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贿案件当中,行贿人的证言对于证实受贿犯罪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哪怕受贿人交代得多么清楚,如果行贿人不予证实,就不能认定受贿犯罪。
与其他证人不同,行贿人在受贿案件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包括:①行贿人本身也可能构成犯罪,指证受贿等于自证其罪;②行贿人曾经或一直从受贿人手中较大地获取好处,从良心和利益方面考虑,行贿人均不愿“加害”于受贿人;③有的行贿人与受贿人有亲属关系;④有的行贿人原本与受贿人就是朋友,或者在行贿过程中与受贿人产生私人感情而成为朋友;⑤行贿人往往处于受贿人的职权管辖之下而受制于后者;⑥行贿行为在某些行业普遍存在,行贿人向检察机关揭发贿赂行为,在某些人看来是出卖行规的“恶行”,行贿人不得不担心自己成为行业“公敌”;⑦行贿人还担心今后受到权力部门的避忌,必需的交往难以为继。这使得突破行贿人并不见得比突破受贿人容易。因此,突破行贿人,需要讲究一定的策略和技巧。
兵家有三十六计。这里笔者也尝试归纳出突破行贿人的十条策略和方法,都是来自于近十年的办案实践,未必全面准确。今奉上于此,愿就教于各位行家。
一开门见山法
所谓“开门见山”,就是接触行贿人时,直接向其表明我们找他的目的。此法的缺点是难以在行贿人身上挖出其他人的犯罪问题,但它具有快捷高效的优点,适用于受贿人已经交代的案件,特别是涉及行贿人众多、取证时间紧迫的案件。笔者1994年办理的原宝安县国土局局长朱欣乐等人受贿窝案和1996年承办的原宝安区运输局科长朱育才受贿案,交代涉及的行贿人包括直接、间接、共同的行贿人有几十人。人数众多而目标明确,我们就是运用了这一方法,在较短时间内一一突破。
找到某个行贿人,我们通常直截了当地告诉他:“朱欣乐朱育才因为收受他人财物,已经在我们检察机关协助调查了。他已经主动讲清了问题,其中一些问题涉及你。我们今天找你,就是落实这些情况……”这样就能让他明白,我们是要他讲清楚送钱给朱欣乐朱育才问题。假如不是开门见山,而是对他说:“你知道我们干吗找你吗﹖”或者说:“你好好想一想,你给谁送过钱﹖”那么这个行贿人也许半天摸不着头脑说不定他还真的干过不少违法的事情,也给不少人送过钱。耽搁了时间不要紧,就怕他反倒会以为我们没有掌握谁的确实问题,只是瞎诈他而已:等到我们切入正题,他可能就会死活不承认了。
有一点须注意,开门见山并不是把所有的情况向行贿人全盘托出,而是该露的露,该藏的藏。一般来说,我们只需将行贿对象挑明即可,至于行贿金额、时间地点等具体细节则不要透露,以免有诱供诱证之嫌,并防止细节万一不准确而给行贿人有空子可钻。开门见山也并不是说话直来直去,而是该明白的明白,该委婉的委婉,即使说来别扭或者有违语法也不要紧。请注意上面对行贿人所说的话,是不是有点罗嗦和不通顺,但这样说的效果比严谨的说法要好。严谨的说法是这样的:“某某因为受贿,巳经被我们逮捕了。他交代了你行贿他的问题。今天我们找你,就是调查你这个问题。”听这么一说,行贿人早吓得魂飞魄散、避而不及了,哪里还敢讲问题。还有,上面的“落实情况”,搭配也不太合语法,应该说“了解情况”。但“了解”这个词,含有“问问你,看有没有”的意思;而“落实”,就表示“肯定有,要你讲清楚”。两种说法的力度大相径庭。
二分化瓦解法
所谓“分化瓦解”,就是制造假象、挑拨离间,瓦解行贿人之间或者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同盟关系。类似兵法中的“离间计”。此法适用于具有两名以上共同行贿人的案件和行贿受贿双方关系密切、有过攻守同盟的案件。1998年我们侦查原宝安区建设局副局长黄锦平案件时,传唤了共同行贿的兄弟俩,在相邻的地方隔开问话。起初兄弟二人“同心同德”,决不开口。我们就使用了“分化瓦解法”,先释放弟弟,放人的时候,故意带弟弟到哥哥的问话室,当着哥哥的面对弟弟说:“既然你愿意配合他确实口口声声称愿意配合,那么你先回去。”接着对哥哥说:“你给点钱给他坐的士。”弟弟拿到钱,未及多言,就被带出。哥哥脸色大变,以为弟弟已经“变节”。接下来一轮猛攻,终于把哥哥突破了;然后再回头把弟弟找来,告诉他哥哥已经交代,结果弟弟也讲清了有关问题。
注意事项:实施分化瓦解法,很多时候要制造假象,但造假要留有余地,以免行贿人出去以后一沟通,认为我们恶意骗他们,羞怒之下进行翻供、翻证。譬如上面我们当哥哥的面对弟弟说的话,就不能说成“既然你讲清楚了,那么你先回去”,但说“既然你愿意配合”就没有错,就留有余地了。就算他们出去沟通,也只能怪自己理解错了,不能说我们骗他。
三打消顾虑法
行贿人有的处于受贿人的职权管辖之下,害怕日后遭到刁难而不敢指证受贿;有的担心事情张扬出去会对自己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有的惧怕受到行贿罪的法律追究:有的怕自己讲了对方没讲,害了人家……心存种种顾虑,往往是行贿人不肯开口的重要原因。我们在询讯问行贿人的过程中,要揣摩行贿人的心理,准确猜测他的顾虑所在,有针对性地打消他的顾虑。对于害怕日后遭刁难的,我们可以告诉他,受贿人已经下台,再无权力了;对于担心事情张扬的,可以向他宣传我们的工作程序和保密制度;对于畏罪的,可以出示有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对于担心害了别人的,告诉他人家已经主动交代……在上述朱育才受贿案中,许多经营汽修厂的行贿人开始都不肯指证朱育才受贿,就是因为汽修厂是归运输局直接管辖的,而朱育才正是运输局的“现管”,得罪不得。我们了解到这一点,在找他们取证时,明确告诉他们,朱育才这个科长现在没得当了,以后也没得当了。行贿人解除了顾虑,纷纷配合了取证。
