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洗车店业主。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巍巍、代理检察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7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接指令后,身穿警服,带领协警,驾驶警车至本区沪杭公路1493号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个体洗车店处,查处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提供赌博设备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以言语威胁并手持铁锹欲殴打民警,后用手抓民警陈某某的胸部,致民警陈某某躯干部软组织擦锉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工作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