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自有国家始,就诞生了《刑法》,而“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历来被统治者视为维持其统治的有效(力)手段,古今中外,莫有例外。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死刑的这一功用逐渐弱化,开明的统治者认识到如果不能获取人心而是一味地依靠“死刑”威慑,对维持其统治地位反而会适得其反。中国秦末的陈胜吴广和刘邦造反正是在死刑的威慑之下而被“逼上梁山”的,最后酿成轰轰烈烈的农民起义而推翻了一个王朝的统治,如果“民不畏死,何以死惧之?”
人类社会进化到今天,各个国家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越来越窄小,最后在刑法中取消死刑,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今天,世界上有一百余个国家在刑法里已经取消了死刑。但是仍有半数多的国家保留着死刑,这是与这些国家的历史传统、社会现实相联系的。我国的刑法中,虽然经过“97刑法”的修订,缩小了死刑适用的罪名范围,但与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相比,还是适用死刑相对较宽的国家,至今仍有在总共433个罪名有68个罪名可以适用死刑,在我国每年因犯罪被执行死刑的人数是国家机密,有国际组织估计,我国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占全世界被执行死刑总人数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这经常成为别国及有关人权组织指责我国在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的口实。
“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这是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中死刑适用的指导方针。这一方针同样是中国律师在面临“死刑辩护案件”时应当遵循的方针,中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担当死刑案件辩护人,对于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大有作为。
笔者从事律师职业已有十五个春秋,每年承办的刑事辩护案件中都会遇到面临死刑判决的当事人,如何作好死刑辩护工作,为中华民族的文明进程贡献力量?为此,总结多年的心得体会,略论如下:
一、死刑辩护的目的是什么?
经常会听到有的律师讲,有的死刑案件没有辩头,当事人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又不悔罪,既无自首,也无立功,可以说是“罪该万死”,坐上辩护席后找不到话说,最终是很尴尬地下台。笔者也曾看到有的辩护律师对死刑案件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对案件的定性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希望法庭公正判决”,这样的辩护人俨然成了第二公诉人;更有甚者,为了博取委托人的好感,有的辩护律师不惜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丧失法律人的立场而作出有悖于法律常识的辩护。在笔者看来,这等于就是辩护律师自取其辱。这样的辩护毫无疑问是一种渎职,是失败的。
对于这一问题,应该先从律师进行“死刑辩护”的目的谈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出发,有的律师就将死刑辩护的目的简单片面地理解成为挽救“死刑犯”的生命,因而在将挽救“死刑犯”生命视为死刑辩护唯一目的而又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就无话可说,丧失辩护的激情和信心。其实,这样理解律师进行死刑辩护的目的是不准确的。
笔者并不怀疑挽救“死刑犯”的生命是死刑辩护的目的,并且还是作为第一目的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去追求的,但是绝不应将挽救“死刑犯”的生命视为唯一目的,那么还有什么目的呢?
那就是通过律师的辩护让“罪当该死”的被告人死得明明白白、清清楚楚,死得坦然,死得尊严,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赋予辩护律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职责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让被告人最终获得一个公正的实体判决,这也是律师进行死刑辩护的 终极目的,挽救“死刑犯”的生命是律师进行死刑辩护的第一目的,挽救“死刑犯”生命这个“第一目的”应该臣服于最终获得程序和实体都完全公正的判决这个终极目的之下。如果我们进行死刑辩护的律师背离了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而单纯顽固地将挽救“死刑犯”生命视为唯一目的,而不惜“赴汤蹈火”,那么这样的辩护不但不能成功,对辩护律师的不利影响像前述那样的失职或者自取其辱还是轻微的,严重的还可能会诱导这样的律师越过“红线”,触犯法律,弄不好自己却陷入了犯罪的泥潭。
也就是说,面对死刑辩护案件时,我们辩护律师一定要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在被告人“罪当该死”的情况下,坚决不能将挽救“死刑犯”生命作为辩护的唯一目的,这种情况下,我们进行辩护的律师应当通过自己的辩护工作保证审判的程序是公正的,并且在最后下达的死刑判决在实体上也是公正的,也就是如前所述的被告在被执行时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是坦然而有尊严的死去。
