人走私香烟,由他来顶罪的;陈供述走私香烟是350箱,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现场扣押到的香烟是319箱) 。关于被扣押的五辆车的来源问题,陈供述他是向陈某武借的车,但因没有找到陈某武无法印证。由于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全部在逃,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限内仍未抓获,故无法查明陈的上述供述的真伪,走私香烟的数量亦无法确定,陈的供述很难采信。另外,证人关于车辆来源问题的证言也是相互矛盾的。如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何共有四份证言。第一份证言称他将妻子名下的二辆车出售给了一个名叫陈某军的陌生人。第二份证言称陈某杰打他电话,叫他借其妻子叶某某的身份证用来购买车好在湛江入户。后来,陈某杰告诉他已用叶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二辆车的车牌(扣押的五部作案车辆中的两辆) 。他在第一份证言中称将车卖给陈某军是按陈某杰、“阿广”教的话去讲的。第三份证言则称是陈某斌打电话给他,让他借其妻子叶某某的身份证。在第四份证言中,何某某又称先是陈某斌打电话给他,后陈某杰又再打。分析何某某的四份证言,前后相互矛盾,难以判断真伪,无法采信其一,当然也难以据之判断陈某斌的供述。综观全案,陈某斌的有罪供述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是认定陈某斌涉嫌走私的主要证据,但现有证据出现了两种可能,即陈某斌究竟是本案的纠集者和重要参与者还是受人胁迫来顶罪的真伪难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认定陈某斌涉嫌走私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只能按疑罪处理。
(二)证据证明的结论存疑
前面所论述的主要是因证据资格问题导致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而作存疑不起诉的情形,下面着重就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导致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故对案件作存疑不起诉的情况进行分析。证据的证明力是指具有可采性的刑事诉讼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或诉讼主张所具备的证明价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之通说,犯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对于决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缺一不可。② 如果证明这四个构成要件中某个要件事实的证据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即不能定罪处理,而应作存疑不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因构成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的要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疑罪处理。
1. 构成犯罪主体的证据不足导致案件存疑不起诉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之一,因为一切犯罪行为都是由具体的行为主体实施的。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些犯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贪污贿赂犯罪,即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行为人;二是有关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它事关罪与非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只有年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造成了法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年满16周岁的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14岁至16岁的人对部分犯罪须负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由于户籍管理的不到位,加之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有意隐瞒或篡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意图使其免于刑事追究,从而造成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扑朔迷离,矛盾无法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