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可谓前行罪与后续罪即原生罪与派生罪的关系。基于此,在探究有关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立法、司法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其原生罪――侵犯著作权罪的有关规定及其践行情况。
就实质意义看,作为著作权犯罪形式之一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可以说是世贸组织通行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定)第61条要求各世贸成员国务须规制的知识产权犯罪种类之一。 鉴于中国1997年刑法第218条关于本罪的规定,主要建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5日颁行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2条、第3条的基础之上,而无论上述《决定》还是1997年刑法颁布时,中国都未加入世贸组织,即当时的中国还不受TRIPs协议的调控与约束,同时,作为本罪生成基础的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未经修改,因而以时至2004年之今天的视角看,当年规制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确有不少有待诠释与完善之处,本文拟就诸此问题疏议如下:
一.关于侵权复制品罪的范围界定
按照刑法本条的规定,本罪行为人务必销售了刑法第217条法定的侵权复制品、且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行为方才符合成立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条件。这当中,值得研讨与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本罪的"原生罪"的行为种类与范围,即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种类与范围。按照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此一范围应为:(1)销售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2) 销售了未经图书专有出版权利人的许可而出版的图书;(3)销售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而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
由此范围可见,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有关规定实质建立在我国1990年版权法第46条法定的侵犯著作权(含邻接权)的多项行为种类之内。然而,与2001年修订后的我国版权法第47条规定及其TRIPs第61条规定相比,此一范围显然过于狭窄。特别是:我国1990年版权法对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有关行为,并无刑事责任规定,仅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规定。因而1990著作权法并不存在关于版权犯罪的附属刑法问题。与此相反的是:2001年版权法第47条规定则不然,根据该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现行版权法第47条规定,实含附属刑法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有权设置"犯罪与刑罚",因而,至少从理论上看,我国1997年颁行的刑法第217条、218条法定的两项著作权犯罪已经大大滞后于同类行为的附属刑法规定,因而,至少就应然性的解释论角度看,现行刑法法定的此两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行为方式应当与现行著作权法相衔接,即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范围至少应当大于现行刑法第217条法定的上述范围。按照TRIPs第6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商业规模蓄意地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基于此,符合现行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其他多类"在商业规模"基础上实施的"剽窃著作权"行为,均应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考量范围并据此扩大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行为范围。例如各类未经表演者许可而不法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行为、各类未经许可而不法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行为、各类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而不法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等等,均当纳入现行刑法第217、218条法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范围之内。当然,在现行刑法尚未对上述附属刑法作出照应性修改之前,上述"当纳入"的范围仍属有关"应然"规范而非实然规范。尽管从理论上讲,上述附属刑法规范应当有其实效性。但是,鉴于中国历来的"单轨制"刑事立法传统,在未经刑法典"认可"之前,附属刑法规范很难独立操作和适用。有鉴于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尽可能快地就此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种类(甚而新的刑种设定)作出配套性立法规定。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可谓前行罪与后续罪即原生罪与派
第二,本罪之销售对象是否包括"以假冒他人署名的方式制作的美术作品"。回答是否定的。原因是刑法第217条第2款第(4)项已经将此类"出售"行为包括在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换言之,对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者,应直接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而不是本罪。
