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虚拟财产价值量的认定是盗窃罪成立于否的关键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网络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货币及游戏角色的账

  网络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货币及游戏角色的账号(ID)等。

  本文通过案例,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一般属性;二是虚拟财产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保护范围;二是对虚拟财产价值量的认定是盗窃罪成立于否的关键,作为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的xx公司因其身份独立于玩家,与本案被害人或被告人均无利益冲突,其出具的虚拟装备的价格证明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案情

  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在广州xx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组织的 "大话西游Ⅱ" 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担任工作人员的便利,盗取被害人梁某某、程某、金某某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截取被害人的xx通行证号,然后以被害人网络游戏帐号的安全码被盗或丢失为由,骗取xx公司向其发出新的安全码,之后再用该安全码登陆"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被害人梁某某、程某、金某某三人的游戏装备一批,其中包括被害人梁某某的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各一件;程某的五级男帽烈火冠、万里卷云、妖气斗篷、混元盘金锁(3级)、五级男衣吸血披风、斩妖剑(3级)、步定乾坤履(3级)、1转猴精、1转冰雪魔各一件;金某某的两转137级剑精灵一件。后又转卖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 元。经xx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2005年1月9日,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颜某某辩护称,网络游戏装备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它的所有权归属、价值均无法确定,不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财产,而广州xx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估价鉴定,追究被告人颜某某盗窃罪是随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故应宣告被告人颜某某无罪。

  二、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骗取xx公司后获得的被害人游戏帐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帐号,窃取多名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颜某某可以单处罚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颜某某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行为只是违反游戏规则而已,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

  二审审理认为: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是紧密相联的,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虚拟财产也属于私人财产,能为人们控制和占有。上诉人颜某某盗取游戏者游戏装备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违反游戏规则,而是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颜某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网络游戏装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游戏产业是近两年爆炸式崛起一门新兴产业,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也逐渐被人们所熟知并在社会财产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由于我国刑法及其相关解释明显滞后,法律没有对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保护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加上估价部门目前还停留在对实物估价的水平,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个部门对此类财产的价值进行有效的认定,无法对虚拟物品进行估价,所以对于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犯罪问题,在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倾向于谨慎审判,尽量回避虚拟财产法律属性问题。如,浙江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审判的一宗被告人以病毒入侵方式盗取被害人游戏装备价值过百万一案,因无估价机构对被盗物品进行估价,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一宗被告人大肆盗窃QQ号出售牟利6万多元一案,以破坏通讯自由罪定罪量刑。

  主要的争议观点是:一种观点认为,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依附于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虚拟人物虽能为玩家实际控制使用,但网络游戏的程序存于营运商的电脑服务器中,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网络设置和电磁记录,是虚拟出来的非实际物品,现行法律并未将这种虚拟物品规定为财物,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且同时,法定估价部门无法对装备价值做出估价,即没有法定的价值认定,从而无法认定犯罪数额。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种情况下,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将游戏装备这种虚拟物品认定为财产,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将损害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游戏装备是完全具备财产的一般属性,应当纳入刑事法律保护范围;虽然现有评估机制、方法技术存在缺陷,无法由法定估价部门对虚拟财产进行估价,但这并不能否定虚拟财产客观价值的存在,但只要能有真实、客观、有效的价值证明,并且有相关计算方法、公式和其他玩家的交易记录相印证,虚拟财产的价值一样可以认定,从而使犯罪数额得以确定,完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案件的争议的焦点及难点问题在于:

  (一)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财产是具有价值可以为人们拥有的东西。什么是虚拟财产,目前并没有准确权威的概念,一般认为是通过计算机终端,免费或支付对价进入某一虚拟环境,按照虚拟环境的规则操作,取得的在虚拟环境中存在的财产就是虚拟财产,包括游戏ID,游戏装备、宠物、虚拟货币等。以下小编尝试通过分析虚拟财产的特点来分析其财产属性。

  第一,具有虚拟性,虚拟财产是依附于网络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它的物理实质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这也是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财产形态的根本特性。虽然虚拟财产依附于虚拟环境而存在,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也是截然独立的,但是当虚拟财产成为现实金钱进行交易对象时,便直接表现出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的价值。

  第二,具有价值性。之所以说虚拟财产具备法律上财产的特性,是因为它凝结着人的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具有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虚拟财产依附于游戏中的虚拟人物,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当游戏者(玩家)向游戏运营商(如xx公司)支付游戏费用后,便获得该虚拟人物的使用权。在使用虚拟人物进行游戏的过程中,游戏者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游戏时间,而且必须继续支付上网费用和游戏充值卡(如xx公司的“点卡”),才能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环境中获取虚拟装备或者更直接的方式是玩家直接支付对价从其他的玩家手中获得。对于游戏者来说,虚拟装备是其交付了费用获得许可使用游戏软件和虚拟人物的权利后,再付出创造性劳动或金钱对价获取的虚拟物品,完全具备经济学上价值的特点。首先,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一些玩家通过在虚拟世界中控制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为之带来精神上的愉悦;一些玩家甚至实际通过攒取虚拟财产来换取现实货币,并以此谋生。其次,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具体表现为市场价格。正是因为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为其在现实市场交换中赢得了广阔的市场。实际上虚拟财产不但在虚拟网络社会里存在完备的交换市场和机制,在现实社会中同样存在,并且已颇具规模,在互联网上就可以找到上百个主打买卖虚拟财产的网站。

  第三,具有现实性。网络不是封闭的空间,必然与现实社会发生某种联系,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的联系主要体现在直接以货币为纽带进行转换。而衡量虚拟财产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一个标准也应当是虚拟财产能否在现实社会被人所控制占有,能否找到相应的对价实现虚拟和现实间的自由转换。以游戏装备为例,首先,虚拟装备能够为玩家所控制占有,游戏装备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存在,即电脑、软件和网络,玩家使用电脑网络,并用其自行设定的ID号和密码对虚拟人物及其附属的游戏装备实施占有和使用。其次,游戏装备具有流通性,依附于虚拟环境的游戏装备在玩家的操控下可以在虚拟空间的虚拟人物间自由转让、交换,同时在现实社会中,玩家可以通过交换、买卖、拍卖等方式直接以货币的形式购买或出卖虚拟财产。

  由此可见,虚拟财产虽然是依附于虚拟空间而存在,但因其价值性和现实性,使其具备了财产的一般属性,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对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二)虚拟财产应纳入刑法的调整保护范围

  既然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一般属性,是财产,那么理应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包括刑法。

  一些人对此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审判不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民事审判可以用公平原则解释或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而刑事审判则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适用法律,并不能由刑事法官随意自由裁量来扩大法律理解,解释法律、创设判例。法律既然对虚拟财产没有明确规定,就不应当定罪量刑。

  但是,小编认为,本案认定虚拟财产属于盗窃罪调整范围的理解并非扩大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对“公私财物”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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