四唤起良知法
有的行贿人虽然一时也会负隅顽抗,态度恶劣,但其良知尚存,通过耐心的思想工作,唤起他的良知,仍然是可以争取他的配合的。1999年我们立案侦查了原宝安区运输局城区交管所所长梁洪举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其中有梁洪举在单位建房过程中收受包工头张某贿赂的问题。张某被找来后,在相当长时间里拒不交代行贿事实。我们了解到张某根本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这一情况,我们再次与张某展开了深入的谈话:“张某,你的工程队有建筑资质吗﹖”张某说:“没有。”“你这样搞工程很危险的,你想过没有﹖”张某低头沉默。“重庆虹桥就因为无证施工,倒塌了,死了很多人,你知道吧﹖”张某点点头。“你建的交管所楼房里面住的都是干部职工,万一出了什么问题,且不说你要不要坐牢,你的良心过得去吗﹖”张某额上沁出了汗珠。我们抓住时机,再刺激了他一下:“你无证建房,当然不对;但梁洪举收了你的钱,难道他就不用负责任吗﹖难道出了问题要你一个人承担吗﹖”张某听了如梦初醒,很快就交代了行贿梁洪举的事实。 在受贿案件当中,行贿人的证言对于证实受贿犯罪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哪怕受贿人交代得多么清楚,如果行贿人不予证实,就不能认定受贿犯罪。 与其他证人不同,行贿人在受贿案件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包括:①行贿人本身也可能构成犯罪,指证受贿等于自证其罪;
五大胆拘留法
在传唤、拘传谈话不能达到目的时,大胆对行贿人采取拘留措施,能够彻底打破行贿人的侥幸心理,收到良好效果。1997年,在侦查原观澜镇组织部部长莫汉光贪污受贿案中,我们传唤了香港行贿人陈某。陈某百般抵赖,气焰嚣张。眼看12小时将到,不放人就会违法;如果放人,恐怕再也难找到他了。根据掌握的证据,领导果断决定,如果他再不交代,就拘留他。办案人员给陈某下了最后通碟,给他20分钟考虑,陈某竟当即把手一伸,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样子,说:“不用考虑了,要抓就抓吧”办案人员不予理睬,20分钟一到,一言不发,把陈某往看守所一扔,扬长而去。这时,陈某才知道是来真的。第二天提审,陈某乱了阵脚,乖乖交代了他行贿莫汉光的事实;不但如此,还供出了他行贿其他几个人其中有一名处级干部的问题,使我们挖出了案中案。
六因势利导法
所谓因势利导,就是对于一些欲言又止,或者交代得不够彻底的行贿人,用各种办法引起他对我们的认同感,从而引导他更加积极指证受贿犯罪的一种做法。2001年上半年,我们立案侦查了原深圳机场集团公司法律部主任苏某收受某律师100多万元好处费的案件。这名律师到案后,通过做思想工作,他初步交代了问题,其间对苏某疯狂向他索要近乎一半律师费之多的好处的所作所为表示出极大的不满。我们意识到这名律师是个可以争取的对象,便就苏某的为人与他聊起了天。我们根据对苏某为人的了解,表示赞同这名律师对苏某的评价,双方谈得颇为“投机”,最后“达成共识”:苏某素质低下,不配当法律工作者,他今天出事完全是咎由自取。聊天之后,这名律师颇有遇见“知音”之感,重新将事情经过作了更加清楚的交代,还讲出了曾经与苏某串供作假证的事情,并提供了当时二人炮制的假证材料成为本案的衍生证据,而且主动提供了苏某向他索贿的录音、书证和其他重要证据,对成功定案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七逼蛇出洞法
有的行贿人由于不愿作证,想方设法躲避我们。人海茫茫,还真不容易找。有一招叫做逼蛇出洞,就是制造声势,仿佛已经布下天罗地网,非抓到他不可的样子,以此把行贿人逼出来。2001年我们立案侦查的原建设银行深圳市铁路支行行长黄伙贵受贿案中,就有一名行贿人地产商陈某,第一、第二次接触虽然没有完全交代清楚,但态度还算诚恳;第三次约见时,他听信了社会上的一些传言,躲起来了,只通过家属、朋友和我们联系,经多方做工作仍不肯露面。我们就运用了“逼蛇出洞”的谋略。一方面,我们向陈某的亲友表达了检察机关要找他的坚定决心,另一方面,大张旗鼓地调查他的地产公司的经营情况,煞有介事地向他的亲友通报我们发现的问题,同时监控有关人员的行踪。陈某终于坐不住了,频频通过亲友前来打探消息。我们顺势放出风声:只要陈某出来,就不会过多地难为他;如果还是不出来,就要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在躲藏了近一个月后,陈某终于主动出来,交代了其行贿黄伙贵的事实。事后他说:“东躲西藏的那段日子,提心吊胆,真不好受啊”
八交朋友法
有的行贿人,既不敢得罪检察机关,又不信任检察机关。他对我们采取半回避的对策,一面不肯正式接触我们,或者肯接触我们但不交代问题;一面又通过一些社会关系联络我们,企图探听虚实。像这样的情况,我们在遵守办案纪律、有利工作的前提下,不妨和他交交朋友,取得他的信任。在办理黄伙贵案件过程中,就有这样一名颇有背景的行贿人,开始的时候回避我们,见摆脱不了就改为敷衍,但他私下里又通过熟人关系联系我们。征得领导同意后,我们与他进行了几次朋友式的交往,这名行贿人逐渐了解了我们的政策,消除了戒心,最后向我们讲清楚了行贿问题。
