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分为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以控、辩、审三种职能为基本格局进行建构,三种职能分由不同的机关和个人行使,构成分权结构,这种结构的最佳组合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三种职能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形成审判方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等腰三角”结构。这一诉讼结构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是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却未能体现这一要求,其结构性矛盾是控辩失衡控方武器精良、辩方弹药匮乏,律师辩护权缺乏制度性保障。本文通过对我国律师刑事辩护现状的分析,探讨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进而提出保障律师刑事辩护权的若干设想,以期抛砖引玉,为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尽“言者”之责。
一、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与原因分析
为增加诉讼的对抗性,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人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择其要者如下:
(1)独立辩护权。辩护律师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限制和干涉。
(2)会见通信权。辩护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情;有权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4)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有权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有权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参加法庭调查权。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律师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
(6)辩论权。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有权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另外,刑事诉讼法还赋予辩护律师发表意见权、申请取保候审权、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要求解除权、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权、司法文书获取权等诉讼权利。
但是,由于司法理念的错位和制度安排的缺陷,律师刑事辩护遭遇重重困难,当下中国“刑事辩护难”已是律师界的共识,律师刑辩难已与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一起成为阻碍《刑事诉讼法》实施的三大难点之一。就全国而言,从1980年到1995年,由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案件占同期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占律师全部业务的40%,这个比例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到2001年的30%[1]。2002年5月,从北京市律协传出消息,北京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下降到不足1件,由1990年人均2.64件下降至2000年人均0.78件,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不足10%[2]。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仅没有关于律师执业豁免的规定,反而在1997年刑法中设置了律师伪证罪的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置,使刑事辩护雪上加霜,1997年再被人们称为中国律师的蒙难年[3]。据2000年全国律协维权委员会的统计,1995年以来,已有122名律师因种种原因被追究、被起诉、被通缉[4]。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律师刑辩难的突出问题,成为困扰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的主要障碍;刑法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成为高悬于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让律师蒙羞又蒙难,使律师辩护更加举步维艰。
我们认为,造成律师辩护难的原因既有司法机关不严格执法的因素,更有现行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试分析如下:
1、关于律师会见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9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介入侦查程序,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后,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见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辩护律师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但遗憾的是,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尤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受到种种限制,个别地方甚至发生了律师通过行政诉讼争取会见权的案件[5]。
(1)会见批准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察机关批准。”其立法原意是将律师会见批准制作为特殊案件情况下的例外条件加以规定,旨在防止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权的干涉。“六部委规定”[6]第11条就该问题专门作出解释“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并对国家秘密做出限定。但一些侦查机关仍将批准作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必经程序,《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规定”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被架空。律师会见批准制由例外变成通例,成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的首要原因。
(2)会见时间的限制。为落实律师会见权,“六部委规定”作出解释:“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律师提出后的48小时或5日内予以安排。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无故拖延、拒不安排已司空见惯,某些部门甚至限制会见数和时间,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这种限制使律师无法及时充分地了解案情,因而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3)会见内容的限制。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二是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但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律师会见中都有侦查人员在场,会见过程受到监控,使得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秘密交流、充分沟通受到严重损害;某些办案机关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内容限制为“不准涉及案情”,而且办案机关对于何为“案情”掌握标准不一,大多取决于在场人员的主观判断;某些侦查部门不允许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某些侦查部门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向看守所提供会见内容或会见的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允许超过提纲的询问范围;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时自备手铐,会见前先为犯罪,嫌疑人戴上手铐。这些都违背了法律规定或立法宗旨,使得律师会见效果大打折扣。
2、关于律师阅卷权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没有加强对律师阅卷的保障,反而增加了阅卷的困难,甚至是79年刑事诉讼法的倒退。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阅卷权规定的主要缺陷是:
(1)、侦查阶段阅卷权的缺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只在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才享有阅卷权,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使得律师很难根据侦查机关的指控提出有针对性的抗辩,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极大地削弱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作用。
(2)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范围过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很显然,除技术性鉴定材料外,其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均被排除在外,而这些证据恰恰是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辩护律师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进行有力辩护的关键内容。
(3)法庭审判阶段律师阅卷权的倒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这里的主要问题在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包括什么内容。根据79年刑事诉讼法,律师在开庭前有权查阅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全部案卷,而96年刑诉法修改后,为防止法官庭前形成预断,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限制为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由“全案移送”改为“复印件移送”。这样辩护律师能够在开庭前看到并且掌握的证据材料仅限于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因此,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甚至比96年刑诉法修改前还要狭窄。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只包括有罪的证据,而大多缺少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有的甚至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作为“重型炮弹”藏而不露,在法庭上对辩护律师搞“证据突袭”。根据审判中立原则,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为防止先入为主,对其审前接触案件事实的范围加以限制是完全必要的,问题在于缺乏对律师庭审阶段阅卷权的保障性规定,使其阅卷权受限,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