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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的刑罚目的论解释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摘 要:刑罚目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刑罚、司法机关适用刑罚、行刑机关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它决定着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影响着国家刑罚制度的具体设计。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的设计与存在当然也

摘 要:刑罚目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刑罚、司法机关适用刑罚、行刑机关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它决定着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影响着国家刑罚制度的具体设计。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的设计与存在当然也受到刑罚目的的制约与影响。现代刑法理论已经相当广泛地把刑罚目的理论作为证明刑事司法制度合理性的基础。在关于刑罚目的的各种学说中,刑罚目的综合理论是合理的。正义性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属性,假释制度反映了刑罚的报应目的,蕴含着对刑罚正义的要求,完全具有正义性的根据。假释确切地表征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是实现特殊预防的重要手段之一。假释的适用既要受到一般预防目的的制约,也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假释制度;刑罚目的;刑罚目的综合理论;解释  

  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课题,但凡涉足刑罚理论的学者都无法漠视它的存在;刑罚目的又是一个众说纷纭难有定论的问题,诸多研究者常因其头绪繁多而深陷其中无法自拔。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刑罚目的都是一个极具魅力的核心概念,它决定着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影响着国家刑罚制度的具体设计。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的设计与存在当然也受到刑罚目的的制约与影响,通过对刑罚目的的分析,可以为假释制度的正当性提供合理的根据与解释。

  一、刑罚目的理论概览

  一般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刑罚、司法机关适用刑罚、行刑机关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各不相同,由此就产生了对刑罚目的的种种理论解释。

  (一)报应刑理论

  报应刑理论是渊源最古且生命力最强的一种刑罚目的理论。早在奴隶社会,报应刑思想便开始了它的萌芽;在现代刑罚理论中,任何一种学说也都无法回避对自己理论正当性的说明。在报应刑理论的发展历史上,曾先后存在过神意报应论、道义报应论、法律报应论。报应刑理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基本意蕴大致相同:[1]即犯罪是一种最严重的罪恶,刑罚即为针对此种罪恶的报应,也即是对于犯罪的反应。因此,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用刑罚的痛苦来衡平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用以形成社会大众的法意识,以建立法社会赖以为存的法秩序。

  从报应刑理论的立场看,假释制度是不可取的。一方面,报应刑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恶的回报,即犯罪是一种恶,刑罚也是一种恶,刑罚惩罚犯罪是以恶报恶。因此,刑罚的质与量跟犯罪质与量必须均衡,以满足公众的报复情感,实现社会正义。假释允许罪犯在没有服完既判刑期的时候提前离开监狱,意味着刑罚的执行在量上的不足;即使认为假释也是在执行刑罚,但由于在非监禁条件下执行,因而意味着刑罚执行的质的不到位。如此,刑罚没有达到均衡犯罪之害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社会正义,因而是一种不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报应刑以回顾已然之罪为已任,犯罪人在接受了与其犯罪行为相当的刑罚之后的情况,并不在考虑之列。由此决定刑罚的执行只能是消极地监禁,在报应刑理论的畛域中是没有矫正的地位的。正如黑格尔所说的:“刑罚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作应使之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2]在报应刑理论看来,罪犯人格及其他状况的改变与刑罚执行毫无关联,由于犯罪人情况的变化而改变刑罚执行的方式是没有道理的,将犯罪人提前释放则更是不可想象的。因而在绝对报应主义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假释因缺乏合适的理论沃土而无法产生、成长。

  (二)一般预防理论

  从思想渊源上说,一般预防理论历史悠久。一般预防思想从一种刑罚理念演变为一种系统化的刑罚目的理论体系,其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时期和复杂的嬗变过程。一般预防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来达到防止社会大众实施犯罪行为的效果。一般预防理论包括双面预防论和一般预防论两种具体的理论形态。据此,我们可以把一般预防论的主要内容概括为:[3]刑罚之所以对于社会大众发生一般性的作用,是通过法律的明示与刑事司法的科处与执行,所造成对社会大众的威慑性,以此达到制止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即国家以刑法所明文规定的刑罚权的内容与界限,不但是作为刑事司法者处理犯罪行为的依据,而且也通过对犯罪人的刑罚,作为一般大众的前车之鉴,而发生儆戒与威慑的作用。

