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证人证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
依法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依法规定证人相应的权利,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也作了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为了维沪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工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在本法中增设妨害作证罪已实属必要。
关于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立法机关也有所认识,也认为对于妨害作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项所列的行为之一便是"以暴力、戚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只要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便于司法实践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本法增设妨害作证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
(1)行为人非法劝止、阻止证人依法作证,具体可采用暴力方式如绑架等方法使证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丧失自由而无法作证;或者以暴力作后盾对证人进行威胁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许诺钱财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采用引诱、唆使、劝说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还有利用职务等身份迫使从属部下不要作证等等。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就构成本罪。证人是否被劝止或被阻止而没有作证,或者证人是否接受贿买的金钱、财物,对行为人构成犯罪没有影响。
(2)行为人实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行为人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采用贿买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采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职务迫使下属作伪证等。不管采用何种打法、手段,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都是行为人希望他人作伪证,在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因此都是妨害作证的行为,行为人依法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侦查或审判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各种手段致使证人作伪证这种方式来妨害作证,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以妨害刑事证据罪论处。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严重,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甚至使之无法进行;或者采取的手段极其恶劣:或者产生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冤、假、错案:或者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仍继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等等。对于那些妨害作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例如证人的亲朋好友怕证人作证后遭报复叫证人不要作证,这种作法虽然是错误的,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对于妨害作证罪来说,还有几点必须指出:其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妨害作证的行为,就构成妨害作证罪且为既遂。至于证人是否被劝止、阻止没有作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者接受贿买后是否作证,对成立本罪无实际意义,同样他人是否因行为人的指使作伪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接受贿买后是否作伪证对成立本罪也无实际影响。以上这些情节只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其二,妨害作证罪发生的时间、空间较广,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以后的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因为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影响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也即实质上仍会侵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同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在性质上与在诉讼提起后实施的妨害作证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没有两样。其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也可以发生在经济案件、行政案件中,这里所说的案件皆是指法律诉讼上的案件,不包括没有进入诉讼的违纪案件、行政案件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希望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动机
动机可以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伪证罪共犯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范围较广。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过程中,采用强迫、威胁、唆使或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作伪证,而且证人构成伪证罪的,行为人构成伪证罪的共同犯罪;证人没有构成伪证罪,行为人如果是辩沪人、诉讼代理人则构成妨害刑事证据罪。如果证人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行为人单独构成伪证罪或妨害刑事证据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证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都有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领域,但是两者仍具有明显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仅限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四种,属特殊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虽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体罪过内容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出于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目的;而后者则出于出人人罪的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妨害证人依法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陈述。
(4)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往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广;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一新增加的罪名条款,对于规范司法秩序、保障司法机关有效地正常活动,行使管理职权,使国家的强制力得以实现,惩治这一领域内的犯罪行为,无疑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是指采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方法破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与之相对抗且情节严重,使司法机关的管理职权难以实现的行为。从本罪构成的特征上来看:
1、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司法机关是特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依照职权所采取的法律措施,是管理社会的一种具体行为,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实现只能靠司法机关来具体操作,这种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实施侵害的行为必须是具体的,已经实现了的行为,如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只要实施了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应视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管理职权。
2、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司法机关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既可表现为隐藏,也可表现为转移,既可表现为变卖,也可表现为故意毁损,但不管实施侵害行为人实施何种侵害行为,只要有一项是法律规定所不允许的,且达到情节严重就构成本罪,同时这种侵害的行为出现必须有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将要发生、可能发生是不构成本罪的。
3、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这种故意的行为既可表现为当场出现,亦可能表现在事后发生,当然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为了维持单位利益,也有可能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既可能存在个人私怨,也有可能是为了显示自己本领,以身试法逞“英雄”,但不管其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名的成立。过失行为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
4、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要是对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就构成本罪。对于法人犯罪的案件,除了要追究责任人外,还应对单位处以罚金。
认定本罪构成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律条件,如何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已达“情节严重”,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后拒不交出;对转移了财产拒不提供转移地点;对已变卖的财产不恢复原状或拒不交出价款;对财产故意毁损,使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失去原使用价值而无法弥补的。只要具有上述情节,即可认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对于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行为,经过教育迅速地将财产向司法机关交出,提供转移地点,恢复原状或交出价款,对毁损的财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财产的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2、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的是隐藏、有的是转移、有的则是变卖或毁损;有的是几种行为兼而有之。根据新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兼有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只能构成一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3、作为非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所采取的行为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只能由行政法规来进行调整。对其中构成犯罪的依刑法相关条款处理,而不应由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来调整。
4、正确区分本罪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都存在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使司法机关的管理职权难以实现。但两者还是有严格区别的,首先,前者的行为人侵害的司法机关可能是公检法的任何一个机关,而后者的行为人侵害的仅指人民法院一机关;其次,前者的行为人既可能是涉案人员,也可能不是涉案人员;而后者则是专指诉讼当事人,其目的是拒绝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