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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窝藏人在逃 法院能否对窝藏人定罪量刑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案情1991年,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后潜逃。其父陈乙明知其事,2003年和2004年春节期间仍为其提供住处,将其窝藏在家中10余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陈某现仍在逃。 分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乙犯窝
案情1991年,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后潜逃。其父陈乙明知其事,2003年和2004年春节期间仍为其提供住处,将其窝藏在家中10余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陈某现仍在逃。 分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乙犯窝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

案情1991年,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后潜逃。其父陈乙明知其事,2003年和2004年春节期间仍为其提供住处,将其窝藏在家中10余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陈某现仍在逃。

分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乙犯窝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先行以窝藏罪定罪量刑。理由是:窝藏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分析,窝藏的对象——可以是刑罚执行中的犯罪人,也可以是刑事判决生效前的犯罪人,还包括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窝藏判决前的犯罪人,不论被窝藏的犯罪人以后被判何罪,也不论是否给予刑罚或给予何种刑罚,都不影响窝藏罪名的成立。如果仅因为窝藏的犯罪对象潜逃未归案,对实施窝藏行为人就不定罪处罚,一定要等到抓获其窝藏的犯罪人再进行处罚的话,不仅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有窝藏罪的犯罪分子,也更容易促使犯有窝藏罪行的人采用更为隐匿的方法为犯罪的人继续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尽可能的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从而逃避法律的惩处。因此,只要有证据表明窝藏的对象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实施窝藏行为的人主观上不仅明知,客观上又实施窝藏行为,即使被窝藏的犯罪人潜逃未归案,对实施窝藏行为的人也可以窝藏罪定罪处罚。而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窝藏犯罪分子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具体的窝藏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宜对被告人先行以窝藏罪定罪量刑,应等被窝藏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归案后一并追诉或另案处理。如果公诉机关在被窝藏的犯罪嫌疑人未归案之前,先行起诉指控实施窝藏行为人犯窝藏罪,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主要理由有:(1)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本案被告人虽然主观上明知被窝藏的对象是负案在逃的人,客观上也实施了具体的窝藏行为,但窝藏的对象仍然在逃未归案,即被窝藏的人当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确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逃未归案的人因未经法院审判,应当推定为无罪的人。那么,窝藏一个被推定为无罪的人的行为,显然不宜以窝藏罪定罪。(2)被窝藏的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虽然不影响窝藏罪名的成立,但对实施窝藏行为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是窝藏罪被告人重要的量刑情节。因此,在被窝藏的犯罪人未归案之前,也不宜对实施窝藏行为人先行以窝藏罪定罪量刑。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对这里的“犯罪的人”作扩张解释,对犯罪嫌疑人陈乙以窝藏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我国的立法目的。窝藏、包庇罪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罪,行为人的窝藏、包庇行为妨碍、阻挠了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进行侦查、追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司法活动。刑法上设立窝藏、包庇罪正是要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重点在于防止“犯罪的人”逃避责任。如果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将“犯罪的人”狭义理解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确定为有罪的人”,无疑不利于司法活动的开展,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目的。

第二,这样理解与我国整个刑法条文相吻合。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构成脱逃罪。这里的罪犯是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的真正的犯罪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等于是真正的犯罪的人。由此可见,成立脱逃罪并不要求是真正的犯罪人。那么同是作为妨害司法活动罪的窝藏、包庇罪,如果将“犯罪的人”理解为依法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的人,未免过于狭隘。而且,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观点均承认脱逃罪的主体是窝藏、包庇罪的行为对象,所以不应把这里的“犯罪的人”仅仅理解为依法确定为有罪的人。这样做也符合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

第三,这样理解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要求。刑事诉讼本身有个过程,如果将“犯罪的人”机械地理解为已经法院判决为有罪的人,将导致检察机关虽发现行为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存在,却因为该犯罪分子尚未被逮捕或判决而不能对该行为人立案侦查的后果,岂不是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时机而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规定也是不相符的。

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以窝藏罪对犯罪嫌疑人陈乙定罪量刑。

李艳红 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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