九给面子法
有的行贿人爱面子,我们就给他面子;投桃报李,他也会配合我们取证。1994年办理朱欣乐案件时,我们找过一名极具知名度和政治背景的行贿人朱某。当时我们了解到他正在办公室,进去时为了防止他听到风声溜走,我们对他的秘书说是政府的人找他。见面后,他一看是检察院的,很不高兴。我们知道他是忌讳外界知道检察机关找他,马上顺水推舟,说,为了保护他的声誉,我们不让任何人包括他的秘书知道检察院来找他。朱某一听,十分感激,态度立刻转变,很快讲清了问题。为了表示照顾他的面子,我们只让他在笔录上签名,免盖指印其实法律也并没有要求同时签名和盖指印,朱某更加感激不尽。
十利用讲情人法
行贿人或多或少都有一些社会关系。有时候行贿人刚刚到位,讲情人就来了,这给我们突破行贿人带来了一定的干扰。但是,只要我们恰当处理好与讲情人的关系,反而可以将讲情人为我所用,协助我们突破案件。在办理黄伙贵案件中,我们找了一名行贿人李某。李某很害怕,不愿开口,并请来一位熟人帮忙讲情,这位熟人恰好认识我们办案人员。我们热情接待了讲情人,将案件的利害关系告知他,表明了我们的态度和政策,然后,征询他的意见:“既然你出面,我们确实不想难为他;可是这个问题黄伙贵讲得很清楚,我们不落实不行啊。你看怎么办才好﹖”讲情人想了想,说:“你们说得有道理。这样吧,我试着和他谈一谈。”最后,讲情人做通了李某的思想工作,使他配合我们讲清了问题。李某减少了麻烦,讲情人也帮到了朋友,二人皆大欢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罗晓波 高煜
[关键词]受贿 受礼 馈赠 礼尚往来
中国是“礼仪之帮”,这即是我们的自诩,又是异帮给予的盛誉。自汉末到明清,礼的地位越来越高,一部《礼记》被称为“仅次于论语,比肩于孟子,而远远超过荀子”的经典。“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鹦鹉能言,不离飞鸟,猩猩能言,不离禽兽,今人而无礼,虽能言,不亦禽兽之心乎”:“礼尚往来,往而不来,非礼也,来而不往,亦非礼也”。《礼记》中的这些名言,已被历代的名人志士所崇尚所效法。当然,礼记中的“礼”,并不仅仅是物质上的礼品,更重要的还是指做人的品行和礼仪。但我们仍不能不说在什么时候送什么物质上的礼品也是礼记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如在《曲礼下第二》一节中就有这样的描述:凡挚,天子鬯, 诸侯圭、卿羔、大夫雁、土雉、庶人之挚匹……野外军中无挚,以缨、拾、矢可也,妇人之挚,椇、榛、脯、脩、棗、栗“。 这就是说,”见面礼物,天子用黑黍末酿造的番酒,诸侯用上尖下方的长形礼玉,卿用羊羔,大夫用雁,士用野鸡,一般民众相见用鸭子……在野外驻军中彼此相见,如果找不到正规礼物,套马车用的皮带、射箭时护在左手臂上的皮袖套、箭,都可以当作见面礼物,妇女们的见面礼物是橡子、榛子、干肉、加料的干肉、棗、栗子。“注1就此而言,见面送什么礼并不十分重要,关键是见面要送礼才是重要的。 在受贿案件当中,行贿人的证言对于证实受贿犯罪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哪怕受贿人交代得多么清楚,如果行贿人不予证实,就不能认定受贿犯罪。 与其他证人不同,行贿人在受贿案件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包括:①行贿人本身也可能构成犯罪,指证受贿等于自证其罪;
时至今日,大到国家元首之间的正常交往,小到平民百姓之间的婚丧嫁娶,无不打上了“礼”的印记。而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与老百姓之间,因亲情关系,朋友关系或者上下级关系而产生的“礼”,就更为普遍了。如果做一次“你是否给你的上级或亲戚朋友送过礼”的问卷调查,作否定回答者可能为零,除非他是一个不正常的人。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在当今的“反腐”工作中,如何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礼”与“受贿”的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按说这个规定已经够明确的了,即要构成受贿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才构成受贿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了一些“反腐”扩大化的倾向,把一些“贪官”在与一些亲朋好友正常交往中收受的钱财或上下级之间的受礼统统按受贿犯罪处理。这不仅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也很难取得与之有牵连的亲朋好友的理解和支持,同时,更与我们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相悖。在这里,笔者着重要谈的是受贿与正常馈赠以及受贿与受礼的区别。
在刘家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一书中,对受贿与正常馈赠的认定是这样解释的:
