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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权利保障探析

大律师网 2015-03-09    人已阅读
导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首次被写进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可以说是我国人权保障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尽管人们对于人权的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因政治制度和文化观念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公民人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首次被写进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可以说是我国人权保障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尽管人们对于人权的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因政治制度和文化观念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的保护却无一例外成为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需要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等多方面的保障,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成为了其中一个突出的内容。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则是突出内容中最为突出的部分。辩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人权保障的基本方式之一,辩护人权利行使的状况关系到被告人的权利以及整个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甚至有观点认为对刑事辩护人权利保障充分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状况与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志。而我国,即使在刑事法律规范对辩护人权利规定得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也未能对法律所赋予辩护人的基本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加上其他各种制约因素的作用,严重影响了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也使得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无法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并最终影响人权保障的全面实现。鉴于此,辩护人权利保障问题成为当前必须妥善解决的急迫问题。学术界对此也有诸多的探讨同时也引起了笔者热切的关注。本文将从辩护人权利保障不力的现状出发,分析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从而提出完善辩护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 辩护人权利保障不力的突出表现

  (一) 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障碍重重

  辩护人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完成辩护任务的手段和武器只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然而,作为辩护人唯一手段和武器的各项诉讼权利却始终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表现在:

  1.阅卷权行使的障碍。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提供方便。”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对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违反规定的制裁及相关的救济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权难以得到检查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尊重。同时依据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并没有要求公诉机关必须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对于那些未予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并作为案件审理与判决的依据。而且我国法院现在普遍实行“立审分立”制度,在受理案件之时就会确定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辩护律师即使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到控诉方提交的材料,有些时候由于调查取证的时间较少也无法达到较好的效果。更为严重的是没有任何标准来认定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所以有的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时却拿出一些关键证据来进行举证,这些关键证据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辩护律师根本无法预见到控诉方所要出示的证据也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也就根本无法进行富有效果的辩护了。

  2.会见权的障碍。对会见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一方面辩护人往往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侦查机关通常顾虑到辩护人的参与有可能使嫌疑人获得法律知识而拒绝配合侦查,从而影响到案件的侦破,对辩护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予批准。同时,即使辩护人得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也会对会见予以限制。表现在:第一、限制会见的时间。最为普遍的情况是在侦查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完成讯问工作之前,一般都不会批准律师会见。第二、限制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只同意律师会见1至2次,再加上将会见的时间限制为通常半个小时甚至更少,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有较为充足的时间来咨询律师。第三、会见谈话内容的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都会派员在场,而且一般都会限制律师了解及解答犯罪嫌疑人问题的内容。

  3.调查取证权的障碍。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的特权,其他辩护人不享有。由于刑法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增加了律师进行刑事辩护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给律师调查收集证据设置了很大障碍。同时刑诉法也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范围等作出了不正当的限制。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通过这些限制性规定,辩护律师很难向这些人调查收集到有利的证据,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辩护当然不可能会有较好的效果。因此,由于刑法和刑诉法的不当规定,加上目前司法环境的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实现与保障。

  4.发表辩论意见权的障碍。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权发表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往往不予理睬,而在审判阶段,法院明显偏向公诉机关一方,也很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考虑,甚至对合理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二) 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易于受到侵犯

  辩护人常常受到来自公安司法机关以及被害人的敌视,人身权利经常受到侵犯。尤其是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候,人身权利受到危害的可能性更大。而被律师们戏称为“死亡条款”的刑法第306条,始终像一把利剑高悬着,威胁着中国律师执业的安全。《法制日报》曾发表文章说,1997年----2002年间,至少有500名律师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其中80%由司法机关“送进班房”,“绝大部分(占80%)又最终宣判无罪”。在这种情况下执业,辩护人通常是自顾不暇,时时自危,从而直接影响了为被告人的辩护效果。

  二、 辩护人权利保障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 刑事诉讼构造上控辩双方的不对等,审判人员倾向控诉,使辩护人权利保障没有足够的空间。

  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追诉权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配置了各种手段的国家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却处于被动的被指控的地位,辩护人作为辩护方,将矛头指向国家机关,其被动性显而易见。而且,控辩双方处于对抗的此消彼涨的状态之中,一方权利的膨胀必然影响到另一方。作为控方,担负着追究犯罪的任务,掌握着强大的、个人难以与之对抗的国家权力,势必不允许作为自己相对方的辩护人一方拥有超过自己的权利,因此必然对辩护人拥有的赖以与之对抗的诉讼权利进行阻碍和干扰。而辩护人,由于在诉讼构造上处于与控诉方不平等的地位,难以与之抗衡,也无有效的武器对抗控诉方的阻碍。同时,由于审判与控诉存在着交织的关系,审判人员通常习惯于倾向于控诉一方,丧失了客观公正的诉讼立场。⑴因此,在控辩双方无法实现真正平等的诉讼构造下,在审判人员倾向于控诉方的惯性影响下,辩护人权利保障必然没有足够的空间。

  (二) 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形式化和作用的虚无化,使对其权利保障没有成为一种制度上的需求。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成为被告人最基本、最广泛的一项权利,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⑵保障被告人得到辩护人的辩护也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一个当然内容。然而,并非只要有辩护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是公正的。如果辩护人的参与只是一个形式,辩护人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对被告人来说还是不公平的,我们也不能说这样的程序体现了公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形式上与控诉机关平等对抗,但是这种对抗只是形式上的,辩护方没有也不可能与控诉方进行实质的平等对抗,辩护职能的发挥受到控诉机关的制约,合理的辩护意见很少得到采纳,“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成为常态,辩护人的参与与否对于诉讼结果的形成没有实质上的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辩护人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变得无足轻重。忽视对其保障,不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反过来,一旦其得到了保障,反而会增加诉讼的难度。可见,在当前的形势下,辩护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是必然现象,这是由于刑事诉讼制度本身还没有对其权利进行保障的需求。

  (三) 缺乏对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价值的充分认识,因而对其权利保障问题为引起足够的重视。

  长期以来,人们对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都停留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认识上,对其独立价值未予以重视,对辩护人的参与究竟在刑事诉讼中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发挥什么样的功能没有清醒的认识,因而造成对辩护人权利保障问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使这一问题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得不到纠正,并进而发展成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的顽疾。

  (四)惩罚犯罪为主导的刑事诉讼目的观的影响,加上公安司法机关在观念上将辩护人视为实现打击犯罪目标的障碍,为辩护人权利的行使和保障设置了重重障碍。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目的观上都存在着惩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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