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
被告:杜某
案由:侵犯署名权
[案情介绍][1]
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这里的智力成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大前提无可非议。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3]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4]《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认识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临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复杂问题……”[7]由此可见,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因而临摹是不可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