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刑事抗诉标准(即刑事抗诉条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据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根据。但是由于法律上对于提起刑事抗诉的标准规定的较为抽象、原则,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抗诉标准的难以把握,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检察将在刑事抗诉上的困境。本文从刑事抗诉面临的困境及原因入手,分析了刑事抗诉标准的把握问题,阐述了刑事抗诉标准把握中的原则、措施、审查方面等问题。
【关键词】:标准、抗诉、刑事抗诉、
目 次
一、 近年来刑事抗诉的困境及原因
(一)近年来的刑事抗诉的困境
(二)造成刑事抗诉困境的原因
1、法律对于抗诉及相关规定本身的问题,给抗诉工作带来困难
2、人民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
3、对法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查处不力,使得抗诉工作步履维艰。
4、检察机关的某些人员对刑事抗诉工作认识不高。
二、现行刑事抗诉标准把握
(一)现行抗诉标准的规定
1、二审抗诉的标准
2、再审抗诉的标准
(二)把握抗诉标准的原则
1、 抗诉法定主义原则
2、 慎重、准确、及时抗诉原则
3、 抗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原则
(三)在刑事案件中抗诉标准的具体把握
1、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2、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3、严重的程序违法:
4、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即因法官枉法裁判而造成上述第1、2、3项规定的情形的。
(四)把握刑事抗诉标准的审查方法:
1、 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审查
2、 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审查
3、 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审查
4、对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违法的审查
三、完善刑事抗诉标准的构想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改判的诉讼活动。按照引起审判程序不同,可分为按照上诉程序抗诉(二审抗诉)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再审抗诉)两种。在我国,抗诉权作为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权之一,具有权威性、强制性、高效性。它既是权力监督的一种模式,又是权利救济的一条途径,同时还是审判权启动的一种动力。刑事抗诉标准(即刑事抗诉条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据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根据。它是抗诉制度的核心和抗诉成败的关键。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标准等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并且也不便于实践操作,导致刑事抗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因此,认真分析现存刑事抗诉标准的缺陷与不足,准确把握刑事抗诉标准,已极有必要。
一、近年来刑事抗诉的困境及原因
(一)近年来的刑事抗诉的困境
表1:1996-2001年全国刑事案件起诉、二审程序抗诉及其审判情况
年
起诉案件
抗诉案件
撤抗
判决
维持
发回
改判
件
人
件
人
件
件
件
件
件
人
1996
481520
751749
2192
143
657
286
381
1997
360696
525319
3575
392
714
281
433
1998
403145
584763
3440
4858
417
992
401
119
472
678
1999
464785
672367
3414
4929
432
1083
416
166
503
736
2000
480119
708836
3438
5009
509
1096
468
153
475
696
2001
569968
845306
3875
5853
486
1199
489
188
522
713
表1反映出,每年抗诉案件约3000件,占起诉案件的0.6%左右,每年因抗诉而改判的案件约450件,涉及犯罪嫌疑人500至700人,直接改判率为15%左右。从比例上看,抗诉率和改判率都比较低,因而抗诉制度对刑事司法的整体影响比较小。从绝对数来看,改判案件和涉案人员都比较多,每年约有500起案件和600名涉案人员因为抗诉而得到公正的审判。
表2:1998~2000年全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抗诉及其审判情况
年
抗诉
撤回抗诉
判决
改判
维持原判
指令再审
件
人
件
人
1998
351
451
27
112
58
81
35
19
1999
344
526
61
90
47
76
21
23
2000
360
453
76
114
59
79
30
25
表2反映出,全国每年提起再审程序的抗诉300余件,改判50件左右。可见再审程序的抗诉是很小的数字,从具体案件来看,再审程序的抗诉当然是必要的。但是,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来看,再审程序的抗诉并不是很重要的。
总的来说,这些数字表明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权的行使有以下困境:第一,提起抗诉的数量与受案总数相比差距悬殊;第二,抗诉的成功率偏低;第三,抗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和上级检察院撤回抗诉所占比重较大。
(二)造成刑事抗诉困境的原因
造成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权行使不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还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对于抗诉标准的把握存在不明确之处等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对于抗诉及相关规定本身的问题,给抗诉工作带来困难。(1)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才能提出抗诉,但“确有错误”如何界定和把握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第406条对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抗诉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但规定得比较抽象和原则,操作性不强。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给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理解和掌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造成了一定的困难。(2)刑事立法上的模糊和不明确使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从统计情况看,抗诉案件主要集中在那些法律规定不明确,检察院、法院认识不一致的案件中。例如,我国许多犯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量刑幅度本身已经包含了三个不同的刑种。对于这样一些有着很宽量刑幅度的犯罪,各个具体案件处刑的基准点在哪里?从重、从轻如何体现?减轻处罚能减到何种程度?量刑畸轻畸重又如何反应?检察院、法院在认识上往往差距较大,即使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也常常存在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