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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犯抢劫罪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楚某某犯抢劫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
楚某某犯抢劫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

楚某某犯抢劫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从本市白玉路近宁夏路乘坐由被害人沈赛裕驾驶的牌号为沪EW5960出租车至本市杨浦区丹阳路近兰州路时,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沈赛裕的人民币200余元后下车逃逸。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楚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三泉路517弄13号503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赛裕的陈述,车辆及案发现场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楚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审理,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施玉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良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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