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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内容提要]: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省略部分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法庭审理方式。它是最高人民检

[内容提要]: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省略部分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法庭审理方式。它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严打斗争中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途径。目前这项改革已经在一些地方试行。然而,由于改革的试验性尤其是缺乏可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其中一系列法理和实践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主题词:普通程序 简易审 范围 对策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概念及其理论依据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因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是因实践的需要而产生,所以它既有现实的需求又有理论的合理性。

(一)、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目前,由于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因此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并不乐观。同时,我国司法机关人力、财力、物力均较为匮乏,司法资源的有限与案件数量的上升呈现出很大的矛盾。这样,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也就应运而生。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在现有司法资源的条件下,以相对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手段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为科学的调整和分配。

(二)、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既与我国现行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相吻合,又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对诸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的规定均比较详细,但对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的方式、讯问程度、出示宣读书证、证人证言等规定却并不具体,对此可以理解为属于控、辩、审三方自由裁量的范围。因而,也为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适当地突破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单一模式,提供了可能性。此外,这种改革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就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实践已经证明,简易程序是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极佳选择。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也正是基于相同的理念推出的审判方式的进一步改革,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又一路径。

(三)、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实现程序正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相统一。公正与效率通常被认为是对立的,有些西方学者甚至将其作为社会的一对根本矛盾,认为二者经常会处在一种深沉的张力之中。我国也有人担心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可能剥夺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违背刑事诉讼力求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事实上,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的及时终结,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二、简易审案件适用范围

简易审适用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能判刑三年以下的案件需要简化程序的应适用法定简易程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也不采用简易审。主要理由是案情重大,刑罚极重,为贯彻“慎刑”要求,不宜采用简易审程序。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看,对重刑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防止冤错。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5月联合国大会批准)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在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从实践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看,对简易审适用范围存在一定分歧,有的认为只适用于有期徒刑的案件,有的则主张除死刑外,无期徒刑也可采用简易审程序。笔者认为,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妥当。因为虽然尚未看到国际刑事司法文件对无期徒刑适用所作的特殊规定,但这种刑罚毕竟十分严重,程序的简易化可能与刑罚的严重性不成比例。考虑到目前我国普通程序的普通审理仍具有某种简易化特征(如证人出庭率很低、质证不足等),审理时间也比较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的审理采用普通审理方式更为适当。从可操作性看,这一范围确定,将简易审基本限制在基层检、法两院的受案范围,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级法院的指导。

简易审适用范围有一定的例外。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这几类案件中,被告人的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受一定限制,难以正确理解指控的内容及承认有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需要特别的诉讼保护与救济,不宜采用简易审方式审理。

三、当前,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的问题

(一)、操作制度不规范。《若干意见》中,虽然制订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章制度,但不完善或执行起来不规范,缺乏一整套配套的措施。如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是自己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在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法官和公诉人存在着分歧。辩护律师从法院看到的指控犯罪的证据只是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对一些细节或者辅助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不了解。而对于公诉人来说,并不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辩护证据,这就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顺利进行增加了变数。

(二)、被告人适用范围不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为保障公正审判, 对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给予了较充分的救济保护,以弥补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们的简化审活动中,有些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仍应适用普通程序。因为这类被告人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自己对犯罪的处分意愿。如果对这类被告人适用简化审模式,就不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律对这类被告人给予司法救济的基本精神。

(三)、启动程序不规范。对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启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操作程序。有观点认为,对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启动,“检察机关对此项审理方式具有建议权,但决定权在法院”。其理由是:“检察机关无权提前启动审判程序”及“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征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意见,显然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适用,在“开庭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庭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其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正确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审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强调了法院的“决定权”,后一种观点,强调了控辩双方的协议权。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全面准确的贯彻刑事诉讼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公正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规定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上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该规定使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证。故仅强调“决定权”或“协议权”则忽视了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机关司法权的正确行使。

(四)、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诉讼阶段,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因其人身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对较弱。在实践当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加上被告人大多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往往缺乏细致的思想工作,使被告人在对自己认罪的后果缺乏认识的情况下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庭审过程中,司法机关片面求快,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阐述对已有利的事实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而公诉机关基于追求胜诉的需要,也往往只是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则不予出示,这些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五)、当庭宣判率低。《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当庭宣判。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很少甚至没有当庭宣判。在《若干意见》颁布前,主要原因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官在庭审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部分程序与内容,法官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存在顾虑。《若干意见》的颁布虽然明确了法官开庭前的阅卷权,但法官未能及时转变思想观念,解除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顾虑,不敢于当庭认识,直接作出判决。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几点对策

(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是当前诉讼活动中证据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均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展示没有制定相关的规定,仍实行“移送证据目录”制度,而实行这种制度的后果是,控辩双方为维护各自利益吹毛求疵,甚至完全不顾控辩双方追求案情真实的诉讼目的,以至影响到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充分实现。而在简化审时平等展示证据制度,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准备辩论重点,更准确地把握案情。辩护人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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