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

大律师网 2015-03-09    人已阅读
导读:肖扬院长在2001年7月30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谈到今年法院五个方面的改革重点时指出:“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本文拟对这一课题结合

肖扬院长在2001年7月30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谈到今年法院五个方面的改革重点时指出:“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本文拟对这一课题结合司法实践谈点探索性意见,以抛砖引玉,促进这项改革的深入发展。

  

一、概念与特征

  

何 谓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审判程序。另一种观 点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的扩大化,即只要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便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适用。第 三种观点也是本文所主张的观点认为,所谓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指有条件地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的一种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其应具有下列特征:

  

一 是应具有普通程序性。因为肖扬院长对这项改革明确指出,应“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鉴于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 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据此我们就不能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上升为一种新的审判程序,否则就依法无据。同理,也不能用简易程序扩大审理普通程序的案 件,这也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的。为此,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只能是依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依别的什么程序进行审理,即具有普通程序性。

  

二 是应具有简化性。这是提高普通程序审判效率的客观要求,是对普通程序中的法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方式进行浓缩、变通和化繁为简,但不是抛弃普 通程序中的某些法定步骤。抛弃了,就与刑事诉讼法相悖了。尚需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简称颇多,有称简易审、简便审、简化审等。我们 认为,根据词典对“简化”的解释,称简化审会更准确些,且也有利于同简易程序区别开来。

  

三 是应具有限制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是有条件的,该限制条件是基于被告人认罪,是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为避免庭审机械和不必 要的繁琐而进行的简化。但也有人认为,还应加上“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限制条件。我们认为,如果再划定一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界线,那么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等,即便是各共同被告人均认罪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进行简化审了。再者,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普通程序案件,即便是被告人对所犯的数罪都认罪,对指控的重罪、轻罪均无异议,也必须 机械地按部就班而不能对任何一罪有丝毫的简化审了。这也未免过于教条。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界线应以被告人的态度划线,而不宜以刑罚划线, 这样才能更加客观、全面地予以适用。至于对被告人一罪或数罪中可能判处死刑的罪,被告人也认罪了,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是否也可以简化审呢?我们认 为,鉴于保障特定被告人权利的考虑,可不宜适用,但这只是一种例外。

  

此 外,在简化审的具体适用中,还应注意因案而异,即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被告人认罪和对全案指控无异议的,我们就可对全案予以简化审;被告人对指控的同种 类、多起犯罪中的部分罪行无异议的,或者对指控的数罪中部分罪行无异议的,我们也可以对这部分无异议的犯罪事实进行简化审。

  

二、简化准备与简化内容

  

(一)简化准备

  

如何判明案件是否符合简化审的条件,并在有利于保护各方诉权的基础上适用简化审,这在庭前准备阶段相对于非简化审的案件来说具有更高的要求。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二:

  

一是庭前证据展示(又称证据开示), 即由控辩双方于庭前将自己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全部证据展示给对方,以明确有无争议点,这是简化审的前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防止法官庭前先入为主,先定 后审以及在追求程序公正方面有了重大突破,但由于一方面庭前不允许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侦查卷宗,律师在开庭前所掌握的材料反而比修改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更 少;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庭前勿须将所收集的证据呈送法庭,致使双方庭前封锁证据,庭上突然袭击。这不仅使当庭质证、辩证和法官认证困难,不可避免地造成控 辩双方申请休庭或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况增多,而且还使简化审因对庭前有无争议不明,庭上可否简化盲目,而成为空谈。为此,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就成了保障控辩双 方平等对抗和进行简化审的必然要求。但改革中的做法不一:

  

一种是由主审法官主持进行庭前听证或由合议庭主持开个证据展示庭(西班牙称作预审庭)。 再一种是证据只展示到辩护人,不展示到被告人。我们认为,这两种做法均有其缺陷。其一,由主审法官主持进行庭前听证或由合议庭主持开个证据展示庭,这不仅 给法官庭前增加了负担,也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审判重点从庭外为主转变到庭审为主的特征相悖,实际上这种做法也是不能持久的。其二,证据只展示到辩护 人而不展示到被告人,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检察机关简化展示的工作量,只需将卷宗交由辩护人即可,但在当庭质证和辩证时,由于自行质证和辩护是被告人的一项 本原权利,委托辩护是一种派生的权利,派生权不能等同或剥夺本原权,只能弥补被告人自行质证和辩护的不足,被告人在庭上仍有权要求见到该证据或听到该证据 的宣读内容,否则被告人就无法质证,法官也不能持被告人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证据就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科刑。这样做不仅达不到简化的目的,而且还将使庭前的 证据展示徒劳。

  

我们认为,正确的做法是:1、证据展示应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至送达起诉书副本前进行。因为,依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36条第2款 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 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为此,案子一旦进入法院,案件的情况和证据材料的保密状态就已经解除,这就为证据公开和展示提供 了可能和创造了条件。2、 证据展示应由控辩双方直接进行,并展示到被告人,这是个原则。这么做既可防止法官庭前先入为主,又可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质证权。至于如何展示到被告人,方 法可以多样,既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向辩护人、被告人展示,也可由检察机关向辩护人展示后,再由辩护人在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时向被告人展示。后者不但有利于辩 护人明确有无争议点和作出是否继续行使调查权的决定,还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避免检察人员会见被告人时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麻烦。3、控辩双方应将庭前已经展示的证据及有无异议等情况制作成笔录,并由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签字认可,以便控辩双方既能于庭前固定无争议点并对有争议点继续行使调查权,为法庭调查做更充分的准备,又能于庭上对无争议点进行有据的适度简化,以提高诉讼效率。4、公开展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其中侦查起诉机关有关案件处理的讨论记录等涉密材料不得公开展示。

  

二 是庭前告知,即凡经证据展示符合简化审特征并需要进行简化审的案件,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应向其送达《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诉讼须 知》,于庭前告知其对无异议的指控选择此项庭审方式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其简化审的内容和在庭审中仍享有的各项诉权。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则可以适 用。因为是否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和如何实施该犯罪行为,被告人自己最清楚,且侦查阶段所获取的赃款、赃物和其他证据,有些还是根据其交待或自首收集 的,通过简化以避免机械、繁琐的庭审过程和减少庭审时间,这也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求的。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同意,则不能适用。因为,非简化审是原 则,简化审是变通,要变通,控辩双方的意见就要一致。否则,过分追求职权简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想质的证据不能质,想辩解的话不能说,其某些诉讼权利必然 要受到影响,这也有失程序公正和不利法官辩伪存真以确保案件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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