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 议 程 序 公 正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法院通过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探索与实践,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也毋庸讳言,由于受到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迄今为止我国法院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视程度,仍然大大超过对程序公正的重视,而长此以往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因此,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愿结合近年所办民商事案件的实例,就法院确保程序公正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共同为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而努力。
一、关于程序意识
今年三月在全国人大会议召开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时指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既包括结果公正,也包括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在阐述了做到程序公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后,肖扬院长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做法”。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已二十余年,对于“法制意识”、“法治意识”、“法律意识”等概念屡见不鲜,但肖扬院长在此提到的“程序意识”,还是首次“见面”。然而事关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值得认真思考与研讨。
“程序意识”的涵义是什么?经查核有关法律词典,“程序”在通常意义上是指办事情的方法步骤,用于法律概念时则指诉讼程序、法律手续,专指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定活动步骤和全部过程。由此笔者认为,“程序意识”应该是指严格遵循诉讼程序法律规定,在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各个阶段都努力做到程序公正的自觉观念和认识。
为什么现在要明确提出“牢固树立程序意识”?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自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这一大目标,又进一步经修改宪法,将这一大目标写入我国宪法。法院审判工作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保障力量,因此法院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从这个大局出发,需要法院树立程序意识。
二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需要。加入世贸,不仅是个经济问题,也是个触及我国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在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则中,程序公正的地位相当突出。如果案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执行和操作,那么案件的处理就会搁浅;反之,只要严格遵循了公正的规则程序,那么就能获得公正的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成为了实体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因此,我国法院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形势,理应树立程序意识。
三是深入司法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基本目标的需要。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司法机构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至今在程序公正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这样,作为法院办案的对象—中外当事人,难免会对我国法院是否做到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这就需要法院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树立程序意识,使整个办案过程体现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取信于民。
怎样才能“牢固树立程序意识”?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会在以往司法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积极措施来促进这项工作的。笔者试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有法可依。为树立程序意识,首先要从立法上重视对诉讼程序法和有关程序规则的研究和制订。目前,虽然我国已经颁行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程序法律法规,但也应承认,也还有许多所谓“供内部掌握使用”的文件规定不对外公布。在三大诉讼法中,关系到程序公正的部分内容不是过于原则,就是根本没有规定。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此重要的直接关系到程序公正程度的证据规则,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相当不具体,缺乏操作性。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将起到促进作用。但毕竟这项证据规则是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和影响无法与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相比。为使法院在程序公正方面确实有法可依,全国人大和相关部门对于诉讼程序法尤其是证据法的修改与制订实在有必要加快步伐,从源头上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是有法必依。虽然我国法律体系尚待进一步完善,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就程序法而言,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三大诉讼法律制度,我国法院在实施程序法方面也有不少进展。但是,也确实存在不少未能严格按照程序法规定办案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择其要点举例说明。因此,为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强调有法必依,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办案。
三是执法必严。法院是司法机构,当今世界法制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就是法院在司法审判的全过程中,只服从法律,不应受其他任何机关、个人的影响,坚决贯彻法院独立办案即司法独立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克服来自法院外部种种势力的不适当干预,做到执法必严。我国法院目前在这方面的主要困难在于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实现“公正与效率”,但法院在人、财、物等涉及体制问题的改革上,却因现有体制严重不顺,加之受到地方行政机关和各种因素的牵制,很难在现存体制下彻底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影响,要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谈何容易!因此,笔者诚挚希望党政部门能从国家大局出发,帮助法院通过深入司法改革,解决体制不顺的问题。
四是违法必究。法院和法官担负着司法审判的神圣使命,理应成为执法守法的模范,成为广大人民群众信任和尊重的公正形象。唯其如此,对于违法乱纪的个别法官及书记员,必须执行严格的纪律,触犯法律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就程序公正而言,过去那种认为只要实体审理未出差错、程序方面有点问题无所谓的观点和做法,不应再延续了。可喜的是,伴随着《法官法》的颁行实施,我国许多法院已建立了法官办案责任制和办案质量检查制度,对于程序方面的责任也作出明确规定。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法院立案庭必须严格遵循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把好立案审查关,尤其是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起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行为能力,那么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这点看起来并不复杂,应当是容易做到的。然而笔者代理的一件涉外诉讼案件的事实证明,要做到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无误,还真需要下一番功夫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黄某,以其与另一名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为依据,以该公司名义向上海某人民法院起诉加拿大一家有限公司及另外三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根据现行香港公司条例,公司的起诉行为应当获得持有公司95%股份的股东支持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方可进行。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认真了解和掌握香港法律规定,认真核查上述起诉人是否有资格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以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进行。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不仅没能在立案时认真审查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理了本案,而且在笔者作为加拿大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指出起诉人未有股东会决议、无权代表香港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后,仍不加理睬,甚至在判决书中无视香港公司条例对香港公司诉讼行为的有关规定,毫无根据地认定:“香港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
以上案例,说明要做到程序公正,务必首先把好立案审查关。特别是我国已加入世贸的形势下,涉讼主体将有日益众多的外国法人、个人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法人、个人。由于各国各地有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法院应当努力掌握起诉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核查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避免发生立案不当的差错,确保程序公正获得实现。
三、关于案由和受理
根据我国诉讼法和有关案由的司法解释,法院受理案件时,应根据起诉事实反映的案件性质确定正确的案由,并由立案庭按照程序规定移交审判庭予以审理。
上述香港某公司起诉加拿大某公司等的涉外诉讼案件,如果香港某公司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那么依据其诉状提供的事实陈述及诉讼请求,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是双方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但法院立案庭未加仔细核查,片面地认为上海某合资企业是某别墅有限公司,那么双方的纠纷焦点是这个“别墅”,就轻率地将此案案由定为“其他房屋纠纷”,从而把这件根本不涉及任何房地产纠纷的案件,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的有关司法解释(1997年法发[1997]7号),“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这件明显是合资企业股权纠纷的案件,依法本应属于经济诉讼案,属于经济审判庭职责范围,但却被民事审判庭以“其他房屋纠纷案”进行审理,直至三年多后作出判决时才将案由改为“股权纠纷案”。
由此可见,立案不当而造成案由差错,从而导致审判庭职责范围混淆,应该说肯定不符合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应并重的原则,也不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然而,使人难以理解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仍强词夺理,声称:“至于本案由经济庭或民庭受理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如果这种观点能成立,那么试问,今后法院民庭将包括股权纠纷案的众多经济纠纷案件抢过来审理,而经济庭却去审理房地产、婚姻、继承等民事案件,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是否就可以照此办理呢?显然这是站不住脚的。须知法院审判业务是一项十分复杂而精细的专业工作,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有其不同的审理重点和技巧,需要大量不同的相关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经济、科技乃至文化等诸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因此,由不同的审判庭按照其职能范围审理相关类型的案件,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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