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关于修改与完善刑事拘传的几点思考

大律师网 2015-03-09    人已阅读
导读:现行刑诉法已颁行十年有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推动了我国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诉讼中的新情况也层出不穷,刑诉法条文简约的矛盾日渐突出

现行刑诉法已颁行十年有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推动了我国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诉讼中的新情况也层出不穷,刑诉法条文简约的矛盾日渐突出,因此修改与完善刑诉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下面我们想就修改与完善刑事拘传的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希望能对立法有所助益。
一、关于拘传的概念
目前诉讼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拘传是指司法机关对没有拘留、逮捕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这一概念揭示了拘传的机关、对象、方法和目的.但是,从严格的科学概念来看,我们认为“到案”的提法值得商榷。案的本义应当指司法机关,并非案件本身,否则从逻辑上说不通。《辞海》对“案”字有十多种解释,其中法律意义上的与诉讼有关的“案”字只有三种:(i)考察;考据;查究。如案验,案语。(2)涉及法律的事件或政治上的重大事件.如诉案;案;破案;五卅惨案。(3)处理公事的记录,案卷。但并无司法机关之意义。“案”字作为司法机关的代名词而被广泛使用,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我国古代强制被告人到司法机关应诉受审,往往都叫到案打官司。譬如清朝差役所持的拘票(或叫拘提票)中载有“到案受审,切切毋违”。看来“到案”的提法古已有之。我们认为以“案”替代司法机关实不足取,为避免人们的误解,探求拘传的科学概念,有必要将拘传概念中的“案”正名为“司法机关指定的场所”,简称“到场”,否则就会导致执行中的偏差和困难。现行刑诉法将拘传的对象限定在被告人的范围内,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从司法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我们认为有必要将拘传的对象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和必须出庭的证人。如果上述建议为立法者接受,则拘传的概念是否可以这样表述:拘传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应当
接受讯间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及应当到庭接受询问的证人,强制其到司法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讯问或询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关于拘传的对象
首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传的问题。前面提到的目前诉讼法学界观点比较一致的拘传概念中,虽然也将犯罪嫌疑人列为拘传的对象,但刑诉法并未确认。尽管有些教科书将犯罪嫌疑人列为拘传的对象,也于法无据。鉴此,我们认为在研讨修改与完善刑诉法的今夭,有必要将此问题正式提出来,以求得立法者的确认。在我国,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犯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结合我国刑诉法第61条的规定,立案的被控诉人就可以称之为刑事被告人,立案前的被控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立案。在前苏联,立案后还要经过“提出控诉”这一专门程序才能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刑事被告人。在日本,是否起诉是区别被告人和嫌疑人的分水岭,起诉前叫犯罪嫌疑人,起诉后叫刑事被告人。我们认为区分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权,根本标准在于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程度。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必要把两者区分开来,那么将嫌疑人和被告人一并列为拘传的对象有无必要?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1.犯罪嫌疑人是被指控为犯罪并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人,为了搞清他与案件的关系,有必要强制其到场接受讯问。如果没有构成犯罪,可以及时从被怀疑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如果确已犯罪,也可以防止其串供、伪造和毁灭罪证、逃跑、自杀或继续危害社会。2.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1条的规定,拘留这种强制措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只不过刑诉法冠以“罪该逮捕”来加以限制。那么罪行尚不够逮捕就不能强制其到场接受讯问吗?显然不能。不够逮捕只是在刑罚种类上的一种判断,就算不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能对可能判处拘役、管制以及其他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放任不管,更何况这种判断并非讯问调查后得出的结论。由此可见,拘传犯罪嫌疑人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3.一般说来,从程序上看,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立案。其实立案并不仅仅指立案决定书这一纸决定。它是由受理控告、检举、自首,调查核实证据,作出决定等活动组成的独立程序。而其中的调查核实证据往往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因此,赋予司法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之权,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调查核实证据,迅速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
