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欺诈行为的认定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三角欺诈的问题,这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一般诈骗罪中,被骗人和被害人是同一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被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这种发生在三者之间
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三角欺诈的问题,这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一般诈骗罪中,被骗人和被害人是同一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被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这种发生在三者之间的诈骗案件,一般称为三角欺诈。 在认定三角欺诈时

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三角欺诈的问题,这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一般诈骗罪中,被骗人和被害人是同一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被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这种发生在三者之间的诈骗案件,一般称为三角欺诈。
    
  在认定三角欺诈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在三角欺诈中,被骗人和交付财物的人必须是一个人,否则不能构成三角欺诈。第二,在三角欺诈中,交付财物的人必须有权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假如没有权利处分被害人的财产,那么也不构成三角欺诈。如甲对乙说:丙临上班时,让我把他的电视机拿到维修点去维修,你去帮我拿来,然后把偷来的钥匙交给乙,乙将丙的电视机拿来交给了甲。在这里乙没有权利处分丙的财产,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三角欺诈。但对如何理解这一权限,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骗人具有事实上可能转移他人财产占有的地位就可以了。第二种观点认为,仅有事实上可能转移他人财产占有地位是不够的,至少交付(处分)财物者与被害人之间要有某种关系,在如何确定这种关系上,又有不同的观点,“阵营说”认为,被骗者是被害者“阵营”中的人物时,才能肯定其行为具有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性。“授权说”认为,被骗者经被害者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才具有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性。但是假如被害人明确反对处于同一阵营中的被骗人处分自己财产,很难构成诈骗罪,但“阵营说”并没有提到这一点。另外,授权范围的界限很难确定,完全根据被骗人的主观认识来认定行为的性质有陷入主观归罪的可能。因此,如何认识三角诈骗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现在看来,当被害人和被骗人不是同一人时,在认定诈骗罪时需要慎重,最好有立法的明确规定,否则,可能会引发争议。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比较典型的三角欺诈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存在三方当事人:行为人、开户人(被害人)和银行(被骗人),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银行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付款项给行为人,而这行为给开户人造成了损失。信用卡诈骗罪之所以是三角欺诈,是因为银行有权利处分开户人的财产。
    
  在研究三角欺诈时,学者大都把关注的焦点投入诉讼欺诈,这也是近几年我国学者讨论比较激烈的问题。一般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特殊表现形式。所谓诉讼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的特点在于利用法院的力量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在利用法院力量的时候,采取了骗取的手段,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伪造证据,而伪造证据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诉讼欺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其基本流程可以表示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法院产生认识错误——法院作出 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被害人根据法院判决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取利益。
    
  诉讼欺诈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扰乱了司法秩序,考察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罪,很难以其中的任何一个罪名来追究诉讼欺诈的刑事责任。因此,理论上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都着重于从侵犯财产罪中考察,因为诉讼欺诈行为的手段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所以理论上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认识主要集中在其是否构成诈骗罪。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这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首先,关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法院由于受到当事人的欺诈诉讼行为的约束,必须在此基础上决定裁判上的意思的范围,即使法官个人的心理没有产生错误,起码法院是被欺骗了;也有的学者认为,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并非是采取形式的真实主义,而是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由于法官只能根据自己认为是真实的事实作裁判,对事实产生误认即陷于错误并导致误判是有可能的,因此,行为人对法院主张虚假的事实,这就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其次,关于交付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法院是被骗者,败诉者交付者也是被害者。其中,有的论者主张,在强制执行的场合,不是任意的交付,但是由于败诉者的财物的转移是不违法的,所以应当与任意交付同样看待。也有的论者主张,在诉讼欺诈的场合,由于交付者是受被欺诈者的意思以支配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任意的交付行为;还有论者提出,如果把裁判本身视为败诉者的处分行为,那显然可以认为是带有瑕疵的任意性的行为。但另有学者认为,法院是被欺诈者也是交付(处分)行为者,败诉者是被害者。这是因为裁判一旦确定就具有强制的效力,被告(败诉者)就必须服从,由此而论,法院是交付财物者,并且法院的意思决定具有任意性,所以,有任意的交付行为存在。只不过在这种场合,被骗者与交付者虽然同一,但被害者却是其他人,法院作出判决对作为诉讼争议焦点的被害人的财产,在一定范围内有事实上的处分权限,这种交付者与被害者不同的现象也是允许存在的。
    
  否定说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行为人并未实施欺诈行为。因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于错误;当事人的主张是要经过法院裁判的,所以,这种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行为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第二,被欺诈者也没有交付财产的行为。在诉讼欺诈中,被害者是败诉者,如果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服从法院的裁判,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不能说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如果他不服从法院的裁判,不提供财产,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处分)行为。因为采取强制执行的办法从被告人占有之下拿其财物,那是违反被告人意思的夺取占有的行为,显然不是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关注不多,最近才有所关注,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其它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而鉴于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诈骗类的犯罪定罪。但学者们的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但在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对该类行为进行惩处。 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三角欺诈的问题,这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一般诈骗罪中,被骗人和被害人是同一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被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这种发生在三者之间的诈骗案件,一般称为三角欺诈。 在认定三角欺诈时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相关咨询

注册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