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浅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存废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摘要: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对这一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废有不同的主张。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此问题存在的不同主张进行综合分析,进而认为该要件应从刑法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对这一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废有不同的主张。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此问题存在的不同主张进行综合分析,进而认为该要件应从刑法规定中去除,并从理论和实践等多个方面加以阐述,

摘 要: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对这一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废有不同的主张。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此问题存在的不同主张进行综合分析,进而认为该要件应从刑法规定中去除,并从理论和实践等多个方面加以阐述,以对我国立法提供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受贿罪 犯罪构成 为他人谋取利益 要件存废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颁布,从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1989年的“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收受他人贿赂”的,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1997年刑法第385条第1款及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作了如此规定。但法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未作出规定,刑法学界对此一直有争议。

  一、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性质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该种观点认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就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而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条件的范畴。

  以上不同的观点,毫无疑问都是想正确地理解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尽可能地避免把一些本属受贿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以外,但这些观点的前提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是合情合理的,无可置疑的。但是这些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影响到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认定与处理。例如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钱财后根本不为或不能为送礼人谋利益时,上述两种观点,都应得出张某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但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较大财物的行为显然有社会危害性,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既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

  上述分析表明,如果审判人员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持有不同的观点,就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影响到打击受贿犯罪的全国统一性,从而影响到法制的统一性,不利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实施。因此,有必要对上述不同的观点作正确分析。

  再者,如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受贿罪的主观或客观要件在现实操作中都会有如下矛盾:不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本意,“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利益性质的界定,对犯罪行为不能全面制裁,导致受贿罪既遂、未遂理解上的分歧,实践认定中的困难,容易使犯罪分子漏网等等。

  二、对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实际上,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把它作为主观要件,都存在着自然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理论纷争的根源不在于人们对这一要件的理解,而在于这一规定本身。在受贿罪这一要件本身才是解决上述矛盾的根本出路,建议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从受贿罪构成中去除,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符合受贿罪设立的目的。受贿罪的危害到是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呢回答当然是后者。因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此为出发点,得出的结论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本身就具备了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性的危害性,具备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因而,只要收受了贿赂,不管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而不要进一步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诺或主观目的。

  二是便于审判实践中的操作。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在打击受贿罪中面临的两难处境,解决理论上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对受贿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笔者在前面已分析了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要要件,还是作为客观要件,都可能会把只收受当事人的财物、而不为当事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的范围以外。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只要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当然地应作为受贿罪处理,这也是人民群众对受贿罪的当然理解,然而这样做又不符合法律的现行规定。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可以解决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之间的不一致的困窘,使司法机关从“要么放纵犯罪人,要么违反刑法定原则”的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也使法律的规定与人民群众的理解相一致,从而使法律的规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因为人民群众从来就认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是受贿。

  同样,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因为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贿赂与证明他不仅收了财物,而且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或许诺谋利益相比,要简单得多,客观得多。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能自然地解决关于受贿罪既遂问题的矛盾与冲突。

  三是确保对收受贿赂行为的全面打击。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也可以使那些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又不为他人办事的人逃避不了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现实中,只收受财物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甚至是“帮倒忙”的行为,根据现行哪一种观点为,都是不能构成受贿罪的,这样就使收受他人财物者有了逃脱的可能,只要他从一开始就不想、不承诺,实际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就无论如何都不能构成受贿罪,对这种行为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要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不可能的,更是人民群众所不能接受的。

  四是有现实依据。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只有少数国家规定构成受贿罪必须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些国家主要有俄罗斯、巴基斯坦、蒙古、印度、新加坡等。但是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如日本、韩国、德国、泰国、奥地利、丹麦、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对这一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废有不同的主张。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此问题存在的不同主张进行综合分析,进而认为该要件应从刑法规定中去除,并从理论和实践等多个方面加以阐述,