  从一般预防理论的视角审视假释制度,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诸多相左之处:首先,一般预防理论的目标是防止社会一般人犯罪,其对象具有普遍性;假释制度的实施是为了防止罪犯本人重新犯罪,其对象只能是监狱中正在服刑的罪犯,因而具有个别性或者说特殊性。这种状况也就决定了在一般预防理论的阵营中虽有个别学者论及特别预防,但如前所述,它只是一种理论点缀,因而在一般预防理论占统治地位的时代,假释制度没有合适的存在空间。其次,根据一般预防理论,刑罚的适用要视遏制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需要而定,据此虽然偶尔也会得出适用轻微刑罚的结论,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重刑威慑却是其必然的结果。不论适用假释罪犯所承受的是重刑还是轻刑,在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就让罪犯回到社会上,这在一般预防理论看来,会大大影响刑罚执行的严肃性,贬低刑罚的严厉性和有效性,减缓刑罚对社会一般人的威慑作用,使一般预防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遭到完全的否定。这样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一般预防的宗旨,因而假释制度的适用对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不但无益,有时还有害,故而不能予以采纳。再次,一般预防理论主张罪刑法定,特别是贝卡利亚和费尔巴哈,更是将罪刑法定奉为圭臬。根据他们对罪刑法定的理解,法官不过是适用法律的机器,只能严格地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对罪犯定罪量刑,绝无丝毫的自由裁量权。而假释制度竟允许法官或行政官员对刑罚进行更改,这在贝卡利亚们看来,简直是冒天下之大不韪,是对刑法基础的动摇,因而是绝对不可以的。正如边沁所说的:“为以儆效尤目的所需的无论何种刑罚,必须在所有场合都得到遵守。犯罪者方面的任何改过自新,都不能使减免惩罚的任何部分成为有理的。”[4]最后,一般预防理论所关注的是如何遏制社会上普通人的犯罪行为,因而除边沁外,主张该理论的其他学者很少关注并论及罪犯的改过自新问题,因为罪犯是否得到改造与社会上一般人是否犯罪并无必然的直接联系。而罪犯是否改过自新却是假释制度关注的焦点,这不但直接关系到罪犯能否适用假释,而且也影响着假释制度的正当性。在这一点上,一般预防理论与假释制度大异其趣,没有多少共同语言。

  (三)特别预防理论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曾指出:“特别预防的观点常与一般预防同时并存”,“中华法系中的特别预防思想,也与一般预防同样在中华法系中有着极为久远的历史”。[5]但在刑罚目的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发达史上,直到近代以前,一直是一般预防占主导地位,特别预防仅仅是一种刑罚思想,长久处于不受重视的地位。个中缘由,学者们意见不同。特别预防从一种刑罚思想发展成一种成熟的理论形态,并在刑罚目的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是近代学派的学者们努力的结果。特别预防理论的核心观点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刑罚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在特别预防论的阵营内部,学者们对于如何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观点不一。据此,理论上一般把特别预防论分为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剥夺犯罪能力论、以菲利和李斯特为代表的矫正论和以萨瑟兰为代表的刑罚取消论。

  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假释是特别预防理论的产物。[6]假释与特别预防理论也确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没有特别预防理论,便不会有假释制度的产生。但若坚持彻底的特别预防论,把特别预防作为刑罚的唯一目的,则无法全面、正确地对假释制度的合理性作出解释。这主要表现在:第一,特别预防论者大都认为存在不可矫治的罪犯,这种罪犯在龙勃罗梭和菲利那里被称为天生犯罪人,在李斯特那里被称为不可矫治者。按照特别预防理论,这些罪犯不是应被处死就是应被终身监禁或流放荒岛,这样的罪犯终生不可能被释放,这与假释的宗旨相矛盾。第二,按照特别预防理论的观点,罪犯人格得以改善时就应当被假释,但问题在于现在世界各国刑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按照规定,即使罪犯在最低服刑期限到达之前确已得到改造并不具有任何危害社会的可能,也不得假释,这是特别预防论者们无法解释的。第三,极端的特别预防理论如刑罚取消论将使刑罚丧失其本质属性——惩罚性,使刑罚难以同其他预防犯罪的措施相区别,也使得刑罚执行机构与人员混同于社会上一般的机构和人员,贬低刑罚和刑罚执行在人们心目中应有的地位。这种理论还易于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假释的滥用,因为完全按照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决定假释意味着不论刑罚执行期限的长短都可随时假释,而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范例。如美国阿拉巴马州规定,只要假释委员会一致通过,犯人随时都可以假释;路易斯安那州规定,对5年以下刑期的初犯者,可随时假释。[7]这样必然在人们心目中造成假释不公正的印象,引起社会公众对假释制度的怀疑和反对。

  二、刑罚目的综合论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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