第三,对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行为的定性。本罪法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是否包括"出租"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我们认为,销售本是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出租则是处分财产使用权的行为;二者在法律后果上有相当大的质差。但由于二者都是处分财产关系的行为,且都有交易性质和程度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学理上对此问题有肯定说、否定说和应然说三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对于著作权犯罪来说,不管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还是出租侵权复制品,都造成了侵权复制品的传播和扩散,其行为性质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原则区别,因而从刑法第218条的立意看,认为"出租侵权复制品行为应该视同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 否定说认为,销售指的是一种出卖行为,出租行为不构成本罪。 应然说也认为现行刑法中的销售侵权复制品本身并不包括出租侵权复制品,从这个意义讲,"应然说"可以说也是否定说论者。不同的是,应然说论者非常强调刑法上原本"应当"将出租侵权复制品行为设定成犯罪,因而在反对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将本罪扩大为可包括出租行为的同时,强烈主张通过立法程序,将此类出租行为明文设定成本罪表现形式之一。
对上述迥然不同意见,我们比较赞成否定说、应然说的观点。认为既然销售与出租在法律性质上有着处分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性质差别,二者在社会危害性上就不是"没有原则区别",因而不宜对此"销售"行为作任意性地扩大解释,特别是这种扩张解释,直接关系到单位、自然人从民事责任到刑事犯罪的转化。特别是刑法上既然明令以"销售"行为为本罪行为要件,就不宜将本应由民事法律调控的民事违法行为转定为犯罪行为,假如硬要将"出租"行为视同本罪所要求的"销售"行为,显然有悖现行刑法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其实质是擅改法律。因而我们认为,就现行刑法规定看,对"出租"侵权复制品者,不当认定为本罪行为,而应按一般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与此同时,被侵权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等。另一方面,从应然角度讲,为了更有利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此相当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刑法宜当另设新罪名,名正言顺地将其设定成知识产权犯罪之一。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可谓前行罪与后续罪即原生罪与派
二.发行、销售与出版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现行著作权法第57条明文规定,"本法第2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可见,出版是复制而发行的通称。然而,如何界分复制与发行呢根据版权法规定及其相关理论可见,发行权是《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的著作权利的一种,它往往与复制权并行使用,例如图书出版社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就包括复制权和发行权两方面。而复制权在特定的场合,可以单独使用,例如为了方便学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单独复制他人作品。发行权却需与复制权并用,因为没有复制品就没有发行对象。因而行为人在侵犯他人发行权时,也就同时侵犯了他人复制权。
发行与销售的主要区别在于,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要求而通过出售、出租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可见,发行是复制基础上的发售;但发行不仅采取出售的方式,还可以通过出租方式发行。销售行为却仅仅是出售:(1)它不包括出租行为在内;(2)它也不当然地与复制行为相联系。由此可见,发行与销售有联系也有区别。据此,我们也就能够正确地将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邻接权人许可而发行有关文字、影视作品的发行行为同本条法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区别开来。
三.本罪的主观罪过设置反思
(一)关于目的犯设置问题。按照刑法本条的规定,本罪(包括本罪的原生罪都)是目的犯,即行为人需出于营利目的而销售侵权复制品者,方才构成本罪。
对此设置,刑法学界向有多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法本条的规定,本罪不仅由故意构成,行为人还需有营利目的,基于非营利目的而实施销售侵权复制品者不当构成本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关于营利目的范围设置过于狭窄且过死,司法实践中容易因"营利目的"证据的难以取得而人为地扩大罪犯逃脱刑罚打击的概率,因而建议除"营利目的"外,增设"以盗窃他人名誉为目的"或"以诋毁他人名誉为目的"等等表述; 第三种意见主张,取消作为"定罪情节"的营利目的规定,仅将"营利目的"设置成为侵犯著作权类犯罪的"情节加重犯"足以。这就"既可以使侵犯著作权罪主观要件的规定不至于因网络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而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又可以对具有营利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罪与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罪区别对待"。 第四种意见认为,目前实行市场经济的主要国家如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均未将"营利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此外,我国现行刑法对商标犯罪、专利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犯罪也无营利目的要求,独对侵犯著作权犯罪有此规定,这种"差别待遇"不仅没有根据,也有失公平。据此,主张全盘取消著作权类犯罪中的"营利目的"规定。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可谓前行罪与后续罪即原生罪与派
对上述多种意见,我们的观点是维持现行刑法的立场,即保留本罪的目的犯设置。主要理由是:
首先,上述第一种意见所陈述的关于"司法实践中容易因"营利目的"证据的难以取得而人为地扩大罪犯逃脱刑罚打击的概率"的理由是不经推敲的。因为"取证难"的问题绝非仅仅存在于此一个罪设置中,而是,现行刑法所有的营利型目的犯都不可避免地会出此一问题。此外,取证难还会因个罪设置的不同而各有其有别于"营利目的"的其他难处,刑法不能因其程序上会有一定困难而将其应有的主观不法要素要求剔除。除非它有其他不合理因素。更何况,对于此类批量侵犯他人著作权并公开其事地销售者,要求得其出于营利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的主观"题解",并非特别困难。
