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和效率是刑事审判的基本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对称。狭义的简易程序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较普通审判程序简便、 快捷的刑事一审程序。它通过简化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些环节、步骤,使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近年来,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 数量不断增长而司法资源投入既定与有限的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笔者在简要阐述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性的基 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简易程序现状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更充分地适用简易程序,进一步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 力度,并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点完善的构想。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在我国加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1、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而有的学者也指出:“从理论上讲,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对 正义与效益这两大程序价值目标加以适当的协调,以避免或减缓两者的冲突和矛盾。”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 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即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可因迅速 的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由此可见诉讼效益在国家刑事司法中的重 要意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普通程序的繁锁和复杂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刑事审判活动是一种耗费国家经济资源的职能活动。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 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 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 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2、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
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按照比例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对 不同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 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
3、重视和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和司法资源,确保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避免出现司法过分迟延和“积案如山”的现象,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普通审 判程序之外,建立了一种甚至数种简易程序。从简易程序的形式上看,已从比较单一的简化了的程序发展成为多种形式的简易程序或其他速决程序。例如,美国和法 国分别有2种,日本和德国分别有3种,意大利则多达5种,韩国有3种,而澳门新设立了2种。从简易程序适用率来看,不少国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都 已占到本国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早已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刑事诉讼是一种耗费国家资 源的职能活动,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面对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而刑事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状况,提高审判效率已成为当务之急,而这正是简易 程序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尤其是基层法院刑事案件的受案量最大。与期待司法投入大量增加相比,通过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提高效率更具可行性。事实上,在我院审 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40%左右,而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 的60%—70%左右,这也充分说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可以更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确实为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想选择。
二、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6 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其中包括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涉及简易程序的条文有6条(第174条--179 条),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又联合作出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又分别作出了具体解释。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作了审判员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程序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审理期限相对缩短为20日等简化性规定。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存在以下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较低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四年多以来的实践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在近一、二年来才有所增加,但仅能达到案件数量的40%左右,仍未达到预期的目标,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也相对较为集中,主要是盗窃、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交通肇事等几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客观上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比例较低,而且,一般情况下提请的都是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案情况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本上不提请适用简易程序。这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毕竟不是裁判刑罚的主体,在起诉时,如果对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检察院明确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检察院一般不会对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从主观上来讲,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识还不强,对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深刻,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公诉案件,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少,主要原因有的是怕麻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独任审判员必须在庭前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庭上由自己宣读、举证;有的是怕担责任,不愿一个人独任审判,而是希望普通程序合议庭共同商量,共同负责;有的是担心手头案件多,裁判文书又要自己打印,20天审限内结不了案;有的是由于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够不透,担心把握不准等。还有一些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案件和自诉案件,由于参与的诉讼当事人较多,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比较复杂,通知当事人也比较困难,还有一些补证、调解等经过,短期内难以结案,故一般这两类案件也多不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容易导致办案粗糙,或者简易程序不简易。
我国现行刑诉法仅对简易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此后虽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些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规定粗糙或相互矛盾之处,导致检、法两家在执行中由于对某些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主要有:
(1)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的理解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但是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案情况(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罪行较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基本上未提请适用简易程序。
(2)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经济犯罪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有人主张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影响面宽,应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持国家机关的清正和廉洁,因此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否适用简易程序,也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有人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立足于教育挽救,庭审中帮教、感化工作环节多,程序简化不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不仅缩短了未决前的羁押期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尽快安置、恢复学业等。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也规定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五种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具体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形,存在分歧意见。有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在庭审中,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或某个证据提出异议,承办人员即认为被告人不认罪,或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要求转为…通程序审理,反而造成简易程序不简易,延误审理期限。
此外,审判实践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