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关注的“核心”,而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死刑案件(本文所提“死刑”非特别注明,指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问题涉及适用死刑与否的问题,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成了“核”中之“核”。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而且是最高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正文】
近年来,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关注的“核心”,而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死刑案件(本文所提“死刑”非特别注明,指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问题涉及适用死刑与否的问题,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成了“核”中之“核”。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死刑案件中采取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这样虽然增加了证明的难度,但能起到减少错杀、控制死刑的作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证明适用死刑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有其特殊性。其中最大的特点是: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定罪上的要求或程度,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则适用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明上。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并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采取通常的证明标准。视角的单一,容易出现“错觉”,而一旦“错”了将难以进行实质性补救,因此很有必要建构一个完整的证明标准体系。笔者结合制度现状、域外规定和理论观点提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最高证明标准,而且这个标准并非是单一的标准而是一个源自不同视角的证明标准体系。
一、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进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可见,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均设置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前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是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任何类型案件。这是从正面肯定的角度规定证明标准,是单维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是需要证据证明并且须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不仅死刑罪名的认定上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而且量刑情节上是否极其严重,亦需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
2006年11月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简称“五刑会议”)指出: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裁判原则。切实贯彻好这一原则,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下功夫,不能先入为主,搞有罪推定,要确实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1]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同时主张从另一角度提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面肯定的思路,而“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是反面否定的思路,这样更易确保刑事案件的正确性。这种正反方面的思路的提出,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决策层对证明标准问题的认识是深刻的,认识到了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具有积极意义。
基于死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死刑质量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可见,在死刑案件证明上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统一标准,也是最高标准。
地方上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有一些有益探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2003]6号)第66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这实际上坚持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并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检验,避免了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这条规定指出:“对死刑案件应做到……”,实际上包括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要求。
二、关于 “留有余地”判决的思考
(一)理论解读
笔者认为,从判决内容来看,留有余地判决包括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和留有余地判处无期、有期徒刑两种;从判决性质来看,留有余地判决包括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和量刑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两种。其中,“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属于对“留有余地”的误读和曲解。针对实践中的误读,为正确理解“留有余地”问题,现依据前述有关规定,对留有余地判决进行以下分析:
第一,“留有余地”判决是量刑证据存疑时的“留有余地”,定罪事实上不得“留有余地”。这是关于“留有余地”最科学、最合理、最合法的解读。根据《死刑质量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的死刑判决,达不到此标准即应宣告无罪。只有当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时,处刑时才能留有余地。这表明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上,仅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选择,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即便涉及重大嫌疑,如果证据没有达到证明被告人具有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唯一性证明标准,不能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等判决,而应当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2]所以当定罪证据上存疑时应作无罪判决,当量刑证据上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量刑证据上存疑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留有余地判决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也体现了刑事司法文明化的国际化趋势。
第二,“留有余地”的出台是死刑案件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定罪的证据和事实方面没有疑问,在量刑方面证据上比较“软”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量刑方面可留有余地正是死刑的证明标准采取最高证明标准的体现,正是因为达不到这个标准才不判死刑,而“留有余地”。
第三,正确适用法律的留有余地判决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必须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度”。“宽”和“严”是相对的,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弱化另一方面,须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中,不能“宽”无边,也不能“严”无度。“宽”可以增加和谐因素,“严”可以消除不和谐因素。重罪轻判固然不对,轻罪重判一样也是错误的。因此,在量刑证据上存有疑问时作留有余地判决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二)实践反思
尽管理论上应如上述进行解读,但实践中却并非都如此。为便于反思“留有余地”判决的相关问题,现列举四例(按发案时间为序)。需要注意的是,下面所举五例是五起典型的在案件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而作留有余地的判决,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定罪能达到证明标准,但在量刑方面证据存在疑问时而留有余地判决的情形,实践中存在的量刑方面证据存疑而作留有余地判决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有利于限制和控制死刑的适用。意即:并非所有留有余地判决均是违背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要求,只是为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而集中分析“焦点”问题。
案例一: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失踪,其亲属怀疑是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经侦查、起诉,同年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1998年6月15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