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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文小编以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为例,为您介绍盗窃罪的系列知识,以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介...盗窃罪(刑法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文小编以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为例,为您介绍盗窃罪的系列知识,以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介...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文小编以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为例,为您介绍盗窃罪的系列知识,以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介绍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郝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xx在本市辽阳路xx宾馆308号房间,见前女友隗xx将日元300万元存放在手提箱的底层,遂起意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王xx与隗xx外出吃夜宵,其间,被告人王xx借故离开,骑自行车至乃香宾馆进入308号房间,分别窃得隗xx放在手提箱内的日元300万元(折合人民币18万余元)、拎包内的人民币300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xx在杭州被抓获。

  二、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的亲属帮助王xx退出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隗xx的陈述,证人刘海珍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中国银行上海市大连路支行出具的人民币对外汇汇率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xx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且被告人王xx在亲属帮助下退出人民币1万元,对被害人的财物损失略有弥补,故酌情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x退出的人民币1万元发还被害人隗xx;责令被告人王xx继续退赔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三、盗窃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在我们看来,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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