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一般自首的认定,是以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自首的定义,可以演绎出认定自首必须满足的两个条件:必须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必须在投案以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提供了法律标准。在法律实践中分析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行为,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在投案时间上,自动投案必须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以前这段时间内的行为;二是在投案方式上,包括法律所规定的亲投、代投、陪投、送投这几种方式;三是在投案对象上,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机关和个人;四是在投案意愿上,犯罪人的投案行为是出于本人意志而自动归案的。
1、投案时间
自动投案的行为可以发生在未立案时,也可以发生在侦查阶段,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之前,即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在犯罪被发觉之前投案,也可以在犯罪被发觉之后投案,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规定。由此可见,在以下几种情形下投案,均可以成立自动投案:一、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自动投案;二、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即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三、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而司法机关出于某种原因,尚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投案;四、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五、司法机关正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正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在第五种情况下,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其一、犯罪嫌疑人不仅有准备投案的心理活动,而且要有准备投案的行为表现;其二、在去投案途中被捕时,能提供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确实是去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其三、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准备投案的事实,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
2、投案方式
自动投案的方式,常见的为以下几种:
亲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亲自直接向司法机关、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投案。
代投,是指犯罪嫌疑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代投的法律特点是:一、犯罪嫌疑人确有投案自首的意愿;二、犯罪嫌疑人确有暂不能亲自前往投案的正当事由;三、犯罪嫌疑人确有托人代投的真实意思表示;四、犯罪嫌疑人不能亲自前往投案的事由消失后,必须立即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陪投,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在他人陪同下前往投案。
送投,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由其亲友将其送去投案。送投的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由其亲友送去投案的;二是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是在其亲友的规劝或精神压力下才不反对去投案;三是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送到司法机关后,必须自己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或承认司法机关已发觉的罪行,或承认其亲友所举报的罪行。
应当指出,尽管陪投、送投的犯罪嫌疑人与亲投、代投的犯罪嫌疑人相比较,在投案的心理上有所不同,前者不是或不完全是出于主动,而后者则是完全出于自动,但前者毕竟最终投案了,这与司法机关抓捕归案或群众扭送归案有着本质的区别。正因如此,陪投、送投是自动投案的合法方式。
3、投案对象
投案对象包括有关机关与个人。在投案对象中,有关机关一般指司法机关,即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等。那么,向其它有关机关投案,例如向罪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投案的,仍可以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也可以向某些个人投案,但这些人必须是会把犯罪人所向其讲述的犯罪行为如实告知公、检、法等机关的人。正因如此,犯罪人将所犯罪行告知这些个人与告知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无异。在农村,这些个人包括村党支部书记、村长、治保主任等具有某种身份的人。但是,在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告知了明知不会向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告发的人,则不可以算做自动投案。所以,向个人投案的认定上,要充分考虑到犯罪人与个人的关系,如向亲友讲述犯罪事实,但这个亲友是不会向司法机关告发的,则不可以自动投案论。投案对象也可以是被害人,向被害人投案,经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应视为自首。但是,在自述案件中,如果是为了与被害人协商“私了”而向被害人讲述罪行后,阻止被害人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则不可以自首论。
4、投案的意愿
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在投案时要具有“自动性”,即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自动性”是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对于自首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投案。“自动性”是需要通过证据来证实的。在投案已经完成的典型自首中,这种自动性表现的最明显,也是无需证明的。但是在投案未完成的状态下,对投案的“自动性”就需要加以证明。《司法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准备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这两种情况下自动投案行为并未完成,但是在主观方面看,罪犯已经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且已采取行动,虽然只是在投案的途中,但是思想上的自动性已完成,只要能用证据加以证明,即“经查实”,则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罪行
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犯罪人犯罪后仅仅自动投案还不能认定为自首,在自动投案后并主动如实交代自已的罪行的,才成立自首。如实交代自已的罪行是投案自觉性的延伸,是继自动投案之后认定自首的又一条件,在对如实供述的把握上,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供述罪行的特定性
投案人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的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这些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投案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所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罪行,则不是自首,而属于检举、揭发或立功行为。
2、供述罪行的主动性
犯罪人在自动投案的基础上要主动交代所犯罪行。所谓主动,就是不经司法机关出示证据而自行交代其所犯罪行。如果是在司法机关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被迫交代罪行,则不属于自首。但是,由于犯罪人的投案自首心理是十分复杂的,既畏罪怕罚又想争取得到从宽处理,因此在其交代罪行时很容易出现犹豫状态,在此时如果犯罪人是经司法人员的一定讯问和教育而交代的,仍属具有主动性,可认定为自首。
3、供述罪行的真实性
要求犯罪人在自动投案的基础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如实供述”是指犯罪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不能有意编造、隐瞒情节。衡量投案人的交代是否真实,要看其交代与客观存在的犯罪基本事实是否一致。犯罪人如果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则反映了犯罪分子悔罪态度好,应以自首论处。但如果犯罪分子只是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只要足以使司法机关查明犯罪真相就可以成立自首。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有意隐瞒。犯罪分子由于种种顾虑交代不彻底,隐瞒了某些犯罪细节,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以自首论。二是无意疏漏。考虑到犯罪分子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例如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惊慌、恐惧等,往往不能对犯罪事实作出全面准确的供述,因此,只要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认为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以自首论处。
如果犯罪人交代不如实,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不能构成自首:一、推诿他人,保全自已,妄图逃避惩罚。也就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惩罚,在交代过程中把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嫁祸于他人;二、大包大揽,意图包庇同伙。这种情况通常是发生在共同犯罪之中,往往是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后,出于掩护同伙的动机,只身向司法机关投案,将几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全部供述为自己一人所为。三、遮遮掩掩,避重就轻,意图减轻罪责。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尤其在经济犯罪中表现突出,往往是交代少量经济犯罪事实,隐瞒主要犯罪事实,以求蒙混过关。上述三种情况,均属供述不实,因而不具备自首成立的条件,不应以自首论。
4、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为自己所犯罪行作辩解的仍为自首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由于面对的是即将受到刑事追诉的地位,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通常还要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只要其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