“怎样界定受贿与正常馈赠的界限,除正确把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外,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①从双方的关系看,双方是同学、同乡、亲友及其他私人关系,还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的关系。正常馈赠一般发生在有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馈赠发生之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贿赂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且随贿赂目的得逞后而逐渐淡化。②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正常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将财物送与他人;而贿赂则是行贿人为使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将财物给予他人。③从行为的方式来看,正常馈赠一般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贿赂则总是秘密进行,行为的双方都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罪证。④从行为的时间上看,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确定;而贿赂则必然发生在行贿人有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⑤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正常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用以贿赂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
对于受贿与受礼的区别,《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是这样解释的:
“第一,从主体关系上进行比较分析。①受礼与受贿主体关系的性质不同。受礼主体双方的关系是私人感情关系。一般来说,受礼双方是亲朋好友或其他特殊亲密的私人关系;”亲朋好友的范畴“即不宜界定过宽,也不宜界定过窄。亲属的范围可界定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对好友和有特殊感情关系的范围界定相对要复杂一些,标准不好把握”。“可以认定的标准为,一是群众公认标准。即在一定群体范围人们认为他们是好友。二是自我证明评价标准,即由双方或其中一方主体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然后审查决定。好友包括在同乡、同学、同事中关系比较好、感情比较深的人,还包括同外界有关人员中感情比较深的人。有特殊感情的私人关系中包括感情比较深的教师、领导等”。“而受贿主体双方的关系是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权钱交换关系。②受礼于受贿主体关系产生的基础不同。受礼主体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私人感情关系。受贿主体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受贿人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特定权力。③受礼与受贿主体关系维系的时间不同。一般来说,受礼主体双方关系维系的时间比较长,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在受礼者具有特定的身份之前就建立了这种私人关系。受贿主体双方关系维持的时间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往往是办完了事这种关系也就结束了。
“第二,从主观上进行比较分析。①受礼与受贿的动机、目的不同。受礼对方的动机目的是基于亲友情义或主要是因为亲友情,而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而受贿的对方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的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送财物是要求得到报偿的。②受礼与受贿人对送财物的意义认识不同。受礼者知道送财物是出于亲朋好友之间特殊的私人感情,其目的是互相帮助、解决困难,或是进一步加深这种感情。受贿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送财物是出于某种利害关系,或谋取某种利益的要求。”
“第三,从客观方面进行比较分析。①受礼与受贿的行为方式不同。受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而受贿则总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
