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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取消单位受贿罪的“账外暗中”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我国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我国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

  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我国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受贿论。同样是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制,刑法第387条第1款却并无“账外暗中”的规定。

  目前,商业贿赂成为许多行业的市场潜规则,形成了严重的市场腐败。而“账外暗中”作为单位受贿罪的行为手段,因其不断翻新的方式已成为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制裁、制约司法部门打击商业贿赂的屏障。

  近年来,商业贿赂手段越来越隐蔽,大量的商品交易通过账外暗中的方式转为地下,犯罪分子在规避账外暗中时,却明折明扣明入账,司法机关查处起来,由于不符合“账外暗中”的法定行为要件,只能不作犯罪论处。但这样的“回扣”,由于是单位或政府采购,数额巨大,双方交易时间长,配合默契,又有单位作后盾,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取消单位受贿罪中“账外暗中”的构成要件是打击商业贿赂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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