  综上所述,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的构成中去除是有理论和现实操作依据的。

  参考文献

  ①游伟编。刑法改革与刑事司法新课题。安徽人民出版社,2000.P396

  ②刘家琛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P1004黄学武

在刑法修订前,有人主张应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作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犯处理。对此,我曾在《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修改与完善》(见武汉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一文中作过简要论述,认为不应取消介绍罪。修订刑法从贿赂犯罪的自身特点出发,根据行为人在非法交易中的地位、作用,设立了受贿罪(包括单位受贿、公司职员受贿)、行贿罪(包括单位行贿、向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罪三大罪名体系,仍然保留了介绍贿赂罪名。但目前仍有人主张,应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作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犯处理。(2003年4月24日《检察日报》刘源远万晓勇《介绍贿赂应以受贿或行贿罪共犯论处 》)。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立法上的问题,也是司法问题。如果不从理论予以澄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界限。因而,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除极个别国家刑法典(如匈牙利79年刑法典)只规定了一个单一的受贿罪外,一般都在规定受贿罪的同时,规定了行贿罪。而且还有相当多的国家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如原苏联、保加利亚、蒙古、阿尔巴尼亚等,都设有介绍贿赂罪。中国刑事立法历来也是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罪三罪名并列。因而,设立三大罪名,不仅符合世界惯例,也符合中国立法传统。从理论分析,介绍贿赂是独立于行贿与受贿之间的“第三者”,有其自身独立的特征,是一种既不同于受贿,也不同于行贿的独立犯罪。1、介绍贿赂者与受贿者和行贿者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行贿和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这种权钱交易双方各自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受贿者的目的是收取贿赂,行贿者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者的目的,即不是为了受贿,也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促成受贿和行贿双方交易的成功。因而,介绍贿赂与受贿或行贿任何一方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2、介绍贿赂与受贿和行贿没有共同的行为特征。受贿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取他人贿赂;行贿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进行贿赂;介绍贿赂则是,受行贿人或受贿人委托(或者出于个人目的而自发的),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行贿和受贿的完成。介绍贿赂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多种多样,有的代收受贿或代为转交贿赂;有的从中传达贿赂要求或方式;有的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收取一方或双方的好处费;有的则没有收取好处费,等等。总之,介绍贿赂与行贿和受贿在客观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可见,不论是从利益关系来看,还是从行为特征来看,介绍贿赂都是独立于受贿和行贿之间的“中间人”或“第三者”,不能成为任何一方的共犯。如果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作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犯处理。将会产生一些新的弊端。

第一、难以定性。如果将介绍贿赂罪作为贿赂共犯处理,首先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定性问题。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介绍贿赂者既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即在行贿和受贿双方进行撮合,对这种介绍贿赂者如果作贿赂罪共犯处理的话,那到底是定受贿共犯,还是定行贿共犯抑者同时定行贿和受贿共犯,实行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恐难处理。

第二、难以区别主从犯。如果将介绍贿赂者作为贿赂共犯处理,也难以解决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介绍贿赂者进行贿赂介绍,要么是受行贿者或受贿者委托;要么是主动提出贿赂请求。如果按贿赂共同处理,前者的介绍贿赂行为,只是一种单纯的实行犯。后者的介绍贿赂行为,则既是造意犯,又是实行犯。从共同犯罪理论来考察,在行贿者和受贿者与介绍贿赂者之间,是造意犯与实行犯的关系时,实行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而当介绍者既是造意犯,又是实行犯时,一般应当是主犯。也就是说,按照一般共同犯罪理论,如果将介绍贿赂作为贿赂共犯处理,在共同贿赂犯罪中并不一定都定从犯,有的应定为主犯。但如果将介绍贿赂者作主犯或与受贿行贿者不分主从,这样在适用刑罚上,对介绍贿赂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要想使介绍贿赂者在贿赂犯罪中得到公平的处罚,那只能将介绍贿赂者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从犯对待。果真如此,那就又不如单独设罪更为有利。

第三、难以正确适用刑罚。介绍贿赂作贿赂共犯,不仅难定主从,即便确定了主从也难以适用刑罚。假如介绍受贿者被定为受贿从犯,受贿者(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该从犯到底如何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由于刑罚幅度跨度太大,难以掌握。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例,如果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则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量刑;如果减一个幅度,则在10年以下5年以上量刑;如果减两个幅度,则可在五年以下量刑。象这样大的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容易产生同样的介绍贿赂犯罪情节,而量刑悬殊甚远的结果。如果专门规定对介绍贿赂者一律减轻处罚,则又不符合处罚共犯的一般原则。

第四、将介绍贿赂者作贿赂共犯处理,还会造成受贿主体上的新的混乱。在许多情况下,介绍贿赂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当他们介绍他人受贿时,按贿赂共犯处理,则应定为受贿共犯。这将会破坏贿赂犯罪主体的统一性。有鉴于次,考虑到介绍贿赂的特殊性和我国立法传统,设立单独介绍贿赂罪是适宜的。王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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