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抗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但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认识不足,以及抗诉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以致抗诉数量奇少,成功率低下,这项制度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意在探索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重构我国刑事抗诉制度的原则和制度设想。
关健词: 二审 抗诉 制度重构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我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职权。抗诉分为两种:一种是按上诉程序提出的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由于这种情形的抗诉是针对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审的活动,因此也叫二审程序的抗诉。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本文探讨前一种抗诉,即引起二审程序的抗诉。
一、我国现行抗诉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181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审的权力,也即二审程序抗诉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6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第397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5年6月10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具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应当提出抗诉:(1)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的根据,导致裁判错误的;(2)法院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造成错误裁判的;(3)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4)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5)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判决、裁定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
以上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二审刑事抗诉制度。
二、刑事抗诉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刑事抗诉的现状
1.数量奇少,没有起到国家设立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抗诉案件瘳瘳无几,案件的类型也多限于认为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以及有罪判无罪等三种情形,抗诉的效果也差强人意。根据2004年、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案件867186人,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3063件(包括二审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下同),抗诉率仅为0.35%;2005年,提起公诉950804人,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等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2978件,抗诉率仅为0.31%。吉林省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情况统计显示:2005年,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仅125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25件。有的地方检察院数年没有一件抗诉案件,如笔者所在地区的检察院2。
2.成功率低。有些案件提出抗诉后法院置之不理,有些案件抗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都很充分,但法院就是不采纳,对此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制约措施很少。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已审结案件中,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率约60%,其中改判率达44%,发回重审率近16%。而上述吉林省检察机关2005年的刑事抗诉数中,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125件仅改判18件,改判率仅为14.4%3。
3.抗诉难做。各级各地检察机关普遍感到,二审刑事抗诉工作没有做好。却长期徘徊不前,甚至有所萎缩。如上述最高检的工作报告,2005年公诉案件多了,但抗诉案件数却下降了。又如河南省检察院在确认胥敬祥杀妻案为错案后,经过长达7年的努力,以撤回起诉的方式还了他清白,从检察环节上终止了杳无限期的诉讼,但此时距胥敬祥服刑期满的日子只有15天。检察机关抗诉经历的时间之长、波折之多,让我们看到抗诉权行使过程中的颇多困难和无奈4。
4.治表不治里。抗诉过程中,未能查处背后可能存在的违法违纪等腐败问题。不容否认,现实生活中有的法官因为自身能力不足,可能出现一些错判、漏判现象。但这仅仅是其中一部分,更多的却是隐藏在背后的徇私舞弊现象。他们可能一方面贪赃枉法,另一方面大打擦边球,利用法律的漏洞、手中的权力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但受到查处的却很少,以致于问题裁判时有出现。
(二)主要原因分析
1.无罪判决绝对禁止化。现在各级检察院都提倡“零无罪判决”,报刊杂志介绍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无一例外都一个调子地宣传为“办了几千几百个案件,无一错案”。先进人物都成了不办错案的超人。这种论调违背辩证唯物主义实事求是的观点,将人的认识能力和知识水平绝对化。当然,提倡不允许办错案是对的,但也有个认识问题,法律上法学上争论的问题那么多,就你一个人不办错案,其他人都认可。其实,每个人都不可能成为一个全才,也不可能观点全对,所以存在分歧是正常的,也就有可能了出现一定比例的错案,哪怕是非常低的比例,这才是科学的、唯物的、客观的。由于普通存在无罪判决绝对化,也就为了追求无罪判决,做某种变通处理,或在可能作无罪时先行撤回起诉,或通过协调让法院免予刑处,得过且过。对法院的一些错误判决,也就变通处理,或听之任之。
2.检法两院关系人情化。办案实践中,检法两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认识上的冲突,甚至提出一些截然相反的意见,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会认为不构成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碍于熟人关系的情面(法官和公诉人几乎都是熟人,不少还是好朋友),以及检法两院多年形成的唇齿相依的关系,法院常常不愿给检察院以难堪,有意将无罪的意见“透露”给检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总会在判决前就打探到消息。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会马上主动撤回案件,法院则顺水推舟,避免给对方难堪和不快。近年来,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非常低,或多年不出现无罪案件,并不是检察机关办案质量非常高到了无懈可击的地步,而是许多原本可以判无罪的案件,大多以这种形式化解了。与此相对,检察院也会投桃报李,发现法院明显违法的案件,也大多以口头建议的形式纠正,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的形式不多,对实体判决不是明显错误或者双方意见分歧不可调和,一般不会提出抗诉。
3.内部考核制度不合理。检察机关内部考核的标准完全以判决为准,抗诉以法院改判结果为准,形成“以法院为准绳”,没有自己独立的标准,严重约制了抗诉的数量。如辽宁省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在数量上去了,而改判比例少的情况下,于2005年修改了抗诉工作量化考核标准,将加分项由 “上级检察院支持”调整为“上级检察院支持和法院改判”5,即只有得到上级检察院支持并获法院改判的抗诉案件才能加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抗诉质量,但数量却受到影响。
4.事实法律认识存分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起抗诉。而检察机关在案件一审判决之后,对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把握不准。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确有错误”包括三个方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常因对证据能否认定事实,证据的标准等问题,检法两家存在分歧,缺乏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证据规则,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在于定性方面,由于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的复杂化和检察官、法官对法律理解把握的不同,因此对案件的定性也往往存在争议,所以,无法对定性给出一个准确的答案来认定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了六种可以抗诉的情形中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有罪判无罪,罪名不正确等是否需要抗诉容易界定。在量刑方面,由于我国刑法为了适用犯罪行为的多变而采取放权方式,对大量存在的是否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判决裁定,却没有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将量刑权下放给承办法官且在量刑幅度上采取了较宽的尺度,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大,再加上刑法上“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在某些情形下并无严格的法律解释,理论方面对其研究也不够深入,具体到案件本身,很容易造成检、法两家理解不一,从而产生扯皮现象,导致即使是法院的量刑偏低或者偏重,检察机关也无法抗诉。
5.法院上下级之间存袒护6。法院作为一个系统,尚脱离不了中国传统的“一家人”的思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采取系统保护主义态度,上级人民法院袒护下级人民法院。自家人帮自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