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为盗窃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定性,小编为您介绍,以供参考。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xx,男,16岁,北京市人;被告人彭xx,男,16岁,河北省廊坊市人。被告人王xx、彭xx于2002年12月间,伙同张xx(另处)等人先后在本市朝阳区劲松、双井、工人体育场等地,采取用自行车支架撬门的方法,将“北京xx贸易有限公司”设置于街头的自动售货机二十余台损坏后盗窃人民币共计一千三百余元,造成该公司财物受损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余元。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二、本案的争议
本案中被告人王xx、彭xx为盗窃自动售货机内的钱物而将自动售货机毁损的行为应该定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是定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这一行为的定性问题,公检两家出现了分歧,公安部门认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则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的意见认为应当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本案中被告人王xx、彭xx等人虽然直接目的是为了盗窃自动售货机内的钱物,但是他们盗窃的手段是破坏性的,并且从数额来看,盗窃所得钱物只有一千三百余元,刚达到盗窃数额的要求,而毁坏的自动售货机价值却达二十九万余元,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应当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应当定盗窃罪。首先分析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xx、彭xx等人是以窃取钱物为主要目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嫉妒等心理将财物毁坏。其次,本案是在盗窃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属于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从一重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本案应认定盗窃罪。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针对公检两家的分歧,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本案盗窃过程中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是处断的一罪,还是适用数罪并罚。
2、是否能以主观故意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
3、本案毁坏公私财物二十九万余元的情节能否属于盗窃罪中规定的“其它严重情节”,这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关键。
四、对于争议的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人王xx、彭xx为盗窃钱物而将自动售货机砸毁,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首先,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行为人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有构成另一独立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牵连犯的本罪是一个犯罪,他罪围绕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的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则不构成牵连犯。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即窃取财物,其所实施的砸撬自动售货机等行为都是为了这一主观目的而实行的。
其次,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这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重要区别,即牵连犯是数个行为,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不是数个行为就不能构成牵连犯。本案中被告人盗窃钱物是目的行为,而砸撬自动售货机是方法行为,符合数个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王xx、彭xx等人想要取得自动售货机里的钱物就必须将自动售货机的钱盒撬开,再将其中的钱物拿走,这两个行为是密不可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