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得以免除刑事责任,但是避险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了灾难性的后果,因此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险情引起人或者避险行为人来承担。
首先我们要明确避险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我们认为对后果的认定不仅要考虑所受损害,还要考虑到无辜第三人因损害所损失的可能利益。例如:甲为保护30万元的现金,而避险于丙一古董车中,致使该车完全损毁,不值一文。该车市价30万元,乙出价30万元丙不肯割爱,该买主出60万高价,始得首肯,约定于被损毁次日交割。这个案件应该被认定为紧急避险,因为避险行为人不会也不可能知道关于该车有这么一个契约。但是如何确认侵害后果呢?如果说只是以市价认定将致使丙的利益无故减损,这是对他的不公正;以60万元的价值来确认会使甲认为自己很冤枉,,但是在该案中,甲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避险所带来的风险,丙与险情并无任何关系,自然不应该承担风险。之所以承认他的行为维持紧急避险,是因为对他当时的价值评价能力不能要求过高,但是60万元的损害是现实的,所以不能再以他的主观认定为基准,而是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所有侵害为基准。
其次,赔偿计算我们认为应该为无辜第三人的主观计算。避险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法益权衡而决定是否发生,而与此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却因此致祸,在认定上我们坚持以所有损害为基准,那么在赔偿计算中,我们相应地也应该坚持无辜第三人的主观计算。在上述案件中,如果对丙进行市价赔偿,将是对丙的不公正。在避险行为致使无辜第三人人身损害时,也应该坚持主观计算。人身损害下,以某甲人身只能属于某甲而不能属于某乙,计算损害时,惟有考虑主观特别因素一途而已:人身损害以与特定主体主观特别因素永相牵连,损害着计算遂非主观方式莫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