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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抢夺罪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周某某犯抢夺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羁押,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
周某某犯抢夺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羁押,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

周某某犯抢夺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羁押,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12时15分许,在本区共康路519号工商银行内排队取款时,因见被害人马某某在银行柜台上领取了大量现金,顿生歹念,遂尾随马某某至本区长临路800号共康服饰城处,趁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拎在手里的装有现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塑料袋夺走。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并不是在银行看见被害人领取大量现金后而尾随实施抢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共康路519号工商银行内排队取款时,见被害人马某某在银行柜台上领取了大量现金,遂尾随马某某至本区长临路800号共康服饰城处,趁其不备夺取其拎在手里的塑料袋(内有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所作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马某某所作的陈述,陈述其于案发当日在银行内取款40000元,后在行至共康服饰城处时,有一男子从其背后将装有现金400000元的塑料袋抢走;被害人马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当日其从银行内取款40000元;

2、证人夏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12时25分许在共康服饰城驾驶摩托车进行营运时,有一男子乘坐其摩托车至场中路;证人夏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同时辨认出该男子即为被告人周某某;

3、被告人周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将所抢得的钱款存入其银行卡内;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现金18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所作的辩解属其法律认知的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 吴 靓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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