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刑法有关追诉时效制度规定的较为原则,本文从追诉期限的法定最高刑、追诉时效的超期适用、无限延长适用和追诉期限的起算等方面进行论述,对我国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提出了一系列修改和完善建议。
关键词:追诉时效 追诉期限 法定最高刑 超期适用 无限延长适用
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1]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对追诉时效制度作了规定,但鉴于法律条文较为原则,追诉时效制度在理解和适用时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 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2]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长期以来一直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3]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并认可了上述的第三种意见。[4]该司法解释避免了公安、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就要先行重刑的程序颠倒问题[5],解决了以罪名的最高刑决定是否追诉时,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犯罪情节轻重不同追诉期限却一样的不合理情形。然而,该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但是,司法机关在立案时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这势必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和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尴尬情况,即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实际宣判的刑期计算,犯罪人在立案时就已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这种情形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实践中亦是可能的。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我们认为宜将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法定最低刑"可定义为: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我国刑法规定按照法定最高刑而非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它反映出对犯罪人追诉时较为严格但过于苛刻的立法倾向,有"宁可枉诉十人,不可漏诉一人"之嫌。因为,在事实和证据均未查清之前,司法机关即使要根据估量的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来决定是否对犯罪人追诉,也不应选择其中的"最高刑",至多是选择"中间刑"或者"最低刑".否则,对犯罪人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国际上"刑罚轻刑化"的潮流。当然,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确实可能会使部分犯罪人逃避了刑罚追究,但这比按照法定最高刑追诉犯罪人更为可取。因为,按照法定最高刑追诉犯罪人时,可能会存在依法本应对犯罪人判处较轻刑罚,但法院考虑到若判处较轻刑罚将会出现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述尴尬情况,而判处较重的刑罚。虽然这种侵害犯罪人权益的判例较难列举,但不能排除它存在的可能性。并且,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还可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有利于我国的国际斗争。
此外,当新旧刑法对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注意适用追诉期限。例如犯罪后没有被及时追诉,在追诉时效进行中,刑法关于该犯罪的法定刑被修改的,依照旧法该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依照新法该罪还在追诉期限内,此时应否追诉。有学者认为,如果新法有溯及力则依照新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新法没有溯及力就不应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6] 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该适用对犯罪人较为有利的法律规定。由于旧法对该罪追诉期限的规定较新法为轻,更有利于犯罪人,因而应该适用旧法,认定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属于已过追诉期限,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二、 追诉时效的超期适用问题
追诉时效超期适用制度,是指在法条为特定犯罪所设置的追诉时效期限完成后,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仍然可以依法追究犯罪人之刑事责任的制度,也可称之为超期追诉制度。[7]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这是追诉时效超期适用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 适用超期追诉的条件。首先,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适用超期追诉的对象必须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人".即必须是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人,而不是其他种类刑罚的犯罪人。刑法规定超期追诉的目的是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予以从严打击时的一种补救措施,因此在适用对象上应有所限制。笔者以为,现行刑法规定超期追诉的适用对象过于宽泛。因为,"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人"除"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人"外,还包括"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所以,按照前文所述,将超期追诉的适用对象改为"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人"更为符合立法本意。至于有学者认为,可将适用超期追诉的对象范围缩小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人",[8]我们认为也有一定的可取性。其次,犯罪必须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追诉期限。如果犯罪未超过二十年的追诉期限,则不适用超期追诉,只能按该款第(四)项前部规定的追诉期限适用。再者,应该系认为必须追诉的案件。对何谓"必须追诉",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有论者认为,必须追诉是指虽然已经完成追诉时效期限,但是司法机关认为该罪的恶劣影响依然存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依然较大,犯罪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所造成的冲击与破坏依然未得到恢复等。[9]此种解释较为合理。
2、 适用超期追诉的程序。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适用超期追诉的程序,司法实践中适用超期追诉的案例也极为少见。为便于理解适用超期追诉的程序,我们认为有必要区分"有权认为必须追诉的主体"和"有权提起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第一,有权认为必须追诉的主体。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我国有权立案的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于适用超期追诉的案件均为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所以一般不可能为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因此,只有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能成为适用超期追诉案件中有权认为必须追诉的主体。第二,有权提起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对此,实践中较为混乱,有的甚至由中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适用超期追诉。[10]理论上有论者认为,如果简单依照刑诉法和检察院系统管辖权,则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核准的机关,只能限于各级人民检察院,这样将极不合理。因为在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侦查材料时,往往犯罪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多时,这对已经完成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人来讲是极为不利的,并建议采用由直接侦查的公安机关报请公安部转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等方式适用超期追诉。[11]笔者认为,与有权认为必须追诉的主体相同,有权提起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也应当系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是有权提起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首先,人民检察院在作为报请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时,其程序较为简单,即由办理案件的该人民检察院直接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此不应有异议。其次,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在作为提请核准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时,不宜由他们各自报请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转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更不能由他们自行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建议,此种情况可参照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的程序。即先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再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适用超期追诉。最后,由于追诉时效的超期适用大多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需解决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即使遇有适用超期追诉,也无权直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应由其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适用超期追诉前,因尚未立案,不应对犯罪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 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适用问题
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一种制度。[12]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和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理论上,也有人将该条规定称为追诉时效的延长 [13],或者追诉时效终止制度 [14] .
1、 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
第一,"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的问题。本款可分解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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