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辩护的宏观背景
(一)国际社会对待死刑的态度和与死刑案件辩护
国际社会对待死刑的态度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二是国际人权方面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内容。
联合国于1987年颁布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除死刑只能是作为最严重罪行的惩罚。第四款同时规定,任何被判除死刑的人有权要求政治赦免或减刑。对于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的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公约的上述内容,反映联合国在20实际六、七十年代对死刑问题的态度:提倡废除死刑。但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该严格限制死刑,并从程序上给予严格控制。1984年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判处死刑的范围,并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最严重罪行”界定为“不超出有可能或者其他及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同时,扩大了可以判处死刑但不可以执行死刑的范围,还对程序执行等作了具体的规定。1989年《指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书》明确指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可持续发展”,并要求在本议定书缔约国内签署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除此之外,一些区域性组织,非政府组织也有类似举措,世界上不少国家也已经废除死刑,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由于国情,我们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我国刑法正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的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是我们共同努力的方向。
(二)我国的死刑政策与死刑案件的辩护
死刑政策是国家为了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转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它虽然不是刑事法律,却具有超越刑法规范的指导意义。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一般不影响定性,但可能影响量刑。辩护死刑案件必须始终掌握死刑的特点,结合我国的刑事政策为死刑进行辩护。我国长期的死刑政策有三点:第一、不废除死刑,第二、坚持少杀,第三、防止错杀。短期内与死刑联系最为密切的刑事政策就是严打政策。严打虽然在不同时期对社会治安秩序起到积极作用,但也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刑辩律师在严打期间对死刑案件进行辩护,必须处理好这种关系。即要服从刑事政策,顾全大局,又不迁就超出刑罚规范的从重处罚,努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死刑立法与死刑案件辩护
我国刑法从三个方面对死刑的适用做了严格的限制,一是对死刑的适用对象范围给予严格的限制,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之;二是设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三是确立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具体为处理死刑案件要丛法律规定上找理由:(1)是否具有自首或者家属送其归案的情况(2)有无立功、重大立功、投案自首等法律规定应该减轻处罚的情形(3)对宣判死刑案件的年龄问题也是很重要的,必须查实,特别是接近18周岁的。(4)怀孕的妇女。
(四)我国死刑司法与死刑案件辩护
主要是死刑复核权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中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出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修改起到了提高办案效率即使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的作用,但一些问题随之而生,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如同虚设,导致被告人失去行使辩护权的程序保障。不过现在最高法院拟收回死刑复核权了,这对减少死刑来说是一个好消息。具体而言,在程序上,复核或核准死刑(死缓)案件中,必须提审被告人、证人必须到现场,主要证据都必须核实,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一定要严肃认真负责,死刑复核的案件应该达到几项要求:(1)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影响决定死刑适用的疑点(2)为了保证证据的质量各证据都没有影响足以认定事实的缺陷。(3)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基本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主要情节的证据不孤立;(5)没有足以影响适用死刑的从轻情节。
二、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特点
(一)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复杂性
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复杂性,对于死刑案件,除了适用普通程序之外,还适用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这就对律师的辩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方面,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在法庭判断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时,辩护律师的质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定罪方面,它往往决定着被告人作有罪认定还是无罪处理(疑罪从无);在量刑方面,它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还是无期徒刑。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不少死刑案件中,被告人面临着被判处死刑或者死缓两种截然不同的命运。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收集证据,利用专家帮助,精通法律和司法实践,充分运用辩护技巧等方面下更大的工夫。
(二)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慎重性、谨慎性
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慎重性、谨慎性。死刑与其他种类的刑罚相比,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它的严厉性—涉及到对生命的最终剥夺;其二是它的终结性—错误的裁判无法为负责审查的法院所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有时可能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犯被指控的犯罪或指控不能证实是他所为,为被告作无罪辩护,如提出不在犯罪现场、人身证明有误以及可以归入这一范畴的合理怀疑或者被承认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但指出被告缺乏为所指控罪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不过,大多数的时候,死刑案件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尽管被告人有罪,但是否还应该继续活下去?因为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往往有大量目击者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详尽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所控一种或多种的罪行。死刑案件中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对生命的审判,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为保存生命而辩护。在许多死刑案件中,对生命的审判“往往成为”审判程序中真正的焦点。这就要求律师在进行深入调查以反驳控方提出的加重处罚的证据,提出有关被告人的背景,个人经历、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并且常常利用专家证人的帮助,以完成“为生命辩护的任务”。为了对被告人生命的存在价值进行充分说明,辩护律师必须和被告人建立特殊关系,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彻底的调查。辩护律师有责任调查被告人的过去、教养、青少年时期、与别人的关系、性格构成和创伤的经历、个人的心理及目前的感情。没有这种生活经历的调查,就不可能提出有价值的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实。如果辩护律师不理解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他就不能向法院就是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以争取轻于死刑的惩罚。因此,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消极答辩,而是要提出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一切事实。
(三)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风险性
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因为人们认为他在那些罪恶极大的社会渣子说话,人们往往会怀疑他们的动机,人们会认为他们忠于委托人的利益甚至忠诚于社会正义,社会舆论会把他们委托人的不良行为和他们联系在一起,在司法实践中,那些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触犯众怒的危险。
三、律师杂死刑案件中辩护应具备的道德素质
在死刑案件辩护中,律师首先必须有良好的思想。对于一个案件是否能够为当事人服务,赢的信任,要坚持到底,不是为了钱、权、而是为了国家法治的前进,坚持下来有些问题还是能够解决的,律师要有敢于坚持真理的精神,不是辩护完了就不管了,律师在思想上一定要坚定信念。律师不能用不正当的手段达到目的,中国目前不是严格的法治社会,我们正逐步向法治过渡,采取一些方法是可行的,但应当是正当的。有些律师造假证人,害了当事人,也害了自己。律师违法违纪的事情不能做。其次,辩护律师为当事人辩护必须是充满热情的,实际上我国目前做不到完全的程序公正,借助一些力量解决问题,也会有利于实体的公正。再次,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应该说的一定要说,不能因为拿了钱就将有罪说成无罪。不该判死刑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根本无罪,律师要抓住要害,证据不足时,可作无罪辩护,另一种是确实有罪,可作减轻刑事责任的辩护。
律师对法庭是有责任的,对于当事人也有责任,就个人而言,律师的道德标准是,通过努力忘我的为当事人工作,实际上也是为法庭,为社会工作,现在的社会舆论并不宽松,中国律师如果对死刑案件的当事人尽责,可能会受到社会的批评,律师们要通过自己负责的工作转变这种思想。
四、死刑案件的一般辩护方法
(一)证据运用、事实认定方面
1、要认真阅卷,做到全面仔细、重点突出。
2、要重视会见被告人,要认真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确定辩护人调查证据,认定事实的方法和范围,同时,辩护人应注意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在获取口供的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因为根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