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查处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对应关系,是滋生受贿罪的土壤与温床。近年来,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受贿案件居高不下,以我院为例,1999年至2001年,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占总数的89%,因此,研究如何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
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对应关系,是滋生受贿罪的土壤与温床。近年来,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受贿案件居高不下,以我院为例,1999年至2001年,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占总数的89%,因此,研究如何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查处的力度,对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

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对应关系,是滋生受贿罪的土壤与温床。近年来,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受贿案件居高不下,以我院为例,1999年至2001年,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占总数的89%,因此,研究如何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查处的力度,对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犯罪本身均有重要意义。

  一、查处行贿案件的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的现象。

  1、行贿案件立案传唤少。目前贿赂犯罪十分猖獗,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普遍少见。如我院三年来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但无一起以行贿罪立案侦查传唤的,立案侦查甚少,必然形成以通知谈话形式询问涉嫌行贿人居多的局面,而缺乏法律威摄力度,以致于涉嫌行贿人心理压力比较轻松,询间时间大大拉长,导致法定的十二小时以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2、侦查取证难。多数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是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在查证受贿案件时,行贿人是必然调查的重要证人,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行贿人供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给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行贿人不作证的原因,除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怕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难以奈何自己而有恃无恐,拒绝作证。

  3、方法措施少。一方面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的涉嫌行贿人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仅在今年一年,我局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就有二起行贿嫌疑人故意躲避、至今仍在潜逃中的情况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很少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因而许多传唤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时、有效使用。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进行。

  二、查处行贿案件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现象的主要原因。

  1、检察、法院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表现方式与立法理解尚缺乏统一的认识,我国新《刑法》第395条以立法形式将“为谋取不止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外,然而,目前行贿行为大多发生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法律规定,对参与经济交往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财物贿赂,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等手段,使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洞开方便之门,以达到他们实现不公平竟争,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的目的。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和不公平竟争所谋取的利益,其行为表现是否己经符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特征,政法部门则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理解,以致于侦查部门因难以确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而对某些行贿案想立而不敢立,担心立了今后处理不了,从而造成目前贿赂犯罪居高不下的局面存在。而对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少,对涉嫌行贿人不能采取有效侦查手段等不正常状况,也使某些行贿人虽被多次查找、询问,但仍我行我素,行贿之愈演愈烈,进一步诱发了某些意志薄弱者因受贿而犯罪。

  2、侦查部门对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不够正确灵活。行贿人在行贿案与受贿案中,其所处位置、所起作用具有明显的双重性身份特点,如在行贿案中,行贿人处于被审查地位,主要就其行贿犯罪事实作出交待并接受法律处理,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但在受贿案中,受贿人系被审查对象,行贿人则处于案件关系人的地位,主要就受贿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负有法律责任的证言,其身份为涉案证人。

  在目前侦查实践中,侦查部门在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上往往强调或夸大了涉嫌行贿人在受案中的证人身份的作用,生怕追究涉嫌行贿人的责任会造成行贿人不配合或对行哨事实故意隐瞒而不利于受贿案件查证的后果,忽略了涉嫌行贿人往往表现为态度上“软”时间上“拖”方法上“缺”措施上“缩”。该立案的不立案,以调查代替侦查;以谈话代替讯问;该采取法律措施的也不采取,侦查锋芒锐减。这不但影响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对查处受贿犯罪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3、“以人立案”方式对涉缣行贿人侦查工作具有不相适应性。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都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立案侦查,即通过初查查明犯罪嫌疑人之后再决定是否立案,并采取侦查措施。过于后置的“以人立案”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可行性较差,有不少弊端。

  一是它对于已经发现犯罪事实而行贿人尚未寻找到或不确定的案件难以及时立案侦查。一般而言,行贿案除有一部份是因受贿嫌疑人案发而被带出外,另一部份是受贿举报线索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行贿人尚不确定,故难以“以人立案”方式立案侦查。二是它束缚了侦查人员的手脚,直接影响到办案效果。侦查人员在查找涉嫌行贿人和收集证据过程中,难免会惊动方方面面。此时因尚未立案,传讯等一些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就不能及时运用,这给行贿人留下闻风逃逸或与受贿人串供补证、攻守同盟的机会,对办案产生不利影响。三是它容易给善后处理带来副作用。如果对某个涉嫌行贿人“以人立案”一旦在侦查阶段因一时取不到可靠的犯罪证据或案情有所变化需作撤案处理时,往往会出现有关人员“讨说法”的难题。

