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假冒并制造和销售注册商标的案件

大律师网 2015-03-11    人已阅读
导读: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小编为您介绍,以供参考。【案情】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邵xx、阙xx原是夫妻关系。2003年11月间,被告人邵xx与阙xx

  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小编为您介绍,以供参考。

  【案情】

  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邵xx、阙xx原是夫妻关系。2003年11月间,被告人邵xx与阙xx携带“a大曲”的商标到江苏宿迁,找到申xx(另案处理),要求申印制这种商标,按每件0.035元至0.03元的价格支付费用。后又向申xx提供了“b”啤酒的商标,要求申印制。截至2005年12月,共向申xx支付72300元货款,非法制造了“a大曲”注册商标标识150万件、“b”啤酒注册商标标识30万件。其中销售“a大曲”注册商标标识1.26万件。

  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邵xx、阙xx江苏无锡、宿迁、浙江苍南等地购进非法制造的各类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在a向马清兰、陈艳萍等人销售10670件。其中:“xx淡雅”4050件,“普皖”3250件,“xx家”700件,“红高粱”1300件,“皖”酒720件,“xx”650件。

  3、假冒注册商标

  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13日,被告人邵xx、阙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制造“皖国春秋”白酒105件,“xx淡雅”白酒92件,“xx家酒”白酒82件,“a王”白酒20件。其中,以每件13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皖国春秋”104件、销售“xx家酒”49件;以每件55元的价格销售“xx淡雅”85件;以每件45元的价格销售“a王”20件。其余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查获。上述各类白酒以被告人邵xx销售价格计算,总价值计人民币30270元。2006年1月13日,被告人邵xx、阙xx在接运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时被抓获,从车上和二被告人的制假仓库内共收缴非法制造的“xx淡雅”商标标识1.9万余件,“皖国春秋”商标标识2万余件,“xx家酒”商标标识2.2万余件,“皖王”商标标识1.4万余件,“a大曲”商标标识0.6万余件,“普皖”商标标识1.1万余件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阙xx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审判】

  a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xx、阙xx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法,未经安徽a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华润xx啤酒(安徽)有限公司a分公司、安徽xx酒厂、安徽xx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酒厂有限公司、四川xx曲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xx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a大曲”和“b”啤酒的注册商标,达180万件,情节特别严重;销售非法制造的“xx淡雅”、“普皖”、“xx家酒”、“红高粱”、“皖”酒、“xx” 等酒类注册商标标识,达10670件,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027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邵xx提出其没有制造商标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邵xx、阙xx向申xx提供商标样本并支付加工费用,应认定为与申xx共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对被告人邵xx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阙xx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阙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阙xx所起的作用与邵xx相比确实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阙xx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阙xx还能积极退赃,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a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邵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单处罚金合计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阙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单处罚金合计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阙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邵xx、阙xx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予以上缴国库。

  【评析】

  1、注册商标标识之认定。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三个罪,犯罪对象都涉及了注册商标标识。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本身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实体,如本案中涉及的“b”啤酒、“a大曲”“普皖”、“红高粱”、“xx”、“皖”酒等酒类商标纸;“xx家”、“皖国春秋”、“xx淡雅”等酒类包装盒、箱及其上面的铆钉、拉环等配件等等。商标标识的基本作用在于生产者、经营者以此来区别于其他商品,引导消费者认牌购物。一些驰名的商标的市场价值达上亿元。商标标识又有注册和未注册之分。我国商标法保护的仅仅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刑法同样只为注册商标标识提供保护。因此在认定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这三个罪名时,必须审查其侵犯的犯罪对象是否为“注册商标”之商标标识。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要件之认定。《商标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四种行为:(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而《刑法》仅仅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规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对另外三种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这是两部法律之间的区别。“同一种商品”应是同一种目下所列举的商品。本案中各种不同商标涉及的均为酒类,理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在认定“相同的商标”时,既不能以完全雷同作为标准,只要达到基本相同即可;也要注意基本相同不等于相似和类似商标,做到合理认定。而本案中,两被告人以合法商标持有单位的注册商标为样本完全仿制,是典型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3、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界限之认定。《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下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现实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案件,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了顺利地将伪劣产品卖出牟利而在其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这种案件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具有两个故意、实施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因此应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情形属于法条竞合现象,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选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条文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情形属于牵连犯,但又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看到两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第二种观点没有认识到构成法条竞合的前提是发生一个犯罪行为,而此情形是实施了两个行为。第三种观点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存在认识偏差。牵连犯是指以实施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当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同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目的是为了顺利卖出而获利,即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服务的,二者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2001年4月9日两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两被告人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且在该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目的行为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手段行为还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第140条及上述解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应达到五万元以上;按照《刑法》第213条及2004年11月2日两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270元,该数额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起点数额,尚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低五万元销售金额的要求,因此,本案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界限之认定。可以下三方面加以区别:(1)犯罪对象、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后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相关咨询

注册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