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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累犯的法律适用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间,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一般累犯的法律适用是怎么样的呢?尽在下文:1、法律评价

  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间,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一般累犯的法律适用是怎么样的呢?尽在下文:

  1、法律评价中应注意的问题

  累犯作为法定量刑的情节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何正确的做出法律评价,尤其要避免重复评价。有这样一个案例:2002年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刑满释放。2004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即2006年,因与狱中其他罪犯打架,致使他人脾脏破裂并被切除,又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在此案中对于李某犯盗窃罪的累犯构成不存在疑问,关键是后来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评价,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李某2003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5条的规定,构成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后面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累犯。笔者本人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李某2002年初次犯 罪,刑满释放后一年再次犯罪,在此阶段,李某构成累犯,也受到了从重处罚,因而对于李某的累犯的法律评价已经结束,即李某2002年犯故意伤害罪、 2003年刑满释放这两个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随着李某2004年犯罪构成累犯后就失去了法律评价效果,而不再成为以后再犯罪构成累的基础。同时李某以后的行为已经进入一个新的法律评价阶段。如果主张其后面的故意伤害罪再次构成累犯,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和“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的原则,对李某再次从重处罚明显的不公平。当然,法院在量刑的时可以综合考虑李某以前的行为,以其主观恶意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严重为由,可酌情从重处罚。

  2、后罪刑罚的认定问题

  案例:刘某2001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刑满释放,2006年酒后 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60元,东窗事发后及时将盗窃现金归还受害人。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盗窃罪向检察院 起诉,检察院在依法提起公诉的同时,建议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该地区构成盗窃罪的数额 标准是人民币1000元)。法院在刘某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盗窃数额刚刚达到犯罪标准,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较轻,所以其盗窃行为不构成累犯,可以从轻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前后均为故意犯罪,且发生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同时后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行为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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