  三、要解决侦查行贿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拟采取以下对策。

  1、更新观念,提高效率,积极推行行贿案中的“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举摸式。现行《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也就是说,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几乎安全相同的侦查权。侦查部门既可“以事立案”又可“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方式并举,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行贿案的一切侦查活动都依法进行,于法有据,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相吻合;二是有利于一旦发现涉嫌行贿人即可迅速采取传讯等侦查手段与法律措施,提高破案效能;三是有利于在案情发生一定变化时,处于可进可退、进退自如的主动地位。

  2、一并立案式,即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将受贿人、行贿人以共同犯罪一并立案。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当有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人准备立案时,可以考虑将行贿人一并立案目的使行贿人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下,促使其在趋利避害心理下交代问题,使侦查人员能顺利地收集证据。在一并立案的处理上,侦查目的达到后,可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系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贿人在政策上网开一面,给予特殊的宽大处理,取消强制措施,这样灵活两便,既不存在撤案困惑,也不受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所影响。 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对应关系,是滋生受贿罪的土壤与温床。近年来,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受贿案件居高不下,以我院为例,1999年至2001年,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占总数的89%,因此,研究如何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查处的力度,对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

  综上,只要检察机关对政策和法律运用得当,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贿案件难办、行贿人拒不交代拒不作证的问题,促进查办受贿犯罪案件的顺利开展,以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阳光网·董军

渎职犯罪已成为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泛滥成灾,危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妨碍国家机关职权效能的正常发挥,严重败坏党和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因此,在打击和惩治的同时,如何在源头上解决或减少渎职犯罪问题,成为一个重要课题,极具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渎职犯罪预防的现状

  综观当今我国渎职犯罪预防的现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深层次和浅层次问题。前者是指我国政治体制问题,后者指具体制度问题。我们已经注意并尝试用制度去堵塞渎职等职务犯罪漏洞,然而,却忽略了一个深层次问题即政治体制改革问题,这一问题是我国所有问题的“总根源”,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即不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单纯的某一项制度可能会被人为地葬送掉,即“有法不依”。

  第二,道德和法律问题。道德为自身约束规则,它不同于法律之处在于:无强制和威慑力。在这方面,道德问题十分严重,道德论丧,不顾廉耻,无人格的公务员大有人在。道德问题如此严重,仅提出一个方略解决不了问题,应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在各行各业中,在现有的公务人员队伍中强化道德约束。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的规定,要看到,在当前情况下,法律的特性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这两者相辅相承,均不可偏废,不能因提依法治国,忘了道德建设,也不能因为提依德治国,忘记了依法行事,两者均不可缺。

  二、渎职罪原因探析

  渎职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严重违背职责,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它的产生有着全方位、多层次的原因,分析和探究渎职犯罪产生的原因,是我们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前提和基础。

  1、渎职犯罪的政治原因

  (1)权力失去制衡

  目前,我国渎职犯罪之所以泛滥成灾,关键原因还在体制。即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没有适时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在国家权力系统中,尚未及时建立起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衡机制,权力过于集中而又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衡机制,在新旧体制交替时期和市场经济负效应的影响下,很容易导致权力的异化,成为某些素质不高的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或滥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滋生渎职犯罪。二十多年来,我们党针对现行一些具体制度中存在的弊端进行了改革,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总体上来说,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普遍存在监督软化,整体效能差的弊端:第一,法律监督软化,致使行政权行使无章,有关行政法律贯彻不力,职能效力降低。第二,对渎职违法的国家公职人员惩罚过轻,难以引起一般违法者的警觉,致使有些国家公职人员从一般违法走向渎职犯罪。第三,有些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或随意超越行政权力,使其在碰撞和磨擦中权力异化。第四,在法律监督实践中监督法程序变形,难以保证监督实体法的完全实施。第五,监督工作人员由于权轻官卑,或种种利益牵制,受到反制约和干扰较多,人民群众的监督尚未发挥真正的作用。

  (2)严重官僚主义

  官僚主义行为和作风,亦是党政机关工作效能低下的一个主观原因,又是国家公职人员渎职犯罪的集中表现。邓小平同志1980年也列举了官僚主义的种种表现,除不负责任,压制民主外,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滥用职权,专横跋扈等。职务犯罪与官僚作风紧密联系,比如由于某些公职人员的玩忽职守,疏忽大意,违反科学,违章蛮干,冒险施工而造成矿企业重大责任事故;有些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查明签约对方资金情况和履行能力,就轻信对方,支付款项或发放贷款,造成国家巨额资金被骗或难以收回的现象;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不经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草率决策和盲目投资,展开大规模的基建工程而导致国家巨款资金、资源的惊人浪费,等等。严重的官僚主义的存在,必然会出现滥用权力或不正确行使权力的现象,必然会导致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渎职犯罪的产生。

