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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包庇罪还是侵占罪?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某房地产公司出纳员李某从1998年初起,利用收取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房款不入帐的手法,侵吞公司房款用于个人消费。该公司会计黄某在做财务报表时发现李某上报的结帐单数字与记帐联凭证不一致,核查发现李某动
某房地产公司出纳员李某从1998年初起,利用收取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房款不入帐的手法,侵吞公司房款用于个人消费。该公司会计黄某在做财务报表时发现李某上报的结帐单数字与记帐联凭证不一致,核查发现李某动用公司房款近50万元,便追问李某,李某推说是他

某房地产公司出纳员李某从1998年初起,利用收取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房款不入帐的手法,侵吞公司房款用于个人消费。该公司会计黄某在做财务报表时发现李某上报的结帐单数字与记帐联凭证不一致,核查发现李某动用公司房款近50万元,便追问李某,李某推说是他借用给其他单位和自己私用,以后会予以填补。在李某的求情下,黄某未将发现的情况向公司领导反映,也未督促李某补进房款,仅按李某提供的结报单做帐,帮助李某掩盖动用房款的事实。

此后4年内,李某继续以变造、伪造房款收入原始银行收款凭证的手法向黄某报帐,黄某均予以记帐。黄某也亲自采用虚增房款收入、银行存款的方法,填补90余万元的帐面缺口,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致使公司房款450万元被侵占。其间,黄某委托李某炒股,黄某在明知李某并未营利的情况下,陆续收取李某给予的炒股“营利款”20余万元。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构成此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黄某的行为符合这一特征,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1、黄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本案中,黄某与李某对于他们各自实施行为的危害性都是明知的,但是他们的共同故意并不产生于预谋,而是形成于具体的行为过程中。当黄某在知晓李某占有公司房款这一不法行为后,作为会计应当懂得李某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却仍然为李某侵吞房款创造有利条件。黄某做出主动配合的默契及选择,是其主观意志所决定的。在他们彼此知道是与对方互相配合实施相关行为时,作为黄某,不仅对自己的行为和李某的行为相结合会产生危害结果,抱有放任发生的态度,而且还积极帮助李某虚列支出,做平假帐,以此掩盖公司财产被侵占的事实。从双方的故意性质来看,李某对侵占犯罪是一种直接故意,而黄某是一种间接故意。

2、黄某在整个案件中起辅助作用。本案中,黄某在发现李某侵占房款后,应该说,由于财务帐尚未做平,李某占有房款的行为还处于未遂状态。但是,由于黄某在李某实施侵占行为的过程中,为李某制造有利于犯罪的条件,即既不报告公司领导,又利用会计职务便利,做平财务收支,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从而为李某创造了占有公司房款的条件,顺利实现犯罪目的。由此,黄某的所作所为也得到了李某的回报。李某利用炒股这样一种似乎名正言顺的方式,给予黄某一定的经济利益,而黄某在取得李某给予的炒股营利款的同时,心甘情愿地为其提供方便和帮助。

3、黄某的行为与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身为会计的黄某对李某侵占房款的行为持有的不报告、不制止的不作为行为,以及按照李某提供的虚假凭证做假帐和直接主动做假帐的行为,对于李某侵占公司房款目的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关联和作用。从表面上看,黄某不报告、不制止李某的行为以及做假帐等,是一种庇护行为。但事实上,黄某的不作为和做假帐的行为,是李某实施侵占行为和实现侵占目的的一个重要关节。李某侵占目的的实现,完全离不开黄某的帮助和所起的作用。黄某不仅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与李某的危害行为融为一体,共同作用于犯罪对象,最终导致公司房款被侵占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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