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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的司法认定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一、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女,32岁,安徽省合肥市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杨某,男,26岁,农民,安徽省长丰县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1990年10月,胡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
一、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女,32岁,安徽省合肥市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杨某,男,26岁,农民,安徽省长丰县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1990年10月,胡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到某市,与住在某市延长路1255弄40号604室的李某

一、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女,32岁,安徽省合肥市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杨某,男,26岁,农民,安徽省长丰县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1990年10月,胡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到某市,与住在某市延长路1255弄40号604室的李某相识。李某采取欺骗手段在自己家中同胡某发生了两性关系。之后,胡某感到自己受骗,遂产生报复念头。胡先返回原籍找到与其有亲戚关系的杨某,并谎称其在上海做生意,有一批货要提,要杨帮忙。后又对杨称到上海不是提货,而是上海有人欠其弟弟的钱1万余元,不肯归还,请杨一同前往讨债,并称要教训教训那个人,如讨不着债就拿他家的东西。杨表示同意。1990年11月3日晚10时,胡某、杨某来到本市李某的住处。胡某先进入李某的家中,见李一人在家,便借口到外面吃饭,叫杨某捡了一块砖头握在手中,一同再次进入李家,入室后,胡逼李交出钱款,并对李说:交出钱就不打你。同时用手臂挟住李的头颈,又用毛巾堵住李的嘴。李见状便咬胡的手指。此时,杨某便用砖头砸李的头、面部,造成李的头部左侧、鼻部0.3至0.5厘米的表皮裂伤,牙齿脱落一颗。当李某呼喊救命抓强盗时,杨即扔下砖头与胡一道逃跑,后被闻声赶来的邻居抓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经预谋,采用暴力手段,上门抢劫公民的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第23条、第24条、第51条、第52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桓嫒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2北桓嫒搜钅撤盖澜僮铮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4狈缸锕ぞ吣崃绳五根依法没收。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胡某、杨某抢劫一案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胡某伙同杨某入室行抢,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并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足以证明其具有抢劫动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胡某之定罪量刑和犯罪工具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但被告人杨某是在被胡某诱骗下参与抢劫犯罪的,依法应以胁从犯论处,原审对其以从犯论处显属不当,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驳回胡某的上诉,改判上诉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二审终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之规定,胡某、杨某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惩处。但胡、杨此次抢劫是初犯,以前二人没有前科劣迹,而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论是从情节还是从结果看,都不符合法定加重处罚的条件。因此,不应适用刑法第150条第2款。综观胡、杨的犯罪行为符合一般抢劫犯罪的特征,只能适用刑法第150条第1款之规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被诱骗参加犯罪,是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改判: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问题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胡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原刑法第150条第2款),而再审中法院认为胡、杨二人系初犯且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从而适用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原刑法第150条第1款)定罪量刑。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犯抢劫罪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款的这一表述被理论界称之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但何为情节严重,原刑法并未给出规定,因而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通常实践中把入室抢劫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即考虑这一通常做法。根据现行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加重条款共有八项,其中入户抢劫被明确规定为应予加重适用刑罚的情形。现行刑法颁布后,对于如何理解这八种情形众说纷纭,在理论上予以澄清是十分必要的。

  三、研讨

  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有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之分,相应地,对这种构成的抢劫犯罪,法律也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是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罪,对其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即构成抢劫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典第263条根据抢劫罪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危害程度的不同而对之设立轻重不同的刑罚,是有其科学根据的:这种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以及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马克思主义的刑罚科学认为,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0页,犯罪分子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1页。,刑法的任务就是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0页。,重罪轻判是错误的,轻罪重判也是错误的毛泽东:《关于镇反工作的一个批语》(1951年4月2日)。我国刑法以此为指导而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坚持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刑事责任,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抢劫罪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轻重不同的刑罚规定,正是贯彻与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上的确立,为司法中刑罚适用的正确个别化即为抢劫犯罪分子实际受到公平合理的处罚奠定了基础,从而有助于有效地贯彻我国刑罚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女,32岁,安徽省合肥市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杨某,男,26岁,农民,安徽省长丰县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1990年10月,胡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到某市,与住在某市延长路1255弄40号604室的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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