  (3)民主与法制不健全

  民主,是由国体和政体相结合组成的国家政治制度。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国家的大事不是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来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切重大问题都应当由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在它闭会期间,经过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地方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即人民当家作主。然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民主化进程异常艰难,因此,无视民主,压制民主和破坏民主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其中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职务上的犯罪。如有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人,放弃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搞“一言堂”,听不进一点相反的意见,谁要违抗他们的意图和作法,便挟嫌报复,目无法纪,利用职权非法搜查,非法拘禁,非法审讯他人,构成专权型渎职犯罪。

  法律制度,从广义上讲,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法律制度的确定靠法律规范的强制约束力。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是控制职务犯罪的基本手段。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法律规范约束力软化是渎职犯罪滋生的又一原因。从立法方面看,法律规范本身抽象、笼统,制裁幅度宽,尤其是出现罪与刑不相一致时,或造成罪与罚脱节,或者刑罚起不到预防、惩治,矫正渎职犯罪的作用,尤其是立法跟不上形势发展和新时期出现的职务犯罪形态的需要,造成控制职务犯罪无法可依。在执法方面,一是执法人员办理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不能完全作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是涉及到一些领导干部和知名人士,经常是法外留情;二是对国家公职人员犯罪,往往以罚代刑,以党纪政纪处理代替刑事制裁的现象比较严重,致使某些犯有严重渎职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三是司法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刑事法律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减弱了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四是执法人员法律意识的低下。在守法方面,某些国家公职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差,缺乏依法办事的自觉性,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知法犯法。在法律监督方面,对国家公职人员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使法律监督制度和举措流于形式,使得侦查该类犯罪,举证困难,人为造成法律规范实施的障碍。 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对应关系,是滋生受贿罪的土壤与温床。近年来,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受贿案件居高不下,以我院为例,1999年至2001年,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占总数的89%,因此,研究如何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查处的力度,对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

  2、渎职犯罪的经济原因

  (1)商品经济的负面影响

  商品经济,又叫市场经济,它是通过市场交换的价值规律来实现财产流转和确认财产利益的归属。而且,商品经济是通过市场交换实现自我组织、自我更新的动态扩展系统,通过市场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资源配置。市场经济与渎职犯罪本无共同的内涵,权力腐败也不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但无可辩驳的事实告诉我们,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一切生产要素都要进入市场,通过市场的公平竞争,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目标的实现。因而一切有使用价值的东西,都具有了可以转化为商品的内在动因,一旦时机成熟,它们都有可能现实地转化为商品,其标志即是权利交易或以权谋私。目前,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建立初期,各种规章制度、法律法规都处于建立、健全和发展完善阶段,尚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制体系,来规范企业行为,经济行为和市场行为,正常的市场行为往往受制于非正常的行政干涉,也为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创造了条件。司法实践中查处的大量的徇私枉法、徇私舞弊、渎职犯罪大多出于此种原因。

  (2)新旧体制之间的矛盾

  新旧体制之间的矛盾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而出现的,经济体制改革是指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范围内,从一种经济模式向另一种经济模式的变革,这种改革不是简单地对原有经济体制里的具体细节进行修改补充,而是要对原有体制的不合理的基本框架和主要运行原则加以改造。由此可见,经济体制改革是由旧体制向新体制的转变。这种转变是一个曲折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的相当长时期内,将会存在双重体制并存的局面。这种局面下,新旧体制之间在各种环节上相互磨擦,这种矛盾和磨擦给权力异化带来了便利条件,是贪利型职务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

  3、渎职犯罪的法文化原因

  法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的一种,简单地说就是与法有关的诸种文化因素的总和,是特定的国家和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创造并积累下来的与法有关的各种物质因素和精神因素的总和。具体包括一定的法律制度、法律习惯和法律意识三个基本要素。其中,法律思想不是法文化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它决定着一定的法律制度的健全,法律习惯的形成。法律思想又包括对法律的认识,对法律的情感取向和法律价值观,其中尤以法律价值观对法文化产生的影响最大。法律价值观是指人们对法律价值的基本看法,它包括两方面内容:法律价值追求或法律价值尺度,或叫法律价值目标和法律价值标准,也就是人们希望通过达到什么样的目标,以及用什么样的法律标准来衡量公平、正义等。在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以儒家法律思想和哲学思想为基础的传统文化,这种法律文化以“天人合一”、“内圣外王”、“中庸之道”为哲学基础,主张以伦理为中心建立宗法制度,宣扬“三纲五常”、“崇尚人治”,要求皇权至上,确认“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等等级特权思想,主张“德主刑辅”,轻视法律作用,漠视对个体权利的保护,等等。是与以权利、平等、民主、法治、自由、公正等为主要内容的西方现代法文化相对称的一种法律文化,这种法律文化至今仍深深地根植于我们很多人的头脑中,尤其是当权者,“法自权出、权大于法”、“法从于政,领导个人至个人至上”、“官贵民贱”、“法治即治民”,“重实体轻程序”等观念仍有一定市场,在这样的法文化氛围中,各种各样的专权型,贪利型渎职犯罪的大量滋生就不足为怪了。三、渎职犯罪的预防对策