其次,对证人适用拘传的问题我国现行刑诉法将证人排除在拘传对象之外,主要是基于证人是了解案情的案外人,本身与诉讼案件无利害关系,证人出庭费用的给付难以落实,证人的权益保护措施相对来说比较薄弱等原因。所以对证人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要求也不严格。从完善法制促进诉讼民主的发展趋势来看.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实属必要。刑诉法应规定,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拘传,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理由是:1.这是强化庭审功能的需要。现代意义上的控、辩、裁这一诉讼构造,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增强控辩双方的抗辩能力,克服法官重庭下轻庭上,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因此,庭审阶段证人出庭十分必要,一方面经过当庭质证可以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使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诉法第36条的规定,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证人不出庭,被告人的这种质证权就难以实现。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时,证人不在场无人对答,矛盾无法排除,对查明案情极为不利。所以要强化庭审功能,必须重视证人出庭这一环节,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应当强制其出庭,对于出庭后不提供证
言的也要给予相应的处罚。
2.国外的立法可资借鉴。在国外,证人受到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就要被拘传到场,而且还要受到罚金、拘留等处罚。日本、法
国的刑诉法都有类似规定。因为作证是证人向国家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履行时,国家要强制其履行。由于于法无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还不
能对证人进行拘传。对证人进行拘传要以健全证人给付制度,充分保证证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确立为前提,否则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太大。
三、关于拘传的方式
刑诉法修改时对拘传的方式应当考虑规定以下几项内容:1.在有证拘传的情况下,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拘传证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所和工作单位;案由;拘传的理由;应解送的处所等内容。2.拘传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传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只以一张拘传证进行拘传,没有通知被拘传人的家属或单位的凭证和手续,这给被拘传人家庭的生活和单位的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应当改进。3.确认无证拘传的合法性。拘传证是进行拘传的法律凭证,从令状主义的要求来看,无证拘传应当受到极严格的限制,这是司法工作正规化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绝对禁止无证狗传也会束缚司法人员的手脚,贻误战机,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无证拘传主要有三种情况:(1)已经签发了拘传证,但拘传未果,在发现应当拘传的人时,拘传证又不在司法人员手中,这在形式上无拘传证,实质上却有拘传证。(2)拘传证已过规定期限。拘传证应当有执行的期限,如果立法上确认这一点的话,那么过期的拘传证视同无证。(3)应当拘传但没有签发拘传证。前一种情况比较好办,因为毕竟有拘传证。关键是如何看待后两种情况,我们认为刑诉法应当确认无证拘传的理由:1.我国刑诉法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而对那些罪行未达到逮捕程度又确有传讯必要,但拒绝到场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无证拘传实属必要。因为在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当时、当地,要求司法
人员去领取拘传证再来传人也不现实。拘传与拘留不同,拘留与羁押密切相联,拘留就意味着可以羁押到看守所,所以拘留不能搞无证拘留,而拘传与羁押无必然的联系,所以无证拘传是可行的,同时还可以作为拘留的过渡手段。2.刑诉法赋予了人民群众扭送人犯的权利,所以,司法人员无证拘传既是其职责的必然要求,也与刑诉法的上述立法精神相一致。诚然,拘传涉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应当慎重行事,无证拘传更应严格限制,防止滥用。然而事后审查、补参拘传证不失为一种限制措施。无证拘传后,应当立即取得有权签发拘传证的机关或个人的批准,如不被批准应当立即释放。关于这一点,台湾刑诉法学界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肯定说者主张检察官亲自执行紧急拘提后,应当补发拘票,交付给被告或其家属,否则违法;否定说者主张检察官依法紧急拘提后,除于执行拘提时,告知拘提之原因及理由外,自无须再补发拘票。我们认为无证拘传后应当补发拘传证。一则它是国家对司法人员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和确认,可以监督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没有这种通过补签拘传证的监督,就不利于发现和纠正这些问题。二则补签拘传证给被拘传人,可以在其被宣告无罪时,据此对错误的拘传提出赔偿的请求。总
之,补签拘传证可以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感,表现国家对公民权利的重视和保护.
四、关于拘传的时间
拘传是诉讼中的执法行为,应当有时限加以规范,这对促使司法人员抓紧时间办案和保障人权均有重要意义。拘传的时间问题主要涉
及以下几个方面:
  1.拘传证的有效时间。它是指拘传证从生效到失效的期间。一般说来,拘传证从签发时起就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拘传后就失去效力,再拘传应当重新签发拘传证。这里需要研究的是拘传证签发后到执行拘传这段期间应否限制?如何限制?我们说拘传的目的是为了不失时机,及时强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到场接受讯问.查明案情,防止案件久拖不结。因此,有一个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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