②受礼与受贿的时间契机不同。受礼的对方一般是以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子女当兵、升学等家庭有关的重要问题为契机。而受贿的对方一般是在谋取利益前夕,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取得利益之后不久等。③受礼与受贿的财物数额大小不同。一般来说,礼品的数额比较小。④受礼与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不同。一般情况下送礼者不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送礼者也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所不同的是,送礼与谋取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即送礼与否其数额大小都不会影响受礼者为送礼者谋取利益。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则是以收受财物及其数额的大小,作为其谋利益的必要条件。“
对于领导收受下属和下级机关给予的财物问题,《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是这样解释的:“①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问题。领导同下属和下级机关的领导之间也有常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他们之间的礼尚往来,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受礼性质的。②领导利用职权为下属或下级机关谋取了特定的利益的问题。谋取了特定的合法利益,而收受的财物数额又比较小的,可以认为是受礼。如果谋取了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如果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数额比较大的,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来研究:一是寻找过年过节等契机给予财物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受礼。二是给予财物是在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应认为是受贿。”
应该说,上述解释是全国人大及“两高”立法和司法解释之外最权威的法理解释,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原意的最直接表述,是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理受贿犯罪案件的教科书。然而,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司法机关能严格按照上述解释去正确区分受贿与馈赠,受贿与受礼的。究其因有三,一是在不少地方受贿犯罪的审判权不完全在法院,基于加大反腐力度的要求,当地党委可能要求对贪官从重从快判决,往往只看查出的“赃款”数额大小,很少去区分那些属于受贿,那些属于受礼;二是不少人出于对贪官的愤恨,“宁可错判三千,决不放过一个”,不管是受贿还是受礼,一律按受贿论处;三是一些地方法院执法水平差,不能正确地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去理解立法原意。有人甚至把笔者引用的上述法理解释认为是异端邪说,进行批判。 在受贿案件当中,行贿人的证言对于证实受贿犯罪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哪怕受贿人交代得多么清楚,如果行贿人不予证实,就不能认定受贿犯罪。 与其他证人不同,行贿人在受贿案件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包括:①行贿人本身也可能构成犯罪,指证受贿等于自证其罪;
对于第一种原因,笔者认为,尽管法院开庭、党委判案的做法并不普遍,并且是出于良好的愿望,但影响并不好,因为它直接违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应尽可能地予以纠正,还判决权于法院。
