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些痼疾,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商榷之处,如立法技术粗糙,漏洞俯拾即是
,特别是《规定》未经全国人大的必要授权,且其核心内容违背了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把双刃剑,超越限度滥用将导致严重的后果
,由此产生的影响应引起重视。
【摘 要 题】法条释义
【关 键 词】《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改革
【正 文】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
年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是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
采取的有关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系列举措中的重要一环。这一司法解释出台后引起了学术界、司法实际部门强烈的反响,本文拟对这一司法解释
及其对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评论。
一、《规定》对于推进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积极意义
坦率地说,《规定》出台后,学术界、司法实际部门批评如潮,几乎听不到正面的声音。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面临如此的境遇,
确实是始料未及的。对此,我们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规定》及其正反两方面的影响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从总体上讲,《规定》
是最高人民法院以积极的姿态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审判工作面临的挑战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消
除我国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痼疾,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应对WTO的挑战中处于主动地位
加入WTO后,中国的司法机关将会越来越多地介入国际贸易问题,审理涉及WTO规则的贸易纠纷案件,中国法院在适用WTO规则时将遇到许多
技术性的困难,并且将面临WTO规则司法救济的严峻挑战。(注:曹建明:《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3页。)
在现阶段,一些基层法院,尤其是边远地区的基层法院显然缺乏应对能力。为此,适当集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确有必要。
(二)有利于克服现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陷
审级制度的内涵是一个国家的法院在组织上分几级,以及一个案件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后程序即告终结,裁判取得既判力的一项诉讼制度
。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我国法院系统实行四级建制,分为基层、中级、
高级、最高法院,一个民事案件经两级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两审终审制是建国初期适应我国当时的国情而规定的审级制度,我国
幅员辽阔,很多地区交通不便,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既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又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
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监督、指导。(注: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第117~119页。)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国情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这一审级制度的弊端日渐显现,
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消除这些弊端。
1.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减少错案率,提高审判质量
其一,按照两审终审制,大量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较低级别的法院因审判人员业务水平、驾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能力具有一
定的局限性,对涉外案件难以把握,客观上客易造成错案。
其二,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审理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审、二审法院多为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这两级法院同在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内,
难免存在业务上、人事上的亲密关系,二审有时不能有效纠正一审法院裁判在程序上和法律上的错误,甚至包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注:杨
荣新、乔新:《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其三,由于中级法院事实上成为大多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终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通常难以
实施有效的审级监督。
上述种种原因导致了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出现了所谓“三高现象”,即高上诉率、高再审率、高废弃率。说明现行两审终审制在保障司
法公正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注:王梯、王德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与优化》,《政法论坛》,第20卷第4期。)
2.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克服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一种司法腐败现象,令人深恶痛绝。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地方保护不但影响了法制统一原则的实施,损害
了国家的形象,而且涉及到中国是否遵守条约义务,履行国际承诺的重大问题。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四级两审终审制
度客观上也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埋下了隐患。在这一审级制度下,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
制、经费等都依赖于地方,在这种体制下,地方法院很容易变为“地方的法院”。有学者惊呼“现行的审级制度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
的温床。”(注:江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
3.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理顺审判制度的内在机制
现行两审终审制不存在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别,二审法院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由于审理一审案件的法院级别较低,这就意味着高级
法院、最高法院不可能对大多数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致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无从发挥。与此同时,
一审与二审的功能没有区别,二审大量的时间、精力都用于同一事实的调查,而不是从法律上对案件进行把关,当事人也将主要力量放在二审
,在一审中表现消极,使一审形同虚设,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实行集中管辖,并且将二审限定为法律审,有助于理顺审判制度的内
在机制。
二、《规定》值得商榷之处
在肯定《规定》正面意义的同时,应该看到,在《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有关《规定》合法性的质疑
《规定》从其法律性质来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授权,对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以及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所作的解释。只要这种解释不违反宪法和法律,
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规定》作为一项司法解释未经全国人大的必要授权,而且其核心内容超越并且违背了现行有效的《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
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立法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经历了历史性变迁。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7条第1款规
定,中级人民法院为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当时正处在改革开放初期,在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较少,审判人员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比较生
疏的历史条件下,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现行《民事
诉讼法》。该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
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这些规定表明,现行法律明文规定普通涉外
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现行有效法律未作任何修改的情况下,《规定》将涉外民商事
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收归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
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从而取消了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力,
其合法性值得质疑。《规定》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倒退到1982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作出调整的幅度如
此之大,不啻为矫枉过正之举。
(二)有关《规定》合理性的质疑
《规定》虽寥寥数条,但技术上较为粗糙,不该出现的漏洞俯拾即是,本文辑录几条,试作分析。
1.《规定》援引的法律依据不够完整。
《规定》开宗明义,援引了其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
规定如下……”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第19条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特殊规定,即三类特殊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
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8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般规定,《规定》则视而不见,只字不提。作为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仅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
定,对一般规定不作任何技术上的处理,《规定》在援引法律依据方面似不够严谨。
2.《规定》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尽合理。
《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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