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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检察监督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内容提要:对改造比较好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对某些特殊情况的服刑人员采取保外就医的措施,是我国在对服刑人员改造过程中的重要措 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更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

内容提要:
对改造比较好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对某些特殊情况的服刑人员采取保外就医的措施,是我国在对服刑人员改造过程中的重要措 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更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人道主义原则。但是,多年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服刑人员的减刑、假 释、保外就医活动出现了众多问题。本文立足于检察监督,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证据审查及审查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2004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此活动开展后,我院监所科根据省、市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对 2002年以来东昌府区籍的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人员进行了逐人、逐案的核查,通过核查,我们发现了一些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中存在的问题,现笔者仅就 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意见。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刑罚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是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其中假释与保外就医仍然是刑 罚的执行,只是由于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况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对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仍是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运用的不 当,就会给社会带来危害。首先会造成罪犯在没有专职人员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情况下,难以达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刑罚目的。其次,会严重的妨碍了刑罚的正确执 行,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不利于社会安全稳定。而恰恰是这项工作,由于我国某些法律的不完善,长期以来处于无法监督甚至无人监督的状态。
目前,我国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作出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 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二、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的,可以假释。”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残疾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规定的比较详细,但 在具体实施中,在如何判断犯罪分子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以及对减刑、假释活动如何监督等问题上,法律规定的不慎详细,致使对此方面的监督严重 滞后。
目前,我国的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在确定是否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证据审查上存在严重问题及法律空白。
通过此次对我区2002年以来281名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人员的核查发现,在是否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证据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如何掌握“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根据其表现,就可以被 裁定假释。但是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以什么时间来届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是在劳改单位提请犯罪分子假释时,已对犯罪分子执行了原判刑期的二分 之一,还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假释时,对犯罪分子执行达到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对此,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详细的规定。
目前,在很多劳改单位,往往是在对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未达到二分之一时提请假释,而在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作出时,对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才达到二分之 一。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欠妥,让某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有 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中规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根据此规定,就拿 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来说,在执行一年半时开始减刑,一次减刑可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隔一年后,再减一次刑,这样该犯罪分子在服刑三年后被释 放,其服刑时间超过了一半。因此,在如何掌握“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问题上,应规定以劳改单位提请假释时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为宜。
第二,我国的保外就医就医制度存在法律冲突及严重的漏洞。所谓保外就医,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病危或患有恶性传染病、不治之症等服刑场所的医院难以治疗的严重疾病,在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担保,离开监管场所进行治疗的制度。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第二款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 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由此可见,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可以使用保外就医的条件有:(1)有严重疾病并且不属于自伤自残; (2)有保证人担保;(3)适用保外就医不可能有社会危害性;(4)必须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目前,我国监狱等监管场所对罪犯的保外就医问题执行的是1990年12月31日公布并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该《办法》 第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 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由此可知,监管场所对罪犯实行保外就医所依据的最重要的证据-----病残鉴定,是由各监管场所的内部医院作出的,未设立内部医院的,也仅仅是由劳改局中 心医院或就近的县级医院作出的,这种病残鉴定办法,明显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规 定。
笔者认为,对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应作出以下规定:
首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作出规定,明确规定监管单位提请犯罪分子假释时,犯罪分子服刑应达到或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其 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确有严重疾病,允许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保外就 医,致使罪犯逃避惩罚和改造。因此,必须严格执行此项规定,对于保外就医等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特殊情况下,被指定医 院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与省级人民检察院共同指定省级人民医院进行鉴定,从而保证伤残鉴定的真实性。
第三、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派驻检察室应建立重点监管人员档案,对有可能被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建立详细的档案,平时加强重点观察与监管。
二、审查程序中存在漏洞
(一)保外就医审查程序中的漏洞
目前,我国对犯罪分子的保外就医决定的作出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交付执行前,在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也就是决定对被告人保外就医;一种是交付执行机关后,由监狱等执行机关作出的保外就医。
对于第一种情况的监督,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不 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 新核查。”在此,法律只规定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如果批准机关,对此置之不理怎么办,法 律并无规定,这使得此条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对于第二种情况的监督,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外,根据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五条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 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在此规定中,表面上看检察机关驻劳改场所的人员可以参加监管场所关于保外就医的会议,但只是列席参加,对会议的内容没有发言 权,在此,检察机关的意见无足轻重。该《执行办法》的第八条也仅仅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等监管单位在将提请罪犯保外就医的一应手续报请省、自 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的同时,将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而已,根本不用再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实际操作中,某些监管单位更是将检察机关排除在 外,致使检察机关只能是在接到批准保外就医执行的机关向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对保外就医罪犯的情况进行审查,而此时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往往已 经脱离了监管场所,当检察院发现保外就医适用不当而将罪犯重新收押,会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费,或者使重新收押会演变成重新追捕的行动,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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