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亲身感受的与犯罪有关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在我国,被害人既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被害人陈述这类法定证据的提供主体。但并不是被害人所作的一切叙述都是被害人陈述。我国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属性,使它与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存在根本区别。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的身份,又使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存在程度不同的共性与个性。本文拟对此进行比较研究,正确揭示作为法定证据的被害人陈述的特征,科学界定它在未来刑事证据立法中的地位,同时借鉴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加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人权保障,以期为我国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刑事证据立法有所裨益。
一、被害人陈述与被害人影响陈述
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ImpactStatements,VIS)①作为美国法院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是法赋予被害人参与刑事判决过程的合法手段。根据美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一份关于“被人状态的陈述”是检察官向联邦法院提交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的基本内容是从被人的角度描述犯罪及其结果,以便人们能够全面了解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以及被害人所遭受的社、经济、生理和心理损害等,全面认识犯罪。目前在美联邦法院系统和48个州的法院系统都已开始采被害人影响陈述。[1]一般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赋予了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量刑阶段一种合法权,即允许他们通过陈述来影响量刑的结果。“被害人影响陈述明确说明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庭,因为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伤害,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另外,被害人影响陈述被认是一种使被害人在法院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的方法,并为被害人提供了公开表述其由犯罪行为所造的痛苦的机会。这有助于法官判断罪行的严重程度。”[2]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在判决作出以前,可以过在法庭上向法官表述自己的看法,或者庭后与正在准备量刑报告的缓刑官交谈以影响缓刑官的判决推荐报告,或者填写被害人影响陈述表等多种方式来行使该项权利。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不仅产生了众多的实践问题,而且在法律上产生了需要审慎考虑的重大问题,这尤其是指被害人影响陈述对于判决以及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可能具有的影响。”[1](217)为此,该制度在美国引来了诸多批评者,他们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使陪审团成员忽视了被告人及其犯罪情况,而过多地关注被害人个人情况,使得陪审团将判决建立在任性和感情用事上。同时,被害人影响陈述对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有相当大的影响。美联邦最高法院对被害人影响陈述在死刑案件中的采用就经历了长时间的否定,直到1991年PayneV.Tennessee一案中予以认可,[3]就是例证。
庭成员口头陈述为辅,且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均可行使。(2)两者内容不同。前者作为我国法定证据中的一种,必须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内容应该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且主要是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及与犯罪分子有关的情况;①而后者主要是犯罪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情况,以及对被害人家庭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影响。(3)前者是我国的法定证据,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既可影响定罪,也可影响量刑;而后者只是定罪和量刑时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主要影响量刑。(4)前者必须依法定程序由法定人员收集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而且并非被害人所有的言辞叙述都能成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只能是被害人亲身感受或经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它其实是一个追溯案件历史的静止过程,被害人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所获知的案件事实以及被害人对案件情况的推测、判断等,不应该成为被害人陈述的一部分;而后者包括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损害,可能已经产生,也可能正在进行,还可能在将来才形成,是一个带有较强变化的运动过程。(5)前者可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出现,而后者只能在罪犯的罪行已经得到确认后的量刑阶段才能行使。(6)前者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补充;②而后者是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证人诉讼地位的加强。均体现了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刑事司法体系进一步取得了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平衡。”[1](218)笔者认为,这也正是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二、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下简称为被告人陈述),又称为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犯罪有关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这种陈述包括有罪的情节和无罪的辩解两个方面。作为一种选择性证据,它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辩解和被告人辩解四种形式。根据传统诉讼理论,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首先是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再决定是否应当给予刑罚,以及给予何种刑罚等。因此,与被害人陈述一样,被告人陈述作为证据也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就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口供时坚持客观真实立场,而且要求口供的内容必须是与犯罪有关的案件情况。有学者将它归结为三种情况:[4](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叙述犯罪的具体起因、过程、情节和后果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犯罪或者主张罪轻,应免除刑罚的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犯罪行为,但申辩、解释依法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况;(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且这种检举揭发的内容与检举揭发者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联系,可以在本案中当证据使用。笔者同意这种归纳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参与和推进刑事诉讼始终。他们最清楚自己是否实施了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是谁、以及自己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自己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和后果等。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真实地提供口供,可以最全面最具体地反映刑事案件全貌。对于认识案件的整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以及建立证明体系和正确地定罪量刑,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都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其列为一种证据。①并且它与被害人陈述一样,作为刑事诉讼中有限的司法资源总是得到公安司法机关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利用。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中,它还被尊奉为“证据之王”,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甚至合法化。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犯罪的孪生姐妹,都与刑事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在我国,他们分别作为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作为“当事人陈述”的提供主体,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陈述都是其外在表现形式。相比较而言,这两种“人证”②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为:
第一,作为人的陈述,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是两者的共同特征,但侧重点不同。这是由他们分别处于控辩双方当事人和提供陈述的证据主体这种矛盾地位决定的。“人证是指特定人的陈述及其所陈述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真实。”[5]而人作为高等动物,是有感情的,其陈述受各种主观和客观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普遍性,且难以克服。“人类的行为,每受情结或其他影响而不可自制,有时受其影响而不自知。无论是出于有意或无意,都可能对于过去的事实,加以或多或少的歪曲。在东方,古人早已说过‘人心推危’;在西方,近代的学者也多归之于人性。[6]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所具有的严惩罪犯和报复心理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从而使他的陈述带有明显的控诉特征。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可能因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的影响或自身感知认识能力的限制,使感知、认识、记忆、陈述表达的案情发生差错;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时,往往精神高度紧张、恐惧,产生错觉,或者精神受到刺激、记忆混乱等,也会陈述失实。被害人痛恨犯罪,容易产生要求从严惩罚犯罪分子的过激情绪,因此在被害人陈述中也往往容易夸大犯罪事实或情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采用暴力或非暴力(如物质、金钱、名利、地位等予以引诱)的手段,逼迫被害人改变陈述或作虚假陈述。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意图陷害他人,还可能冒充被害人报假案,作虚假陈述。[7]而被害人被害的情况又是错综复杂的,有的被害人纯粹是无辜的,有的被害人有这样那样的错误,甚至自己也有罪。所有这些因素就决定了作为人证的被害人陈述,如果缺乏一整套科学的诉讼机制,其很可能含有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假内容。而从另一角度观察,被害人被害的事实和他们所具有的报复心理,又促使被害人积极主动地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情,企盼尽快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使自己因为犯罪所遭受的损害能够迅速获得赔偿。所以,如果没有其他因素介入,被害人陈述一般具有真实性。但是,作为被追诉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法保护自己免受刑罚之苦也是人之常情。现代法治国家都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由此衍生出沉默权规则和自白自愿原则,就是对被追诉者这种权利的保障。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从承认有罪的供述方面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投案自首真诚悔罪的以外,大都为减轻罪责或逃避惩罚而采取狡辩抵赖、避重就轻的手法掩盖罪行;有的只讲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