对于第二种原因,笔者虽可以理解,但仍不得不说,在我们国家,如果按照这种扩大化的惩治“贪官”的做法,把受礼、受馈赠与受贿混为一谈,一概打击,我们的政府官员就所剩无几了。因为政府官员也是人,他不可能没有三朋四友,在现实生活中他不可能没有受馈赠或受礼的行为。还是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余斌受贿一案的审判长陈勇说得好:“合议庭认为余斌收受王某、李某10万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对方送的礼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余斌收受王某财物与此业务交给王某来承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余斌收受王某5万元不属于受贿,而为非法所得。另外,李某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应由临湘市绿化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办理,其送给余斌的5万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双方有请托合意的证据……被告人余斌提出的收受此两笔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注3笔者认为,湖南省岳阳市中院对余斌一案的判决应作为我们当前审理受贿犯罪案件的优秀判例,供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参考。事实上,对余斌的这种所谓“事后受贿”的情况,早在2003年出版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已有论述:“我们认为,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故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受贿的故意,事先没有约定,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收受财物者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对方也没有要求国家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故意,因此,此种情况下的收受财物与刑法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尽一致,进而不宜将此行为视为受贿。”该书还认为,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否则“受贿罪这一典型的渎职犯罪就失去了其构成基础,因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权钱交易’”,也就是说如果接受钱财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没有也不准备为财物给付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赠与是一种十分常见的民事行为,每逢婚配嫁娶或者有其他喜事,常用赠送礼品礼金的方式表示祝贺,亲朋好友之间,常常互相馈赠以增进感情,这些都属于赠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和保护”。注4如果我们不能及时遏止这种“反腐”扩大化的倾向,有一天这种厄运很可能会落到我们“反腐”者自己的头上,因为“反腐”者也不是机器人,我们也有亲朋好友,我们也接受过别人的馈赠和礼物。更重要的是我们有义务通过“反腐”,让那些贪官服法、服判。我们不能让那些贪官认为“出事儿”的受礼受馈赠都是受贿,没“出事儿”的受礼受馈赠的都是合法的,从而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同时,刑法的目的是遏止犯罪,而不是把犯罪的人置于死地。
对于第三种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是执法者的执法水平所限,另一方面还是一些人头脑中的“文革”情结作怪,他们所想的只是机械地照搬教条,认为世界上只有好人与坏人之分,没有“中间地带”可言。这部分人的言行与我们以人为本的治国方略,与构建和谐社的精神要求相去甚远。对于他们,还要通过多渠道的教育感化,激发出他们灵魂中温良和谐的一面,使之成为我们反腐战线上的生力军。
我国有“礼仪之帮”的盛誉,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又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十分普遍的礼尚往来,这是我们的优秀传统和礼仪,我们在“反腐”斗争中要正确地把握受贿犯罪和礼尚往来的区别,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传统感情,尽可能地让贪官服判,让人民群众理解和支持我们的反腐工作。我们不能在打倒“贪官”的同时,把我们自己也打倒。
注1,见《礼记译解》(上)第五十六页,中华书局2001年9月第1版。
注2:见《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2725-272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注3:见《法意与人情的完美结合》,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4:见《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第31-34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