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罪数,即犯罪的单复或个数,而罪数形态则是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罪数在本质上是犯罪形态与刑罚适用的有机统一体。研究罪数形态的任务主要是探讨确定罪数的科学标准,阐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和本质属性,进而确定适用于各种不同罪数形态的处理原则。一罪和数罪历来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难点和争论的焦点,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由于立法特别规定的存在,使得这一问题尤为复杂,而正确理解和回答这一问题是进一步完成对本罪的司法认定,从而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
一、保险诈骗罪罪数形态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1、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一般不是孤立的,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
犯罪的过程中,其行为往往会触犯其他的犯罪。保险诈骗罪的实施过程中,一般都借助了一些犯罪手段来制造保险事故,如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人、放火、故意毁损财物,或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等。也就是说,在保险诈骗犯罪中,往往会同时出现两种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一般又都具有牵连关系。那么,对于这些手段行为又同时独立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是按保险诈骗罪一罪论处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就涉及到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2、现行《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与刑法的整体规定及刑法理论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刑法》第198条第1款将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列为五项,可是该条第2款仅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对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没有规定。这样就给保险诈骗犯罪定性带来一些疑难问题:(1)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时,若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手段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时;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时,若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时,若其编造的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论处或以一重罪从重论处。(2)当以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一亡、伤残或者疾病为手段并实施保险诈骗未遂时,是数罪并罚,还是以一罪论处;该一罪是保险诈骗未遂罪,还是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之罪。(3)当仅实施了保险诈骗的手段行为,例如故意杀人、故意放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还未及实施保险诈骗的目的行为时,即未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时,是以手段行为之既遂和目的行为之预备数罪并罚还是以手段行为所触犯之罪名一罪论处。这些问题都是保险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常见的。
3、现行《刑法》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罪数形态问题,对这部分问题也有研究的必要。如《刑法》第198条第2款有关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的规定,那么该对其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中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同时又有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它们是什么样的关系?保险诈骗罪的牵连犯的规定可以说是比较混乱的,那么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呢?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吸收犯呢?只有对这些问题做出合理的解答,理论才能更好的指导实践。本文仅就保险诈骗罪中的“实质的一罪(包括法规竞合和想像竞合)”和“处罚的一罪(包括牵连犯和吸收犯)”和数罪并罚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对《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理解
依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同时具有以下情形,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能构成放火罪、决水罪、投毒罪、爆炸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2)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虽然,从刑法理论上来说,上述两种情形实际上属于牵连犯,即为了骗取保险金,而犯罪的手段或方法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理论上一般认为从一重罪处断。但是,既然刑法明文规定对此行为数罪并罚,显然是因为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已经严重侵犯了法益,构成了独立的犯罪,而骗取保险金便是利用制造的保险事故实施的另一犯罪行为,理当以数罪论处。那么,为何《刑法》第198条第1款的前三项行为并没有规定为数罪并罚呢?笔者理解,《刑法》第198条第2款是对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行为做出的处罚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与杀人等行为之间,虽有联系,但并不符合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也即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诈骗行为与杀人等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并没有相互包容的关系,所以不能视为牵连犯。立法规定数罪并罚是立法者对这种手段犯罪严重性的清楚认识。
另外,从司法实践看,立法者之所以要强调对这种情况实行数罪并罚,主要还是因为类似的情况较为严重,不实行数罪并罚,可能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重罪轻判,而使用数罪并罚可能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定罪量刑的尺度。而对虚构标的、夸大损失程度、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等手段行为,立法之所以未作规定,是因为这种手段行为一般通过事故鉴定人、事故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来完成,保险诈骗行为人自己往往还难以实施,所以,立法者在第198条第4款做出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另外,对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自己死亡或伤害而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也需要特别注意。一般而言,自杀者或自伤者本人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并不构成其他犯罪,但如果别人有帮助其自杀或自伤的,则帮助者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应进行数罪并罚。
三、保险诈骗罪的实质一罪问题
1、保险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但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同时第198条又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法规竞合问题也就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竞合问题。法规竞合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保险诈骗罪的法规竞合,从法条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属于“因特别关系而形成的法规竞合”,也就是两个(及以上)刑法规范之间具有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时形成的法规竞合,即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形成的法规竞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考察,其属于“因犯罪对象不同而形成的法规竞合”,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其一方面属于在普通的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的诈骗行为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又因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而构成保险诈骗罪,因而形成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法规竞合;从竞合形式上进行考察,其属于“多规范的竞合”,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同时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三个法律规范。
一般而言,法规竞合时的法律适用主要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其次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因此,在出现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时,我们优先适用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刑法规定。但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诈骗罪甚至可能因转化而至死刑),因此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我们也有可能适用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的有关规定。
2、保险诈骗罪的想像竞合
上文已经论证,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时,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只是处于预备阶段,还没有着手实行。那么,可否将制造保险事故所构成的犯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或预备阶段的中止)实行数罪并罚呢?例如,以故意放火为手段制造保险事故,在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过程中案发,是定一罪,还是两罪?
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时间应该是行为人开始实行向保险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的时间。在这个前提下,行为人实施完毕了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等行为以后,无论出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没有向保险公司传递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相的,应该属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预备。就本罪而言,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是基于目的罪——保险诈骗罪的故意而实施预备行为——放火;从客观上看,由于未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行为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只不过这一行为同时兼有目的罪——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和手段罪——放火罪的实行行为的双重性质;从后果看,由于目的罪的预备行为被迫停留在预备阶段,它只能构成目的罪的预备犯,而预备行为本身又构成独立犯罪,所以,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数个罪名,完全符合想像竞合犯的特点:“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应当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处理——从一重处断。可能会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按较重的罪的预备犯处罚,会轻纵犯罪分子。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可以型情节”表明我国刑事立法对预备犯的处理采取“得减原则”而非“必减原则”。所以,“如果预备行为本身又构成另一较重罪的既遂犯时,完全可以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