  要彻底遏制渎职犯罪,必须建立一个完整预防体系,这一预防体系应包括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两大部分。事前预防主要包括对现行渎职犯罪立法及司法的完善,监督机制,政治经济改革举措,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事后制裁包括对现已发生的职务犯罪所运用的惩治手段和种类,具体来讲,现阶段预防渎职犯罪应着重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完善现有刑事立法。

  目前我国,在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方面,明显存在着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的情况,尤其对渎职犯罪来说,更是如此,尽管1997年刑法典较1980年刑法典在犯罪的种类和刑罚的规定上都有了明显进步,但也还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比如:对渎职犯罪主体的规定范围过窄,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又极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该类犯罪的惩处;另外,在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上,过于抽象、笼统,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和把握,如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具体含义是什么如何把握它的犯罪主客观要件“徇私舞弊”、“徇情枉法”、“贪赃枉法”等用语存在着明显的前后重叠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地划清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界限。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应尽快解决法律滞后问题,以适应新世纪惩治渎职罪的需要。

  2、加大惩治力度,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

  在我国目前的现行立法中,职务犯罪的量刑比普通公民的犯罪普遍偏低,比如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而普通公民犯盗窃罪,起刑点则为“500至2000元。”明显失衡,而在职务犯罪中,对渎职犯罪的量刑更低,普遍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模糊词语规定,缺乏具体的量刑标准,使很多本该定罪判刑的在司法实践中逃脱法网,或本该重罚的予以轻罚或以党纪、政纪予以代替。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打击渎职犯罪方面,应作好以下工作:首先,要调整思路,保证协调。调整思路,也就是要转变观念,认清渎职犯罪的现实危害性,加大对其的打击力度,保证协调就是要作到刑法内部相协调和刑法外部与非法律手段相协调,使严惩处渎职犯罪的立法精神真正落实到立法中,二是立法规定要与诉讼实践相一致,作到法律规定具有可行性。司法实践具有严格性,保证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得到严格执行,三是刑事立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作到不复叠、不矛盾。其次,在渎职犯罪的惩罚手段和种类上,应组成一个严厉程度不同的多层次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体系,调整和维护我国各方面和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

  3、建立和完善配套制度

  首先,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制度。建立公务员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防范职务犯罪的一项重要举措,长期以来,我国对公务员制度缺乏应有的重视,出现了公务员职责不清,职权不明等弊端,为渎职违法犯罪埋下了隐患。因此,转变政府职能,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已成为必需,尽量减少政府审批项目,建立健全行政听证制度,减少和防上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活动。其次,健全和完善公民举报制度。从我国举报我作的现状和打击渎职犯罪的需要,我们应当尽快制定《举报法》,其主要内容应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受理机关;(2)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的程序;(3)对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等情况及举报内容严格保密的规定及受理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4)对举报人有功的奖励;(5)对举报进行阻挠、压制、刁难、打击行为之惩处;(6)保护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名誉、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等等。 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对应关系,是滋生受贿罪的土壤与温床。近年来,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受贿案件居高不下,以我院为例,1999年至2001年,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占总数的89%,因此,研究如何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查处的力度,对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

  4、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权力具有腐蚀性、蜕变性,任何形式的权力,如果失去必要的监督控制,就会自发膨胀,不可遏制。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一党执政的国家,在权力的监督制约方面较西方两党轮流执政的国家来说,本身就存在着先天不足,如果我们不加强后天的弥补完善,势必会陷入夫人监督或监督失效的境地。实践证明,单靠公务人员的党性、良心是不行的,思想政治教育也是靠不住的,只有靠强有力的,切实可行的各项监督制度:宪法监督、法律监督、人大代表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只有把这些监督制度切切实实建立起来,并尽快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如《监督法》、《新闻法》、《举报法》、《家庭财产申报法》、《公关信息公开法》等,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真正置于法律和社会的监督之下。李卫平 丁红兵 刘飞龙 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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