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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大律师网 2015-03-11    人已阅读
导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经济生活进一步国际化,知识产权在经济中的地位愈显重要。诚如WIPO总干事伊德里斯博士所指出的:“在下一个世纪,知识产权将成为发展中国家促进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经济生活进一步国际化,知识产权在经济中的地位愈显重要。诚如WIPO总干事伊德里斯博士所指出的:“在下一个世纪,知识产权将成为发展中国家促进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注:引自伊德里斯博士1999年1月北京大学授予其名誉教授仪式上的演讲发言。)与此同时,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日益严重和频繁。通过分析总结司法机关惩治知识产权犯罪工作和所查办案件的有关情况,可以了解到这类犯罪呈以下规律和特点:1.知识产权犯罪总的呈增长趋势;2.重、特大案件增多;3.犯罪后果严重、损失巨大;4.跨地区作案,涉及区域十分广泛;5.法人犯罪有所增加,共同犯罪突出;6.有些犯罪与贪污贿赂、渎职以及其他刑事犯罪交织,情况复杂[1](P.26)。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发展的现状,我国司法机关加大了惩治力度,立法机关也逐步完善了刑事法律制度。我国刑法典在分则第3章设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该节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7个罪名,已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这对于保护智力成果所有者权益、促进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增强我国的国际竞争能力,具有重大意义。但也应看到,由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历史较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理论研究还较为薄弱,已直接制约刑事立法和司法水平的进一步改善和提高。鉴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就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基本问题,如犯罪概念、犯罪的客体、罪过形式、犯罪构成描述性要件的确定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

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该类罪的逻辑起点和基础,对于划定知识产权犯罪的研究范围、把握本类犯罪的本质和特征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定义众说纷纭,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知识产权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P.3)[3](P.693)。

2.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P.12)。

3.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3].

4.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4](P.11)。

5.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6](P.749)。

6.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7](P.381)。

在对上述观点进行评述并提出我们的观点之前,有必要就知识产权犯罪概念的界定提出相关依据。我们认为,给知识产权犯罪下定义既要依据犯罪的一般概念,也要考虑到本类罪的特性,即区别于其他类罪的特征。首先,即使是就犯罪的一般概念而言,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例如“二特征说”、“三特征说”、“四特征说”从不同的角度给犯罪下定义。我们赞成“二特征说”,即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8](P.156)。“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其形成结构来说,是主客观统一的,即只有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换言之,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统一性是指危害行为对合法权益的客观侵犯性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成了社会危害性的内容。”[9](P.82)应该说,危害行为对合法权益的客观侵犯性最集中地反映在犯罪客体上;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通常表现在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等描述性要件上。刑事违法性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首要参照。故此,从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而言,犯罪客体、犯罪人的主观罪过、犯罪情节等描述性要件及刑事违法性应成为犯罪概念的具体要素。其次,就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性而言,显著地体现在其行政从属性上。行政从属性是指某类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性;知识产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是指该类犯罪的成立取决于知识产权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换言之,侵权行为的行政违法通常是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基础或前提。例如,假冒专利罪的成立依赖于专利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专利的保护期限的规定;如果上述专利不在法定保护期限内,专利权就不存在,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无从成立。

基于以上依据对前述知识产权犯罪的六种定义进行考察,可以发现:这些定义从不同的角度描述和揭示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内涵,具有一定的正确性,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第一种定义具有犯罪客体的不充足性,没有表明知识产权犯罪是复杂客体,除了侵害知识产权外,还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经济增长。第二种定义则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表述。第三种定义和第六种定义实际上不是界定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而是对知识产权的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进行区分,其逻辑思路是:“情节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是犯罪”,这种定义方法是不可取的。第四种定义也具有第一种定义犯罪客体不充足的缺陷,且同时缺乏主观罪过的描述。第五种观点缺乏刑事违法性的表述,对于主观罪过的归纳阐释也是值得商榷的。

据此,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可作如下表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违反知识产权法,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破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增长,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规定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其中的‘权’主要指权利,包括国家权利、法人等单位的权利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也包括国家机关的权力。其中的”益“是指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9](P.115)。从“权利”和“利益”两个角度来理解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目的,不难看到:“其一是把目光投向法律保护的权利人,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以便提供一种制度环境,使他们的聪明才智能够得到私人回报,有取得经济利益的可能,从而促使他们生产更多的知识资产并将它提供给社会,从而使社会也同时取得利益,其二是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理解,经济增长取决于知识的增长,科技和文化(知识)的进步将会提高一个国家的生产率,促进一个国家生产的物品的总量和人均值的增长,知识产权法对知识资产的生产和利用提供了一种法律制度,从而也就将促进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10](P.6)。因此,可以把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对象,即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二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增长。可见,知识产权犯罪是复杂客体,下面我们对之展开论述。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利[11](P.1)。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是从西方引入的,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德文(Geistiges Eigentum)都是“智慧财产权”、“智力财产权”的意思,产生于18世纪的德国。在中国的大陆地区,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被译为“知识产权”,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狭义的或传统的知识产权则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著作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版权中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权(即邻接权)等。

知识产权具有明显不同于人格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和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的性质和特征,这使知识产权犯罪有别于传统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成为一种新类型犯罪。知识产权的特征及其刑法意义表现在:

1.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动产、不动产,即有形财产;知识产权的客体则是基于智力活动形成的创新成果即无形财产,而这种创新性智力成果的物化产品或物质载体并非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这种特性决定了权利人对其“占有”不能通过实在具体的控制来实现;侵权人的侵占方式也不是通过侵夺或毁损,而是剽窃、假冒、篡改、擅自使用等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精神成果的方式。与之相应,权利人只有在发生侵权,从而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体现出权利人对知识产权行使占有、控制和进行管理的权利。正因为如此,西方法学界有人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Things in Action)。

2.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二重性。知识产权具有财产和人身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原始取得知识产权的主体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只能由原始创新主体享有,但其财产权却可以进行转让。

知识产权的二重性表明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特殊危害性,这类犯罪通常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还侵害了人身权,这对于刑事立法上确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犯罪化的依据和刑事司法过程中确定定罪量刑的标准均具有重要意义。

3.有效期限的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一般是指其财产权利的时间性,而非人身权利的时间性。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法所确认的某项智力成果权利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过时效的则不再受法律保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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