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树立了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了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并从实体和程序上确立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死刑的国际标准只有得到主权国家的遵守才能充分发挥其效力。为了使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在国内得到实施,必须协调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与《公民权利公约》对待死刑的基本立场是相一致的,但是,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现阶段死刑适用制度中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接轨,我国刑法应当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完善死刑的复核程序、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和增设死刑的赦免制度等。
主题词:人权的国际保护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国内法人权主权
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机构和组织制定与通过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迄今为止,规范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主要有三,即: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这些国际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死刑的规定构成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本文拟对这些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与分析,并研究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相协调的理论基础,进而探讨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国内法的协调与衔接。
一、关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通过对有关死刑问题的国际性规范文件进行分析,我认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主要由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和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组成。
(一)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
1、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
从刑罚体系的历史传统角度来看,死刑是刑罚制度中最古老且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一直是最主要且起源最早的刑种之一。“治乱世用重典”是中国统治阶级严刑酷法的法律思想,在西方国家的刑罚思想史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观念。死刑与人类社会的文明程度密切相关。文明程度愈低,死刑的适用就愈滥。从19世纪末开始,国际上掀起了废除死刑的高潮。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开展,人的生命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秘书长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所提供的资料,截止1999年2月,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已多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或者自独立以来或者已经正式声明在废除死刑之前停止执行死刑的国家达到38个。这样,以不同方式废止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总数已经达到了123个,而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及地区仅为71个,废除死刑与保留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比率接近于2:1.[2]世界上很多国家国内废除死刑运动的开展,极大地影响了国际社会对死刑存废的观念。这集中体现在《公民权利公约》对生命权的保护明显加强。《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3]这一规定相对于以前的国际法律文件关于生命权的规定有明显不同,例如《国际人权宣言》关于生命权只是笼统地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4]从当时的具体历史背景来看,这里所说的人人所享有的生命权是不适用于应处死刑的犯罪人的。《公民权利公约》将对适用死刑的具体限制与对生命权的保护同列于一条之中,等于宣告了凡不遵守本条的限制而适用的死刑,在国际人权法上便构成对生命的任意剥夺,便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侵犯。[5]
2、确立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
现阶段世界上仍然有许多缔约国保留和适用死刑,《公民权利公约》并没有要求所有缔约国都必须一律废除死刑,对于这些国家,公约要求对死刑的适用要严格加以限制。如《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1款要求“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2款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第5款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等。《公约》第6条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该款最为鲜明地表达了该《公约》对待死刑的立场,即从根本上废除死刑,而不仅仅是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限制其适用。废除死刑是《公民权利公约》的最高目标和对缔约国的最终要求,也是其关于死刑的实质立场和态度。[6]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也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生命权方面的进步。议定书要求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除在战争时期可对在战时犯下的最严重的军事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外,任何人不得被处以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
(二)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
1、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
《公民权利公约》将死刑的适用的范围限定为最严重的犯罪,第6条第2款规定:“在来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这实际上界定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即仅仅是罪行严重并不能适用死刑,必须是最严重的罪行方能适用,而对任何非最严重的犯罪施加的死刑则构成对人的生命的任意剥夺。何谓最严重的犯罪,虽然公约没有明确界定,但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与《公民权利公约》相比,该条对死刑适用的犯罪作了进一步限定,即将适用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虽然这里的“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还是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却有“蓄意而结果为害命”这一参照标准,使得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更为具体。
2、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
(1)对未成年人的限制
《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即任何人只要其在犯罪时未满18岁,便不得被判处死刑。因为未满18岁的人,身体发育尚未成熟,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未及成年人,可塑性大,易于改造,所以不能判处死刑。《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也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
(2)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的限制
《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进一步规定:“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可见,只要是怀孕的妇女,或新生婴儿的母亲即使被判处死刑,也不得予以执行。对怀孕的妇女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适用死刑,这是从实行人道主义和保护胎儿、或新生儿的角度来考虑,因为胎儿或新生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孕妇有罪而株及胎儿或新生儿。对她们不适用死刑,包括不能待孕妇分娩后或者人工流产后再执行死刑。
(3)对精神病患者的限制
《公民权利公约》对精神病患者是否适用死刑没有作出限制,对这样的人执行死刑在《公约》范围内具在合法性。但《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对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也就是说,在《保障措施》的框架内,对精神病患者执行死刑将被认为是非法的。
3、死刑适用的溯及力标准
死刑适用的溯及力,是指法律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确立了死刑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款规定,判处死刑应按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根据这一规定,只有按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为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才有可能适用死刑。如果在犯罪时有效的法律没有规定某一行为可以被判处死刑,即使犯罪后生效的法律规定可以判处死刑,也不得被判处死刑。
《保障措施》对死刑适用的溯及力问题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其第2条规定:“只有犯罪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该罪行应判死刑的情况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有规定可以轻判,该罪犯应予轻判。”根据这一规定,犯罪行为后生效的法律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如果新法对该种犯罪处刑较轻时,新法有溯及力。
(三)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
1、死刑适用的正当程序标准
为了防止死刑的滥用和错及无辜,《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死刑“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根据这些规定,对罪犯适用死刑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且必须是根据终审判决才能执行死刑。
2、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
《公民权利公约》对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制,《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是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所需证据的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