其次,上述增设盗窃目的、诋毁他人名誉目的"的主张之不可取之处在于:设若行为人是出于诋毁他人名誉目的而侵犯著作权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其主客观要件已经符合我国刑法第221条法定的毁损商誉罪规定。基于此,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当再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类犯罪。设若行为人仅仅出于"盗用"他人名誉目的而不是基于营利目的去侵犯他人著作权或销售侵权复制品,则其行为显然难以具有商业规模性,而上文提及的WTO通行的TRIPs第61条明确要求以"商业规模"去"蓄意地"剽窃著作权案件,才当无一例外地定性为刑事犯罪。可见,TRIPs虽然没有明确要求营利目的,但其"商业规模"的规定性,在事实上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的一般侵权行为区分了开来。据此,我们认为,如其行为人仅仅出于盗用他们名誉的目的而侵犯他人著作权,则其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涵括的一般侵权行为,而非著作权犯罪行为。
再次,上述第三、四种意见仍然难以服人。这是因为,就上述第三种意见看,显然,仅将"营利目的"设定成情节加重犯的主张,是不能以"取证难"来佐论的――因为如其"取证难"的话,将其设定成量刑情节,仍然有一个取证的问题。可见第三、第四种意见的实质在于:希望从取消其营利目的要求着手,扩大现行刑法所设定的著作权犯罪的刑罚打击范围,即将现行著作权法上所设定的某些违反著作权法的一般违法行为"犯罪法化"。对此主张,我们认为值得商榷。这是因为: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可谓前行罪与后续罪即原生罪与派
第一,立法上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般著作权法保护与刑法保护,应有其适度的配置比例。就此二者关系而言,我们知道,剔除著作权法中少量的行政处罚因素可见,对权利人而言,一般著作权法保护与刑法保护的配置比例,实质是私法保护与公法保护的配置比例问题。公法保护,就刑罚而言,就是启动国家强制力、国家刑罚权来打击犯罪人、并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基本权益。然而,众所周知,刑罚这把双刃剑用之过度――公民之一般违法行为动辄被归诸于"犯罪"法网,诸如此类的苛严的刑法保护势必缩小国家立法上配置给每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名誉保有空间。
有学者提出在当今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应当以"权利本位"来抗制"秩序优先"。 对此主张,我们认为无可非议。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权利本位并不必然地等同于"刑法本位":许多以一般知识产权法可以调控、包括刑法调控与一般知识产权法调控"等效"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没有必要设定成刑事犯罪。刑法仅仅是在以一般知识产权法调控无效的、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方才启动起来作为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益及其市场经济良性运营的最后保障法、最严重行为惩罚法而"粉墨登场"。据此,对发生在中国社会的相当普遍而一般性的、非营利性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完全可以且应当通过著作权法本身所设定的一般侵权罚则来调控和处理。对此主张,有人可能很不以为然,理由是:如其可以调控,因何此类行为愈来愈普遍――屡禁不绝可见,国内就该更多地动用"刑罚",方才能予有效调控。似乎,没有更多地动用刑罚成了此类行为的生成根源
对此说法,我们并不以为然。首先是刑法并不万能。事实是,无论是刑法还是国家其他一般法律规范,对于特定行为而言,它们都仅有一定的预防与补救功能,刑法与一般法律规范都不可能全面禁绝犯罪抑或一般违法行为。而各类有悖于社会规范的特定行为,乃是社会一定生产方式、交换方式、分配方式即社会一定物质经济文化的产物。就拿当今普遍泛滥于中国社会各阶层的"非营利性"的复制盗版光盘行为而言,这就是刚刚迈向市场经济初步的中国社会现状的产物――它不是我们扩大刑事犯罪的范围、动用刑罚来打击它就可禁绝的。而况,对营利性盗版行为之惩治不力,与其说是没有更多、更大范围地动用刑罚,毋宁说是国家对此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打击就很不力、民事救济也不到位所致。
第二,从确保刑法的运作实效性、威权性看,也不宜将著作权犯罪的范围扩大到非营利性行为。有关数据表明,当今中国社会对著作权犯罪的保护不力,一定意义看,与其说是立法不到位,毋宁说是刑事司法上运作实效的相对欠缺。我们知道,法律规范的实效是指法律规范运作于司法、执法、守法过程中的实际效应、效能状况。就当今中国社会看,有资料显示,尽管随着中国经济改革步伐的疾进,国内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日益呈现逐年递升的趋势,但一定区间内,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著作权犯罪案件却呈现出逐年递减之势头。例如,据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所判决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1998年为19件、1999年9件、2000年上半年仅2件。 对此原由,有学者诟病于现行刑法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设置,我们认为,就实际情况看,实践中,实施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人违法所得达到刑法上之数额较大者不可谓不多;要查处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虽有一定难度,却也不至于一年才判9桩个案的程度,更多地看来还是司法人手上的原因。须知,知识产权犯罪不是自然犯,中国老百姓并不从伦理上确认其行为"悖德",这就意味着除被侵权人本人举报外,多数情况下,得司法机关自己去一桩桩、一件件地去侦查、破案、起诉并审理。这对于十数亿人众之多的泱泱大国而言,不可谓不困难。有鉴于此,可以说,而今的景况是:司法机关对现有的、尚有"营利目的"要求、犯罪法网相对较小的情况下,都力不从心地漏办了相当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在此情况下,设若更进一步地将众多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一般侵犯著作权行为统统纳入刑事犯罪轨道的话,可以想见,刑法本条之不能"对号入坐"、令不能行、禁不能止的情况可能由现在的、很可能的70%的比例扩大10倍,这样骇人听闻的数字,只能让我们得出一个结论:一个有效力但实效非常低下的刑事法律规范,是事实上的无效法律规范,对于行政犯罪而言,更是如此。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可谓前行罪与后续罪即原生罪与派
――本文原载 《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2004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