因为审判不应当仅仅是惩罚犯罪的过程,人类为什么要发明“审判”?为什么要制订一部审判的程序法律,为什么不将那些罪大恶极者就地正法?这是因为审判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罪犯,还要通过审判彰显社会主义,这样的正义实现过程必然包括追求对被告人进行程序公正的审判过程和下达实体公正的判决,因此,获取公正的审判就应当是被告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当年,张军抢劫杀人犯罪集团主犯之一的陈XX,其落网之后自知死罪难逃,其辩护律师也明知对若干条命案在身的被告人,自己无回天之力,虽然陈XX最终被判处了死刑,但是这个律师作出的辩护却是成功的。这个律师在辩护意见中提出陈XX的归案属于自首,为此与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法庭最终也认定了陈XX自首的法定情节。陈XX的辩护律师明知这一辩护即使成功也不可能会让其免于一死,但为什么还要努力辩护呢?这从陈XX临被执行死刑时说的话中我们找到了答案,陈XX对记者说,他罪行深重,由于法庭公正地认定了自己自首的情节,虽然这个情节不能免予其死刑,但他承认最后的判决是公正的。
类似这样的案件,辩护律师如果是将挽救“死刑犯”的生命作为辩护的唯一目的,那么就不会像陈XX的律师那样竭尽全力进行辩护,法庭就可能忽略了陈XX自首的情节。陈XX为什么要自首,除了其明知难逃法网之外,通过这个律师的辩护我们发现了其具有良心发现的悔罪成份,尽管其选择自首还多少有点侥幸免于一死的心理因素,但是通过审判认定了陈XX自首成立,又在讲清楚了这也不足以免除死刑的道理后下达的死刑判决,陈XX心服口服,当一个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都发自内心地说出对其作出的死刑判决是公正的时候,社会还会怀疑审判的公正性吗?
只有让罪犯心服口服的接受判决,才是成功的审判,同样,如果让罪犯心服口服的接受了判决,这样的辩护就是成功的辩护。
二、被告人是否“罪当该死”是律师接受死刑辩护案件应当首要考虑的问题。
辩护律师接手刑事辩护案件的第一手材料是起诉书或者是一审判决书。通过研读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辩护律师就可以对被告是否“罪当该死”作出初步判断。
根据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首先可以对被告人触犯刑法上的什么罪名作出判断,再从刑法对该罪名规定的法定刑上就能判断被告人可能接受的刑罚是否可能为死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68种罪名并且是在情节恶劣的前提下才可能适用死刑,除此而外的其他罪名的犯罪不可能适用死刑。因此,辩护律师在接受死刑辩护案件时,首先要考虑被告人是否“罪当该死”,又可以从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包括进一步接触的事实证据上着手,看公诉人或者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认定的罪名是否成立上找寻辩护思路。如果通过律师的辩护,能够成功地将一个可能适用死刑的罪名推翻,改变定性为一个依法不会适用死刑的罪名,或者适用刑罚相对较轻的罪名,这就是一次成功的辩护。这样的情况(机会)每一个认真负责的律师都是会遇到的。例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护为(故意)伤害罪,将贩毒罪辩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前者,虽然都是因同样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不同,反映出伤害罪的犯罪情节就要轻于杀人罪,尽管我国刑法对伤害罪的处刑也有死刑的规定,但是犯罪情节轻重的这一区别,在对犯伤害罪的被告人适用刑罚时,适用死刑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小于杀人罪。
同样都是涉毒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海洛因50克以上的被告人就可能会被处以死刑;但是由于证据不充分,虽然查获了被告人主观上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却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海洛因的行为,这样依法只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高刑只是无期徒刑,而无死刑,也就是说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没有封顶,但对其适用的刑罚却是封顶了的,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即使大为天文数字,对其处予的刑罚最重也只能是无期徒刑,而不可能为死刑。
三、如果被告人“罪当该死”,也不要放弃争取其“不死”的机会。
律师通过在庭审前的准备,如果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实“罪当该死”,又如何进行辩护呢?这个时候被告人是否就“死定”了呢?这个时候正是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施展才华的机会。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